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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7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8 號
  要  旨:
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惟因汽車所有人逾期未於限
繳日期繳納,經徵機關依公路法第 75 條所為限期繳納之通知書,其僅具
有催繳意思通知之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催繳通知既非行政處分,則汽車
所有人縱未對此通知提起行政救濟,亦不生行政處分具有實質存續力之問
題,自難以該通知未經撤銷而使汽車所有人之給付具有公法上原因。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3 號
  要  旨: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乃交通部依據公路法第 27 條、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
局辦理,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
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
第 4  款、訴願法第 13 條、第 8  條、第 4  條第 6  款之規定意旨
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即受委任
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
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3年簡字第 57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時
效期間為五年。又按法務部 93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
令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適用該法第 131
條之規定,應依該法施行前有關法規,若無相關法規者,可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簡字第 877 號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規定,具有補充現行行政法規普遍欠缺公
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作用。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事件,如於行政
執行法施行前仍未進入執行程序,其執行期間亦應從行政執行法施行日起
算 5  年,至屆滿之時起始行完成。

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942 號
  要  旨:
按政府採購法第 98 條及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規定已限縮至標得
政府採購案之一定規模廠商於履約期間內須足額僱用原住民,就干涉法益
程面觀之,其影響程度已屬最小;又原住民就業代金目的乃透過課予達一
定規模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之公法上義務,手段上係以代金繳納取代未足
額僱用原住民之法律效果,並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代金之計算基準,因此
判斷上並未抵觸憲法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次按原住民就業代金係涉及
法律義務之特別公課,此一特別公課,以有法律義務之違反為成立之前提
,不問違章行為之故意過失。蓋特別公課之性質究與行政罰有別,無涉可
責性或歸責性,故僅需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違反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
務而符合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應繳納就業代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291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行政處分,指行政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政行為。被告以 89 年以前累欠等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分
別通知原告繳納 84 年至 91 年之汽燃費,均係對已確定汽燃費之事實說
明,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認為僅屬僅
為觀念通知。但原告提起訴願,被告陳報89年以前累欠汽燃費通知書,及
90年至96年之汽燃費通知書過院,而卷內資料僅顯示台北區監理所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無法得知其內容,而無法判斷,自
應為有利於原告解釋,即認為包含 84 年至 92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課徵
,並非觀念通知,而為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38 號
  要  旨:
按土地法第 73 條及第 76 條第 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 50 條及第 52 
條規定,聲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須繳納登記費,且逾期聲請者,主管機
關可按所逾期間,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 8  點所定之
標準科處罰鍰,但不可歸責之申請人之期間應扣除,且罰鍰合計不得超過
應納登記費額之 20 倍,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核已符合法規之規定,並無違
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44 號
  要  旨:
依據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開徵
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
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惟課徵燃料使用費實以公告開徵起迄
日期為要件,故受處分人如對開徵燃料使用費之處分不服,參照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 30 日
內提起訴願。又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
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而他方受損害者言,倘行政機關於公法上請求
權罹於時效後方向受處分人請求,並據此對受處分人強制執行,所執行之
財產自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47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時效因行政
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本件公路總局對被處分人所
有系爭車輛積欠汽車燃料使用費交付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  條規
定,業於各年度公告開徵期滿 30 日即行起算,其請求權時效 15 年雖於
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後尚有較諸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
規定 5  年更長之殘餘期間,但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一律依該法第 
131 條所定 5  年,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公路總局行使交付請
求權,因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被處分人請求確認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
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