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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7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327 號
  要  旨: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
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
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59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0 條之 1  第 3  項後段因未定明事後補正之期間,交通部
所屬公路總局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修訂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挖掘公路作
業程序手冊,其第三、(二)、3 點乃規定緊急搶修案件申挖單位須先以
電話或傳真路權管理單位報備,並於 3  日內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及搶修施
工相片補辦申挖手續(假日順延),逾期視同擅挖公路處理。旨在於補充
法令規定之明顯缺漏,而其內容則為使該項後段所定之事後補正許可程序
更為明確,且其所定 3  日補正期間與逾期視同擅自挖掘,並未逾越事後
補正許可程序之規範目的範圍內,故主管機關依依公路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886 號
  要  旨:
依公路法 30-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緊急搶修,得以電話或傳真先行告
知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後,迅即辦理,並於事後補正許可程序,雖各管線單
位之挖掘公路,須先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同意後始得為之,但
如係於緊急狀態者,則例外允許先行挖掘事後補正之程序,但該程序應不
具備報備之性質,亦即,除應和一般程序之相關資料外,尚需提出緊急搶
修之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