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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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裁判字號: |
98年台上字第 1588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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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
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
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
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
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
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
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
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
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
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
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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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裁判字號: |
101年判字第 32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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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上級機關將他機關之協調會議紀錄轉知所屬下級機關,並指示得於一定情
形下依據協調會議記錄辦理,上開函文尚非行政規則,下級機關仍得本於
職權而為合目的、合義務之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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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裁判字號: |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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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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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裁判字號: |
94年上易字第 207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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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屬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証,故
依建築法規自不能作為建築使用,如作為農業使用,其面積顯不足以為機
械耕作,人工種植則人工成本亦過高,是被上訴人取回系爭土地之收益不
多,而影響公共交通安全、大眾運輸及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甚鉅,客
觀上足認自己所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況系爭土
地係於 93 年 4 月 23 日始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購買系爭土地
時即已知悉該土地供不特定人為道路使用,顯然其非遭預料之外之不法侵
害。況被上訴人仍有其他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彰化縣政府未
予以徵收,但被上訴不得因此即謂既未予徵收,則其訴請拆除即非權利濫
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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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裁判字號: |
96年上易字第 95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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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
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因此,施工後道路回填不實
路面形成坑洞,造成騎士摔倒並遭後方車輛輾壓發生死亡結果,於賠償後
,對被施工單位求償,應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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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裁判字號: |
101年訴字第 147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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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按水利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欲適用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
規定時,應僅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係非法占用土地之
水利建造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相悖,自無前揭「應照舊使
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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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裁判字號: |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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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旨: |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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