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5 條、第 56 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 78 條均未授予人民有請求主管機關劃設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權 利。人民可因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制定,而獲得交通上之便利僅是 反射利益,原告之起訴不合法,縱認原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設置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之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亦非被告「高雄縣政府警察 局」,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