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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3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6 號
  要  旨:
按行政契約締結,應以書面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前段所明定。
其所稱之書面係指契約當事人所簽定之文件,已足以證明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已達成其有拘束力之合意者,即屬之,並不以
雙方簽訂正式對立之契約書為必要。又辨別行政契約,首須契約之一造為
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其次,凡行政主體與私人締約,其約定內容亦即所
謂契約標的,符合下列所述其中之一者:(一)作為實施公法法規之手段
者;(二)約定之內容係行政機關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
義務者;(三)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益或義務者;(四)約定事項
中列有使行政機關取得較人民一方優勢之地位者。則可認其為行政契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36 號
  要  旨:
規劃公路營運路線時,除汽車客運業者之市場競爭外,更應考量大眾運輸
需求及交通安全,故營運路線之許可程序,就必須對該路線及週邊環境進
行公正且專業之調查及評估,始符合正當程序。而公路主管機關就此設置
公路汽車客運審議會,以辦理相關審議及評估作業,但如果並非新營運路
線許可,而僅係原營運路線因實際需要,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6 條
第 1  款規定申請路線調整,即可無庸再踐行審議程序,而逕由公路主管
機關核定。惟倘已改變大眾運輸系統原規劃之架構,則難謂經核定路線因
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並經主管機關定性為新營運路線之許可申請,且該
路線亦為其他業者目前經許可之營運路線,對市場競爭自有影響,即應踐
行審議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5 號
  要  旨:
按一般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倘依整體客觀
事實觀之,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不論是首
次實施即被查獲,亦或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皆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
認定。是行為人加入未經許可之汽車運輸網路平台當司機,並有利用該平
台載客收費之行為,縱僅被查獲一次,仍無礙營業行為之認定,主管機關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36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因此,當事人既有加入行動應用程式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
平台載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4 號
  要  旨:
所謂營業,本質上固具反覆性及繼續性之特徵,如依整體客觀事實觀之,
當事人確有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
為之認定。駕駛人既有加入行動裝置網路平台之事實,復有利用該平台載
客收費之行為,雖僅被查獲一次,無礙其營業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90 號
  要  旨:
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如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
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
實外,並得藉裁處罰鍰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因而對於違
規事實持續之行為,為按次連續處罰者,即認定有多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發生而有多次違規行為,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
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此處罰之規
定,性質上屬行政上之秩序罰,故處罰時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限。
至於吊扣、吊銷車輛牌照部分,係基於行政管制之目的,就實際供非法營
業之車輛,以法律賦與主管機關得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使該車
輛無法再繼續供做違規使用,是公路主管機關自得依上開規定對車主作成
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所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
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19 號
  要  旨:
法院如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加以調查,並將其判斷之理由
記明於判決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如認定事實與所憑證據內容不符者
,則屬同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373 號
  要  旨: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而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後段所為之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管制性
行政處分,惟原判決卻認吊扣車輛牌照處分係屬裁罰性行政處分,進而認
定車輛所有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仍應受吊扣牌照之處罰等情,原判
決此部分所論述之理由雖有未洽,惟車輛所有人既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原處分得基於管制目的吊扣車輛牌照之結論,則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13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訂定之裁量基準,係就典型的情形為規定,然於個案中如與典型
情形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考慮是否應作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如果依
裁量基準所規定典型情形而對相對人所為之處分,對處分相對人權益影響
不大,則處分審酌因素即使單一,尚不構成裁量怠惰。

11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64 號
  要  旨:
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運輸行為,係
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該多次違反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以相同應用程
式平台招募欲合作之司機與之合作,分擔攬客及載客任務,完成運送乘客
工作,並受有報酬,而共同實施完成經營汽車運輸業,自始即不限於單一
司機,本在其一開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犯意內。業者既自始即意在未經
申請核准,提供相同應用程式平台,並以相同方式,與不同司機分別完成
運送乘客之行為,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可認為是出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單一意思,該當於一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443 號
  要  旨:
有關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既未經交通
部依法令規定公告委任交由公路總局辦理,則公路總局就相對人是否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之事件,即無事務管轄權限,有違管轄法定原則
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13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一行為已受處罰後,國家不得再行處罰;且一行為亦不得同時受到國家之
多次處罰,故行為人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
應予以辨明。出於違反不作為義務之單一意思,而未申請核准,多次實施
運輸行為,係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之接續犯,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行為之單一性。業者利用應用程式平台
每次與其共同完成運送行為之司機雖不同,係各司機是否分別與業者成立
共同違法行為之問題,並不影響行為單一性之判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 號
  要  旨:
車主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逕提供車輛、行照及投
保強制險證明文件,放任所有車輛供他人恣意使用,並因而基於營利意圖
,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車主已盡監督義務,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車主作成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係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2 號
  要  旨:
按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車主作成吊
扣或吊銷車輛牌照之處分,並不以車輛所有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或所
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為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裁量之目的在於實現個案正義,裁量之行使,以主管機關就個案作成為原
則(個別之裁量行使),裁量基準僅係基於平等原則實踐要求而為之抽象
類型化標準,仍應容許特殊情形存在而為不同的處理,因此判斷行政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而屬違法,尚不得以裁罰基準作為判斷之唯一標準
。

17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030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吊扣違規營業用汽車之牌照,其性質非屬裁罰性
行政處分而是管制性行政處分,此不利處分之作成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
過失為要件,也不以所吊扣之車輛牌照為違規駕駛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又
主管機關依據交通部修正發布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規定,以違規
行為規模、久暫及型態,衡量應禁止該汽車得行駛於公路上之時間久暫等
因素,作成吊扣牌照兩個月之處分,以遏止行為人再以相同車輛危害公路
營運,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1113 號
  要  旨: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同條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又交通部將有核准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公路主管機關就計程
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授權給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
則其就核定營業區域內未經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自取得裁處罰鍰及
吊扣駕照及車輛牌照之權限,難謂營業區域內僅能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
取得專屬管轄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8年上字第 700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
、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
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有關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權限之核准主管機關,公路法並未予以明定,僅於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2 條第 4  項規定:「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應在該管公路監理機關轄區內設有戶籍。其戶籍地如有遷移變動時,應
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報備。」然依同規則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計程車僅得在核定之營業區域內營業,而依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區域劃分
可知,計程車客運業具跨域流動性,直轄市非屬單一營業區域,而係包含
其他鄰近縣市,從而關於個人得在直轄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核准主管機
關,係兼含直轄市及其他縣 (市)之公路主管機關。例如要在臺北市經營
計程車客運業,向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均可。又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之個人未經核准而違規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並不是其未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而是未向有權限核准其在違規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
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例如戶籍設在臺中市之個人,其在臺北市未經
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之所以違規,不是因其未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因為即使其已向臺中市之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亦不能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而是未向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基隆市及宜蘭縣之任一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換言之,
對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個人,無論其戶籍所在地在何直轄
市或縣(市),有權限核准在違規行為地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公路主管機
關,均屬該個人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行政法上義務(即未經申請核准不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行為地
之主管機關,有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為處分之管轄權。

20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31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2  條第 14 款所謂「事業」,並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
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
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又所謂「營業」,本質上
固具反覆實施之意圖者,縱其僅被查獲一次,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
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18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個案行使裁量權時,原則上固應受裁量基準之拘束,但該具體
個案如有特殊狀況或與裁量基準所定之典型案例情節有所不同時,自應本
於法律授權目的為裁量,作成不同於裁量基準之決定,否則即構成裁量怠
惰之違法。

2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730 號
  要  旨:
公路法係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促進公共福利及交
通安全,就人民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予以管制,採事前許可制,復依汽車運
輸業別規定基本要件,按核定營業區域規定受理申請及核准的主管機關,
需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計程車客
運業營業執照,方得開始營業,倘若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
業者,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8  條之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公路法
第 77 條第 2  項之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83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從而,對於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 106  年 1  月 4
日修正前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無依同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對該公司予
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次按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法
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則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28 號
  要  旨:
按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關於計程車客運業管轄權限之規劃,
以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即以土地而為區分,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
與,復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行政罰法第 29 條
及第 30 條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該等規定
之適用。次按行政機關欲將部分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
行政機關執行,仍須有個別作用法之具體法規依據,並由各主管機關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辦理權限移轉之委任或委託行為,並踐行公告與
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正當程序。又行政機關若依據較劃定其管轄權之
法規位階更低之法規移轉其權限予其他機關者,該管轄權之移轉固不具合
法性;惟若上位法規明文授權下位法規得自由形成權限之移轉與否,則以
授權法規作為管轄權移轉之法規依據,應可認授權法規之位階係屬相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80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管轄權法定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
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

27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49 號
  要  旨:
基於法治國家原則,行政機關應嚴守權力分立界限,本於法律優越原則及
法律保留原則,一切行政行為或其他行政活動,均不得牴觸法律,且未經
法律授權,不能任意創設其事務權限,方符依法行政原則。

2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078 號
  要  旨:
參照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3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公路汽車客運
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行經路線及設站地點,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
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本件原判決認定北市府交通局之處分是否合法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難
謂有理由不備、矛盾及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
位於臺北市政府轄區,北市府交通局本諸地方制度法及公路法之授權,自
得依該款之規定,以公益原因公告撤銷上訴人原設置之承德站,因被上訴
人係上訴人之公路主管機關,故北市府交通局函請被上訴人協助辦理變更
,依該款之規定,除非雙方發生爭議,否則於北市府交通局之撤銷設站處
分經撤銷前,被上訴人即應配合辦理,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爭點為被上訴
人與臺北市政府間有無爭議,並非無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73 號
  要  旨:
按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2  項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
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員證書影本之義務,除係配合商業
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而訂定外,復屬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對汽車運輸業者為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及限制所為規定
事項,而不得由未加入公會之運輸業者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之變更,因該條項所列各款變更,涉及運輸業者公司重大變
動,倘業者未加入公會自無法藉由公會組織而達成商業團體法所列商業團
體存在之社會公益之功能,致影響及大眾安全、財產權益等。又交通部係
公路主管機關,基於其職權,並配合商業團體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
而課予汽車運輸業者申辦監理業務時應備具當地該業同業公會核發有效會
員證書影本之義務,並無以法規命令限制汽車運輸業者自由權利及逾越法
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又為達成公路法對汽車運輸業之營運加以監督管理之
目的,交通部依公路法第 79 條第 5  項之授權增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有助於達成增進公眾福利與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
,其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正當合理關聯性,自難以其同時有助達成商業團體
法業必歸會之立法目的,即謂該項規定係以事件內在無關之行政手段不當
聯結,並違反商業團體法第 63、64 條規定而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26 號
  要  旨:
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依公路法第 37 條規定,本負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准之作為義務;倘業者以不作為方式未履行作為義務,而經營汽車運
輸業,即構成違反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違章,應依法裁處。次按一
事不二罰原則僅有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237 號
  要  旨:
公路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法既無從委任公路總局行使其權限,則公路總
局依法與直轄市政府間亦無從發生管轄權積極衝突之情形,共同上級機關
行政院更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介入指定交由本無管轄權之公路總局行使
處罰權限。

32 裁判字號: 107年訴更一字第 126 號
  要  旨:
公路法關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關係由直轄市政府
負責之規定,並無疑義,即無機關間權限產生爭議的問題;且此經立法規
範之管轄,並寓有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之意旨,要無由行政院任意設定或
變更之餘地,更不允許機關間自行協議變動之。

33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135 號
  要  旨:
公路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既已就違規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管轄權
規定,明確規範係以業者主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直轄市以外區域為區分標
準。從而並無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均有管轄權之管轄權競合情形,自無
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3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208 號
  要  旨:
公路法就經營汽車運輸業,係按經營業別區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
公路主管機關的事務權限;中央主管機關對於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計程車
客運業,並無事務權限,此與臺北、臺中、高雄等具事務管轄權限的各直
轄市間,須再區別土地管轄的情形不同,並非單純的土地管轄規定,尚無
行政程序法第 115  條規定的適用。

35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626 號
  要  旨:
直轄市主管機關誤認其無管轄權之判斷雖屬違法,然行政院亦不得無視作
用法之授權對象,而逕以交通部有組織法之事務職掌權為由,即依行政程
序法第 14 條規定,將管轄權決定予無作用法授權之交通部。

36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雖有行政機關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規定,惟權限
授予機關本身必須依法有管轄之權限,才有授予標的。倘若委任之權限授
予機關自己依法即無管轄權限者,自無得藉委任之程序形式,使所屬機關
承受權限授予機關自己本無之權限。

37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4 號
  要  旨:
公路法本身如已就擁有管轄權之行政機關予以明文,則母法授權所訂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縱使賦予交通部得就計程車客運業之違章裁罰另行
委任或委辦,亦已違反管轄法定原則。

38 裁判字號: 108年訴更一字第 6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所謂「管轄權」,主要指事務管轄而言。有事務管轄
,而土地管轄不明時,則可依同法第 12 條定之。

39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167 號
  要  旨:
依公路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所為之裁罰,核屬裁量處分,有管轄權之
主管機關對於原處分所涉系爭行為,尚須就個案情節本於自身裁量權限予
以作成裁處,並非必然為與原處分相同內容之處分。是原處分並不符行政
程序法第 115  條所規定無須撤銷之情形,自仍應撤銷。

40 裁判字號: 108年簡上字第 78 號
  要  旨:
組織法規定之法定職掌,不能逸脫作用法之具體行為規範。屬於作用法性
質之公路法規定,既已明確劃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之權責,
自不允許以較為概括而無實體內容之組織法規定,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作
成原處分之權限依據。

41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06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對事件管轄權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如認為無管轄權者,應即
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此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執行其
法定職權之用意外,尚有保障人權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
及行政手續而遭受不利益。

42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6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 條雖對行政機關土地管轄之決定為規定,惟其認定標準
,包括不動產所在地、住居所、營業所及事務所等,所據以認定者,尚非
所謂之專屬管轄。

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440 號
  要  旨:
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
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 38 條、汽車運輸業審
核細則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
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
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
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
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