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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公路法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474 號
  要  旨:
按水利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引水之水利建造物欲適用農田水
利會組織通則第 11 條第 2  項原提供為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之
規定時,應僅限於合法有權占用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如係非法占用土地之
水利建造物,顯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理念相悖,自無前揭「應照舊使
用」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24 號
  要  旨: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然卻
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 8,800  元
乙節,此有 80 地價區段勘查表及評議圖等影本為憑。按非都市土地交通
用地,僅能作道路使用,且系爭土地早已作為道路使用,其用途已受限制
,核與農牧用地可作農業使用,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使用,其價值自無
法相提並論,因此將系爭土地與丁種建築用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明顯未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斟酌該土地使用管制與毗鄰
土地不相同,且兩者價值差距甚多,顯有錯誤。縱使主管機關長期未發現
上情,因地價須每年調查及作合理調整,故仍得於發現錯誤時隨時予以調
整,不因錯誤長期持續存在即認定主管機關不得再行使前揭調查及調整地
價之權限。查高雄市地評會評議系爭土地地價區段時,已考量該土地因屬
非都市土地交通用地,幾無單獨買賣交易實例且價格偏低之市場型態,又
因與相鄰之丁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用途不同,價值亦不相同,不宜劃
為同一地價區段,為避免原告蒙受過度之損失,保障渠等之權益,乃參酌
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及 2  位專業估價師查估地
價結果,比照都市計畫法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邊長平均加權計
算,決議將該土地單獨劃分一地價區段即 222-1  地價區段,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 4,000  元,較其相鄰之 812-5  地號農牧用地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 2,500  元為高,已屬從優認定其公告現值,並兼顧地政機關長期
誤將系爭土地劃入丁種建築用地地價區段即 80 地價區段之事實,並無違
誤。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 裁判字號: 94年訴更一字第 168 號
  要  旨:
公法上不當得利亦包含「侵益型不當得利」,其適用範圍不以行政程序法
第 127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515  號解釋規範所及之範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