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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 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0年訴更二字第 36 號
  要  旨:
所謂之「開發行為」,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係指「依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5  條所為之開發行為,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使
用」,蓋自然環境為全體國民世代所有,本應減少干擾,讓其自然成長,
自然演化;國民、事業及各級政府所負者,唯環境保護之義務與責任。縱
使某世代有開發行為之必要,亦應以高品質寧適和諧之環境為目標,並以
減輕人為因素對環境產生之負荷為要務,俾為後世代保留得以永續發展之
環境。而不論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均係對環境加諸之
人為干擾,則於未經完成環境影響評估,確認足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
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前,自不許開發單位擅自從事開發行為。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2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4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3  款係規定,受益人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若當事人對於申請興建旅館有
取得相關執照及許可而有生信賴保護之問題者,若其明知有行政處分違法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之情況時,其所有之信賴自不值得保
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