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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90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
,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
毫無瑕疵。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22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
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
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
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
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0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
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
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799 號
  要  旨:
行政罰立法中,處罰違章行為人較為常見,然於部分行政法規,如建築、
都市計畫法規中,則常見就「狀態」課予特定人維護之義務,故對於行為
責任人與狀態責任人競合時,即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查獲違法之事實,為適
當、合理之裁量,並非容許行政機關得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或兩者皆予處罰。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對於裁處對象之規定,實即授權行
政機關得依個案情形,就裁處對象為選擇之裁量,而行政機關已對行為人
處罰,仍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所有權人處罰。是以,新北市政府
城鄉發展局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裁處對象,自應就此裁處符合都市
計畫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性裁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
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
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
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
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
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
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
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
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
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
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
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
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
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
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
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
,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
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
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
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
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
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自明。

8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
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
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9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96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
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
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