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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8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366 號
  要  旨:
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對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建築物,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人拆除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前項建築物所有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者,
得逕予公告強制拆除。」行為時建築法第八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主管機關得對之通知拆除傾頹或朽壞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者,乃該
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此外之他人,並非前開規定所指之人,主管機
關自不得通知其拆除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縱主管機關予以通知,因各
該他人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該建築物並無處分權限,亦難
謂受通知之人有拆除該建築物之義務。苟主管機關進而依前開規定中段 (
逾期未拆者,得強制拆除之) 規定,拆除該建築物,受通知拆除該建築物
之人亦不負支付拆除費用之義務。另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
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此之責任
,係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刑法所
定之公共危險、毀損、傷害等罪之刑事責任。至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占有人
因建築物之傾頹或朽壞而危害公共安全,依法應負拆除建築物之義務,並
不因有建築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應轉由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
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負擔,僅建築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就建築物拆除所生之損害,得請求有故意或過失之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
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賠償而已。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申請於系爭土地
上建造建築物,領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核發八五重建字第八一二號建照,
工地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重新路三段七○至七二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
上午十時左右,施工中工地地下室二層外牆漏水造成鄰房嚴重塌陷,其中
同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及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樓全毀、二至
五樓樑柱斷裂,中正南路八巷二、四、六、八號一至五樓建築物傾斜,重
新路三段五八號三樓受損等。上訴人所屬工務局以受損房屋已危及公共安
全,乃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五四六號暨八十八年五
月二十一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六八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拆除受損房屋
,被上訴人等因與受損房屋所有權人賠償事宜尚未解決,無法依通知拆除
,上訴人乃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召開強制拆除房屋執行討論會議,決議於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開始拆除臺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八巷十號、十二號一至五
樓及同市重新路三段六十巷一號一至五樓。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所屬
工務局以八八北工建字第K三六八九號函公告強制拆除並委請立固公司代
為拆除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
並無權通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其於被上訴人未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後
,委請立固公司拆除系爭房屋,因此所生之費用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支付
。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均有未合。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26、81、82 條 (93.01.20)
          行政程序法 第 7、10、36、43、93、103、135、149 條
           (90.12.28)
          民法 第 153、184、188、189、421 條 (91.06.26)
          行政訴訟法 第 98、242~244、249、255 條 (87.10.28)

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1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規定,第 117  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
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 5  年
者,亦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前所為全倒之處分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
因須俟本院 94 年 11 月 17 日 94 年度判字第 1804 號確定判決始確定
無疑,進而以須俟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本院判決時始起算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之 2  年除斥期間,故被上訴人於 94 年 12 月 23 日作成判
定半倒之該處分,並未逾 2  年之除斥期間為由,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依上開所述,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故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321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公告要求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停止使用,並封閉對外聯絡出入
口;且要求市場攤商應於一定期限前搬遷。有關市場攤鋪位及建築物之停
止使用部分乃係對公物一般使用之變更,至於要求市場攤商搬遷部分,該
攤商於公告時雖非確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即尚在市場使用攤位之人,不
論是原始取得攤位或因買賣、繼承取得者)已可得確定相對人,故該公告
係屬一般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