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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7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4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
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
「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
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3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57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對於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
並未明文規定起訴期間,自無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所稱「視為於
法定期間內所為」之問題,更不得執該規定作為限制人民行使訴訟權之論
據。

4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 號
  要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
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
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
,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
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
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
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492 號
  要  旨:
違章建築拆除之標的固為違章建築,惟其拆除處分之對象仍應以真正應拆
除之義務人為限。行政處分亦均應有特定人或可得確定非特定人為處分相
對人,即行政處分均應是針對「人」為其構成要件,縱如違章建築拆除之
標的為建築物,但仍應在拆除行政處分確定拆除義務人為何,方屬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11年上字第 206 號
  要  旨:
新北市建築執照工程造價標準表既是由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3
項所定之權責機關,所訂定新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免由建築師
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一定金額以下造價標準,不問其名稱為何,即
係建築法第 16 條第 2  項所稱地方政府就此事項所訂定之建築管理規則
,並成為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範內涵之一部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合於此等建築管理法規命令所定造價金額以下之標
準者,除其建造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外,其拆除也無須事
先申領拆除執照,依法便得逕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1463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4 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
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
查。起造人因故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
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
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第一項施工
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該條所謂「開工」,應依
其有無從事實際工作以為認定。本件上訴人雖曾於 90 年 2  月 7  日申
報開工,復於 90 年 3  月 2  日申請並核予展延竣工期限至 93 年 8
月 25 日,惟原審依上訴人 95 年 6  月 14 日向工務局所屬建築管理處
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工程報備達開工標準時所檢送之「臺北市建照工程報備
開工標準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照片等,復依訴願卷附系爭建造執照核准
圖說測量圖,因之認定上訴人所領得系爭建造執照並未實際開工,而維持
工務局 95 年 7  月 28 日書函之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乃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尚無違
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原判決並就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等事項,詳為論述,核亦無上訴人指摘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違法情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65 號
  要  旨:
地方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所為之處分,係認定建物為未經申請建築許可
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
等相關規定,屬違章建築,核其內容,性質上屬確認處分,為對建物之性
質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此一認定直接影響行政法上法律效
果者;且確認處分於其內容涉及過去時,其效力得溯及既往,並自通知時
起發生效力。是縱使該建物於處分作成前業經執行拆除完畢,惟違章建築
拆除大隊並非不得就建物之性質在行政法上是否屬違章建築作成行政處分
,準此,自難謂該處分因建物經拆除係屬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行政處分而
構成無效事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