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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7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台上字第 1447 號
  要  旨:
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之債
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
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
使解除權。於繼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
權,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與承租
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租賃契約。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32 號
  要  旨:
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
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84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如已對義務人多次裁處罰鍰均無法達成維護保護區之劃定目的時
,自應本其權責採取其他有利於恢復原狀之相關措施,否則即難謂其裁量
毫無瑕疵。
 

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06 號
  要  旨:
按書面所為之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係為使
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
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
救濟之機會。申言之,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
法,即應自該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依據之法令判
定之,並非須將相關之法令、事實及理由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347 號
  要  旨:
違法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的
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
上級機關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2  年內,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7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83 號
  要  旨:
按房屋稅性質上屬財產稅,規範形式上是以財產為稅捐客體,並進行稅基
量化,再以量化結果乘以法定稅率,而得出稅額。當房屋興建完成,開始
課徵房屋之稅捐週期始期,即需對該房屋稅基之起始值完成評量程序,做
為當期之稅基。而此項房屋稅基每隔 3  年重行評定一次,在沒有重行評
定之期間內,原來評量之起始房屋標準價格,即會與預定之折舊率連結,
而決定往後期之房屋稅稅基。如欲於重行評定期間中適用要求「稅捐機關
機動調整房屋稅基」之法規範者,其適用必要應當是在「事實層次」上,
因為「房屋建材結構有所改變」,或者「房屋所在地理位置之環境發生改
變」,造成房屋價值之改變,如此情況下才有賦予納稅義務人對房屋稅基
量化重為爭議之實益及對應之規範需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28 號
  要  旨:
對於第一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人,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限期改善;若屆期未改善者,則依同項後段
規定,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兩者適用前提要件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263 號
  要  旨: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各地政事務所於人民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時,雖得為受理
,然於認為申請人提出之申請合於要件時,僅得於完成更正準備作業後,
報請有決定權限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為決定。因此,除已將權限委任有隸
屬關係之地政事務所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地政事務所並無逕對人民
申請辦理更正編定案件為終局准駁決定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14 號
  要  旨:
系爭建物之設計建築師因違法受停止執行業務之原因,既同為主管機關作
成原處分撤銷系爭使用執照之違法超額容積之撤銷原因,則主管機關應已
「確實知曉」系爭建物有所謂超額容積之違法撤銷原因,並應自此時開始
起算撤銷權之除斥期間

1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360 號
  要  旨:
房屋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為房屋稅之課徵對象,房屋起造時之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因期待其不調
整而據為信賴之基礎,亦難認上訴人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單價
而有信賴表現,自不符信賴保護之要件。

12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231 號
  要  旨: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係「地方自治
團體之權限」。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臺北市政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將
有關權限委任所屬都市發展局辦理,其作成原處分,自無欠缺管轄權限可
言。 

13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81 號
  要  旨:
關於建築物之興建,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二程序具有
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係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
後核發。是於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未被撤銷前
,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後續處分具
有拘束力,以禁止原處分機關藉新作處分之便,達規避撤銷與廢止授益處
分之要件限制,而為更不利於相對人之決定,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
之拘束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3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更正,乃因處分機關書寫錯誤、計算錯誤等客觀上明白可知之
顯然錯誤,致其所表現之內容與其意思不一致時,容許處分機關更正此瑕
疵,並無損於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及法律安定。若行政機關在意思形成過程
中,對相對人、事實及應適用法規等影響決定內容之事項,因不正確之認
識,致於行政處分外觀之表現錯誤,則非屬得隨時更正之顯然錯誤,而係
行政處分具有違法的原因,應依一般規定撤銷後,另為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737 號
  要  旨:
從建築法的規範架構,可區分為對建築實施行為之管制及對建築物本身之
管制,其所課予之義務,即分屬「行為責任」範疇與「狀態責任」範疇。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為人
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應負擔「狀態責任」。使用執照核發
後,將建物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之行為人,若是該建物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應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規定處置。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622 號
  要  旨:
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事項中之「事實」,除包括違規之行為外,即違規之
時間、地點等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包括之,俾達可得確定之程度,
得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為區別,及判斷已否正確適用法律。而行政處分是
否合於法定程式,應依既存之記載認定之,苟既存之行政處分書未合於法
定程式者,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於訴
願程序終結前,或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補正外,並無於行政訴訟程序中,
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為發問或告知,使原處分機關為充分陳述、敘明或補
充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4年判字第 1839 號
  要  旨: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未維護建築物結構及
設備安全之事實,認定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建築物之使用,應遵守如何之
法令,始屬合法使用,並已達於未維護結構及設備安全之程度,則為認定
其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前提,依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主管建築機關為處分時,應就此一為前提之事實、理由
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中予以載明,否則,行政處分即為違法。對此建
築主管機關為裁罰處分時,應就前提事實、理由並其法令依據,於處分書
中予以載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39 號
  要  旨: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是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所為之負擔處分,是不
論此處分於建物區分所有權人間應否合一確定。至於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因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或安全之狀態所成立之狀態責任於受處分人
內部彼此間應如何分擔,核屬私權關係,原處分機關並無定其內部分擔額
之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95年裁字第 1272 號
  要  旨: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並不以單一文件為必要。如從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
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及意思表示合意者,可認已符書面要件。

21 裁判字號: 97年裁字第 254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在為送達時,有權選擇最適切之送達地點。一旦選定,即可依實
際為送達所面臨之不同時空狀態,分別依一般送達、補充送達、留置送達
、寄存送達等方法,完成送達程序。

22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90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本條之違章責任係因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而成立,
並不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是否有為導致此危險狀態之行為;故本條
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係本於其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之地位,
就建築物之危險狀態負其自己責任,並不生行政法上義務是否繼受之問題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24 號
  要  旨:
參照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
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本件原判決所引臺北縣政府受理公
司、行號營利事業登記設立變更標準作業流程說明有關訂定補正期間,係
被上訴人為行使法律所賦予之營利事業登記業務所定之作業流程,屬於機
關內部技術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無須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得訂定,而
該作業流程既係執行法律(商業登記法)之技術性及裁量標準之行政規則
,則非屬該款所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事項
」,已屬甚明,自無該條款適用。上訴指該作業流程說明,並未經地方立
法機關通過,非為自治條例至明,足見限定上訴人應於 7  日內補正文件
,已與該款規定有違。詎原審判決未審酌及此,竟認補正期日之長短雖法
無明文,然其性質為訓示期間,屬主管機關之裁量權云云,顯有判決不適
用該款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依上開說明,核屬誤解而不足取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26 號
  要  旨: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分別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又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
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前項名稱規定,於公司或商號申請增加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本件查上訴人申請於系
爭建物設立電子遊戲場」,其所檢附 86 變使字第 163  號變更使用執照
,該址用途為「遊藝場」,與「電子遊戲場」係屬「同類不同項」,則上
訴人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自應檢附使用類組項目用途相符之營業場所建
築物使用執照,始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8  條第 2  款、第 10 條
規定及相關建築法令相合。上訴人未為檢附,被上訴人經通知補正未果,
乃為否准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44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情形者,無效,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而無
其首長之署名或簽章,固與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不
符而有瑕疵,惟由其記載「臺北縣政府」仍足以得知處分機關為「臺北縣
政府」,與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款所定行政處分無效之要件有間
,而依行政處分有效優先認定原則,此種瑕疵尚未構成同條第 7  款所稱
「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無效原因。況上訴人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
願請求救濟時,其訴願狀記載原處分機關為被上訴人及其合法之代表人,
受理訴願機關為經濟部,均未因原處分上述瑕疵記載而受影響。是上訴意
旨稱本件處分書處分機關僅記載「臺北縣政府」條戳而無其首長之署名或
簽章,應屬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15 號
  要  旨:
按現制取消營利事業登記,並採取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就獨資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業者而言,原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包括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
商業登記,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
業級別證,並辦理營業級別、機具類別、營業場所管理人及地址之登記;
現制則變更為應先依商業登記法申請辦理商業登記,於辦妥後,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8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之證明
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辦理電子遊戲場
業之名稱、營業級別、機具類別、負責人、管理人、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
積之登記。又申請人雖請求核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設立登記,
惟此乃出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制度施行時期制式之作法,不能謂申請人未
就商業設立登記提出申請。是故主管機關對於上訴人一併提出之商業設立
登記申請部分,仍負有依商業登記法令審查並作成決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546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09  條第 3  項規定,判決應作判決書,理由項下,應
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同法第 243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變
更營業地址之申請與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核屬不同申請事項,兩者並無關
連,主管機關自應分別予以審查、准駁。主管機關未仔細審查申請人變更
營業地址之申請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即以申請人逾期未補正用途相符之使
用執照為由,一併將上訴人變更營業地址之申請予以駁回,難謂合法。原
判決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應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或法律意見為
何,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若違反規定,則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0年建上更(一)字第 2 號
  要  旨:
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因此如係由原告主張自身所應該具有之權利者,自
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如遇被告針對其主張為抗辯時,則該部份無法證明
或證明尚有瑕疵之請求,自應被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44 號
  要  旨:
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
事務,明知違背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惟都市計
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雖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行政規則,
然參諸其條文內容,多係規範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之類別、各應具備
之申請條件等規定,因其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而實質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實質上具有職權命令之性質,自屬該條所稱之法令。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097 號
  要  旨:
依照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故如屬地方自治團體
之專管事項者,亦應有其自治立法權,並屬和地方與中央共管事項,僅要
其不違背國家法之限度,以及憲法及學理上所限制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等,自屬合法之立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57 號
  要  旨:
「旅館」及「民宿」係屬以日或週為基礎,提供客房服務或渡假住宿服務
之「短期住宿服務業」,至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
,始歸入「不動產租售業」;另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但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者,並收取費用事實,則仍屬
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33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
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
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4 裁判字號: 100年簡字第 20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
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
變更使用執照,違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然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
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又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
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本件建築主管
機關對擅自在系爭建物第 1  層違規經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室內球類
運動場(桌球場)者為處罰,即符合該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294 號
  要  旨:
查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依本條興建之建築物在
冬至日所造成之日照陰影,應使鄰近基地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
足見「日照權」乃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保障,且該規範保護範圍即包含
鄰近基地住民之環境權益。因此,建築法規關於日照權之規定,除為維護
公共衛生之目的外,亦兼有保護鄰人享有健康之居住環境之目的。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就參加人所興建之系爭大樓核發系爭使用執照之處分,已使
鄰近之系爭原告建物基地未有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情,依保護規範
理論,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應堪認定。‧‧‧由建築法第 2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第 72 條及第 73 條第 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見,一般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應
請領建造執照,未請領建造執照即建築者,該建築物即屬違章建築;建築
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且關於請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前後 2  程序互有關連,先前程序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尤其是授益處分)
未被撤銷前,於事實及法律狀態不變下,對同一處分機關於後續程序作成
後續處分具有拘束力,此即所謂「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申言之,
建築物之興建,關於建造執照之核發與使用執照之核發,先後 2  程序具
有關連性,使用執照之核發以起造人按所核准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建築者
,於建造執照之處分被撤銷前,依上揭法律規定,主管機關即應發給之,
此即符合前述之「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判字第 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參加人興建之系爭大樓竣工後
申請使用執照時,既與建造執照之核准圖說相符,此有上揭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在卷足憑,則依前述行政處分跨程序之拘束力,於參加人之系爭大
樓建造執照處分被撤銷前,被告認竣工之系爭大樓符合核准圖說,核發使
用執照,依法即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應為無效處分
云云,委非可採。其次,本件原告係對系爭使用執照不服而請求撤銷,惟
衡諸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與
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二者
,顯具有不同之功能與目的,系爭使用執照縱經被告撤銷或廢止,亦僅發
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而參加人前所取得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
,即准允新建系爭大樓之許可,並不因系爭使用執照嗣後被撤銷或廢止而
受影響與消滅,該建造執照仍屬系爭大樓合法建造之憑據。又系爭大樓之
建造執照既然仍有效存在,自無法命為拆除回復原狀之處置,縱使系爭使
用執照因本件訴訟被撤銷,至多亦僅發生系爭大樓不准依法使用之結果,
但對於本件訟爭之系爭大樓致使系爭原告建物基地在冬至日可能有不足 1
小時以上之有效日照之問題,仍無法獲得解決。因此,原告對被告核發之
系爭使用執照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法達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益。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6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353 號
  要  旨:
依環保署 97 年 3  月 6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05374 號函、同署 97 年
4 月 28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27484 號函,及國有財產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規定,凡不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
國有財產,其所有權固屬國有,惟如土地依法令另有管理之權責機關,即
屬有土地管理人之情形,該管理機關即對其所管理之土地負有清除、處理
廢棄物及改善環境衛生之責任,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即非為土地之管理權人
,自難以課予其有管理土地及維護環境之權責。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
之人,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之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除廢棄物及維護
環境維護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應行使裁量權,以對土地具有管理
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能達成行政目的,如未衡情
違章之相關情節,及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
對象,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9 號
  要  旨:
按內政部以 91 年 11 月 21 日臺內營字第 0910081556 號函復臺北市政
府,關於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乙案,固
略以:「為免旨揭規定執行產生疑義並減少類似爭訟,請貴府參酌本部
88  年 7  月 16 日臺 88 內營字第 8873869  號函有關建築法第 90 條
規定之執行方式略以:『...為達直接處罰嚇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
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
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辦理。」惟按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而該條文所
謂「故意共同實施」,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或結果由 2
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者而言( 詳見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又按現代
社會發展多元,危害、干擾公共秩序、環境之類型亦種類繁多,行政機關
為盡其所能達成排除危害、預防危害以達成維護公共秩序的行政任務,在
理論上,不應有漏洞存在,故除可動用公權力機關本身之力量外,有時亦
得要求人民負擔之,只要人民所增加之負擔,並未逾越合理限度,亦為法
所許,因此,人民如因其本身行為導致干擾或危害之發生,當負有責任自
不待言,而純粹之不作為亦有成為行政法上行為人之可能,此即所謂「狀
態責任」。茲所謂「狀態責任」者,實係以具備排除危害可能性為重要考
量,而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對物的狀態原則上應係最為明瞭把握
而能排除危害者,是物之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在干預行政法上是否成
為責任人的判斷,係以個人社會表現為判斷標準,苟有違反狀態即應負責
。換言之,「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的規定,對某種狀態維持,具有
義務,因違背此種義務,故須受到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性質上是一種「結
果責任」。蓋其並非因行為與危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承擔責任,而是因
為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而負責,所以被稱為是「狀態責任」。
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就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違法使
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對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為處罰,是上述都
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之處罰對象,除具有上開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外
,尚包括對發生危害之物具有事實管領力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所負責任,乃屬實體法所規定之「狀態
責任」,其與行為人間非屬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之共犯關係,
故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顯已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與行政法上
之「共犯」概念相混淆,自不能以該函釋意旨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則被
告以上開內政部函釋規定,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地勇公司就系爭土地違法使
用,具有共犯關係,應予處罰,顯有誤解,而不足取。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39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1954 號
  要  旨:
參照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可知凡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規定者,即「應」依法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亦即未賦予主管建築機關決定是否裁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之裁量權限。又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之責任內容,係屬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非「行為責任」,
亦即對於物有實際上管領能力之人,課予此種排除危險、回復物安全狀態
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401 號
  要  旨:
按區分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標準,係以「是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為斷。次按「重複處分」乃指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
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
前處分添加理由者,此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僅係單純事實敘述,而非行政
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於「第二次裁決」係指行政機關重新為
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但並未變更第一次裁決之事實基礎及規制性結論
,此等處置乃是一個新的行政處分,能夠獨立於第一次處分之外,作為一
個獨立的行政爭訟對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
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
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
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
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
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
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2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369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之合法使用,以及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該責任係以物為中心之狀態責任,
與一般行為責任並不相同,故非以造成危險狀態之行為人為其維護義務人
,而係考量公益或公共安全,對物之實際管理人,如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狀態之義務,縱造成未能合法使用之狀態,非所
有人或使用人所為,仍不得免其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493 號
  要  旨:
所謂先行裁決,係行政機關在許可程序中,於作成終局決定前,就部分許可
要件所為之行政處分。因先行裁決已就有關之許可要件為終局之決定,本身
即為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對之為爭訟。
 

44 裁判字號: 105年訴字第 573 號
  要  旨:
建築法係於 73 年 11 月 7  日始增訂第 11 條第 3  項之規定,內政部
基於其授權於 75 年 1  月 31 日發布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是於
前揭法規施行前,建築基地所留設法定空地之分割,不受建築法第 11 條
第 3  項、分割辦法之限制。惟若係依現行建築法所提申請案,自應依現
行有效之建築法以及相關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審查是否合於申請要件而為
准駁(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336  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使
用執照既未於 63 年間其建築基地所在土地辦理地籍分割時一併辦理變更
使用執照及基地變更,故原告嗣至本件始提出就系爭建物申請原址拆除重
建,自應符合現行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

45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550 號
  要  旨:
建物使用執照核發後,將其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變更之行為人,若是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即同時負擔「行為責任」與「狀態責任」,而有違反建築
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競合狀態。雖違反各該規
定之法律效果,均應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處置;惟按前者之適用
,係「行為責任」,而後者則屬「狀態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1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5  條規定,系爭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
,所在之大樓為地下三層、地上十八層之建物,其中一至三層為一般零售
業、四至九層為一般事務所、十至十八層為集合住宅,自屬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61 號
  要  旨:
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建築主管機
關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換言之,如對行為人處罰,已不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得對建築物所有
權人為處罰,此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 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自明。

48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389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為人民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權
利,其申請案若有不合法或未依限補正必要事項之情形,主管機關固可依
法予以否准,惟尚不得預先禁止其提出申請。被告所為「並於改善完成後
,始得再次提出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申請」之處分,核屬無據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1093 號
  要  旨:
消防法第 9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6  條規定,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查
,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等有關消防設備的定
期檢修及申報,與建築法第 77 條有關建築物的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不同
,並無完成消防法所定消防設備的定期檢修及申報,即可豁免辦理建築法
所定建築物定期檢查簽證及申報的依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334 號
  要  旨:
竣工圖係建築工程完竣後繪製而成,作為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之文件,並
經主管機關查驗建築物主要構造等與竣工圖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是系
爭建物既經主管機關查驗合格後發給使用執照,所有權人即不得以嗣後建
物現況與竣工圖不符之情形,主張其應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51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826 號
  要  旨:
都市計畫法關於細部計畫的擬定、公開展覽、舉行說明會、蒐集公民意見
交由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核定發布實施等規定,業已綜合考量基本權
的種類、限制的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的公共利益、決定機關的功能合適
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的成本等因素,並無違反正當行政程序
原則。

52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918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基於都市計畫法規定之授權,得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
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事項,其屬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所稱「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且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

53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195 號
  要  旨:
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之行
為人負擔行為責任;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
構造設備之安全之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而行為人主觀
上已知悉其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變更使用規定而應依法補正之
義務,卻仍未遵期辦理,足證其有違反之故意,客觀上則是以不於期限內
改善回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之不作為方式甚為明確,機關因此予以裁處並無
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48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30 條雖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但此僅係規範申請建造執照所應具備之文書,以表明起造人有取得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建築之私法權利,並非無權占用建築基地。蓋以土地所有權人
本得依民法第 767  條規定排除他人無權占用行為,故該建築法規定僅是
再次強調民法規範之本旨,更無論建築法第 1  條揭示立法目的本就為公
共利益而出,非為保護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則前揭建築法規定並無因規範
起造人應備文書而過度衍義立法者有超越民法規範另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
併請求行政機關拆除其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又違章建築處理辦
法第 5  條核係規範行政機關處理違章建築之程序,非在規定主管機關應
依陳情或檢舉、以陳情人與被陳情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
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亦非在賦予人民有請求行
政機關拆除他人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9年訴字第 859 號
  要  旨:
建築物之使用涉及公共安全,對於使用人自身或鄰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可能產生危害。是建築物之使用方式應受使用執照所設定之用途拘束,不
得任意變更。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更規定,違反同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
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10年簡上字第 115 號
  要  旨:
送達處所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三者係屬擇一之法律效果,彼此間
並無先決條件之關係,只需送達其中之一,即可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57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250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執照核發後,
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的變更使用者,應由擅自變更的行為人負擔「行為責
任」。所謂「行為責任」是指因自身行為肇致危險者,負有排除危險之義
務。至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未維護建築物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安全的
所有權人、使用人,則應負擔「狀態責任」,即對物的狀態具有事實管領
力者,得以負責之觀點,課予排除危險、回復安全的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
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
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移送行政執行之行為,僅係該機關對行政執行署所為之內部處理
程序,核其性質僅為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乃事實行為,尚未對外發任何法
律上效果,非屬對給付義務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60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196 號
  要  旨:
公法上請求權,係指公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一方得請求
他方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包括人民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及行政機關
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二種情形。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就有
關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因經過法定期間不行使,致使該請求權消滅之規定。而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乃裁處權
時效之規定。所謂裁處權,係國家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課處行政罰之
權利,屬形成權,非公法上請求權,準此,裁處權時效並非公法上請求權
消滅時效。故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消滅時效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係屬二事甚明。從而,行政罰法施行前違規行為之裁
處,自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

裁判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61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812 號
  要  旨: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使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
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而就執行母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加以具體明確規定之行政規則,並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
 

62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1439 號
  要  旨:
(一)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以該
      表示或表徵之內容合併觀察之整體印象及效果,足以影響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為已足,故應考量
      表示或表徵與實際狀況之差異程度、表示或表徵之內容是否足以影
      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為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以及
      對處於競爭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經濟利益之影響等。
(二)原告未經向主管機關申准,竟於系爭廣告中,以多項供住宅使用之
      非法設施之設置作為本件建案廣告之宣傳方式,致使一般消費者誤
      認該等設施之設計及建造為合法,於交屋時或交屋後將有甚多設施
      得以利用,進而在此考量下與原告進行買賣交易,本件合併觀察整
      體印象及效果,對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大眾,已足以影響其合
      理判斷及交易之決定,而對其他競爭事業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之經
      濟利益,亦不能謂影響不大,核其情節確屬在其商品之廣告上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堪以認定。是原告既於系爭廣告上確有
      對商品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則被告予以處罰,自
      非無憑。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465 號
  要  旨:
本案殯葬管理事件,有關殯葬管理條例第 7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對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第 1  項所定「特
殊事故」解釋意旨,謂在概念上無從以固定事故項目加以涵蓋,而係泛指
不能預見非尋常事故而言,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
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故應可同理類推適用該解釋,必須泛指不能預見之
非尋常事故,無從以固定之事故項目加以涵蓋,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判斷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97年簡字第 776 號
  要  旨:
無效的行政處分,參照學者見解認定,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
,但其內容有任何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已達重大明顯程度,而自始、當然
、確定不生效力,此外依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有關行政處分之無效,係採重大明顯說,其中第 1
款至第 6  款乃重大明顯之例示規定,除此六種情形外,其他重大明顯瑕
疵者亦屬無效,惟所謂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係指外觀有明顯重大瑕疵而言
,亦即任何人一望即知重大明顯程度,始足當之,若行政處分有違法不當
的通常瑕疵,而未達明顯重大者,僅得請求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尚不得
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48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
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本件臺中縣政府原處分書,係記載被處分人所有系爭建物地下
一樓將原有防空避難地下室變更為停車空間使用違反規定乙案,處 6  萬
元罰鍰,並應於期限前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完成,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按該建物並非被處分
人單獨所有,其區分所有權人有數人,而被處分人僅為其中之一,另依原
處分記載,係以該建物有違章之事實,尚無從區分本件違章行為係該大樓
住戶全體所為或被處分人個人之行為,而僅對被處分人個人裁罰,自有裁
罰事實之認定未明確之瑕疵。再者,臺中縣政府僅令被處分人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而非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之,所為改善之要求,依上開所述
,尚非原告所得單獨為之,此一改善方法,並無法達成改善之目的。是本
件原處分,自無從依其記載之內容,認定對被處分人裁罰已合法定之要件
,自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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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裁判字號: 98年簡字第 106 號
  要  旨:
工務局發現委託企業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將系爭建築物出租
予訴外人作餐廳使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明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
鍰,並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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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149 號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
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本件雲林縣政府裁處被處分人 100  萬元罰鍰
,並沒入其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設施器具,已屬從輕處分;況原告
於虎尾分局之調查筆錄已自承: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但不知達到何種數
量才算違法云云,是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 8
條又定有明文;準此,被處分人既知囤積柴油是違法行為,自不得以不知
石油管理法令規定為何,而冀以免除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被處分
人主張其平日與父親以修車為業,另於稻米收割期間,受聘為農家採收時
使用,實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可罰云云,尚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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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1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
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經營之餐飲業提供免費影音設備,並非
以設備營利,亦非屬視聽歌唱業,即無違反上開規範云云,然上開規範意
旨在於維護公共安全、交通、衛生及增進市容觀贍,只要建築物使用類組
不符原本,即應申請變更,而不以是否具營利性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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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 號
  要  旨:
參照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
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
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本件建設公司雖主張建案購買人就陽台
位置及各項公共設施詳情,均已知悉,且亦明瞭系爭建案銷售之價金及產
權均不含增建之公共設施,惟查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規定係為避免消費者
因不實廣告之誤導致損害其權益,乃課予廣告主真實表示之義務,廣告主
應依規定於廣告中真實表示並完整揭露資訊。系爭建案廣告,以多項非合
於使用方法及用途之公共設施,作為宣傳方式,使一般消費者誤認該建物
整體公共設施完善且合法,在認有提昇房屋利用及增益價值之整體印象下
為交易考量,已足以引起相關消費者錯誤之認知或決定。而建設公司所提
住戶聲明書,內容僅註明瞭解銷售坪數及售價,尚難認已將不合建築法規
定之使用方法及用途等情完整揭露。又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無從與區分
所有建物分離使用,出賣人依買賣契約應提供之合法標的範圍既包含二者
,其給付義務自不因定價方式而有差異。從而,建設公司主張住戶未因此
受有損害,應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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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32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該法第 9  條各款規定之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
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
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則參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未改善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對於因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而遭上開處分者,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張已
恢復原狀,惟事後改善行為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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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2530 號
  要  旨: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1  條所明文者為,為建立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場所之設置規範,落實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故若有營
業面積較舊有面積增加過多之面積擴大申請,應屬尚未通過審核之營業規
模擴充申請之案件者,應先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後再依照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規定,為更嚴格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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