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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28 號
  要  旨:
按建築工地臨時稅,既稱為臨時稅,自屬地方自治機關為特別公益目的所
制定之臨時稅課,其徵收稅目當然在中央立法徵收之稅捐範圍外,始有另
立自治條例之必要與實益。是以,地方自治機關開徵建築工地臨時稅既已
採取相當克制之手段,並非毫無限制,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
採取對人民損害最少及損害與目的未顯失均衡,無違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62 號
  要  旨:
主管建築機關據起造人申請開工所為之備查,乃主管建築機關就上開申報
開工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自屬行政處分。

5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79 號
  要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機關」係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核與行
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之「行政機關」有別。公營事業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則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作成之決定,尚
與行政處分以「行政機關」之名義為之有別。

6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1573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不得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規定,無非係為保護
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使其享有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惟苟違法行政處分原
無效力存在,縱不予撤銷,人民亦無從享有其利益,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8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418 號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立法依據可知,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
,功能在「證明」與「警告」,因而從行政主體相互間之往來文件,已可
察知就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設定、變更或消滅,雙方確已達成具有拘束力以
及表示知悉之意思表示之合意者,即可認已具備書面之要件,故所稱「書
面」,並不以單一性文件為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