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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5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80 號
  要  旨:
狀態責任係指對於「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依據法令規定,
就該「物」具有維持某種狀態之義務,只要該「物」出現不符所應維持的
狀態時,即構成「狀態責任」義務之違反,故「狀態責任」係屬於一種「
結果責任」;倘對於「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力之人不履行此種義
務,除可令其排除該未維持之狀態外,於具有可歸責性,即具有故意、過
失情形者,亦應處以行政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199 號
  要  旨: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實施建築之管理,在「建築許可」、「施工
管理」階段,各有其應遵循之規範,不可混為一談。建築法第 58 條第 3
款係屬「施工管理」階段規範,係以建築物在施工中,經地方主管建築機
關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者」為要件。主管機關既於建照核發前,認設施
之位置、安全距離符合安全管理辦法,則施工中之設施,究有如何危害公
共安全情事,即有未明,事實審法院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6年判字第 1407 號
  要  旨:
惟查無論建築執照之核發或廢止,事涉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應與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瞻觀之公益有關,尚難認本件原
核發之建造執照應否廢止與公益無關,是原判決認參加人於 92 年 7  月
2 日取得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應屬該建造執照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
變更,然其所影響者,係參加人本於所有權對該基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因被上訴人領有該基地之建築執照而受到限制、妨害,依法應由參加人循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排除之,核與公益無涉,自難認如不廢止該建造執照,
對公益將發生任何危害之情形,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規定
廢止授益處分之要件不合等語,揆之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不無違誤。復
依建築法第五章施工管理之規定,僅在第 53、54、55 條有執照失效及執
照變更規定及在 58、59 條有勒令停工之規定外,並無廢止執照之相關規
定,惟行政處分並非一定要有明文之法律依據,若從相關之規定或綜合法
規之原意,亦可認行政機關有處分之權限時,即難認該行政處分並無依據
或缺乏權限。查內政部 85 年 10 月 7  日台內營字第 8584982  號函釋
雖未表明拍定人因私權受侵害得申請撤銷原合法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申請權
為何?惟從建築法及相關建築管理之規定,是否可演繹或引申出上訴人有
廢止執照之權限,原審判決對此隻字未提,即逕認內政部之上開函釋與民
法第 767  條所定所有權人排除妨害請求權之行使,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
求救濟之規定意旨不符,而不予援用等語,其適用法規非無違誤。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79 條(89.06.14)
          行政程序法 第 4、103、117、123、128 條(94.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56、260 條(96.07.04)
          民法 第 767 條(96.05.23) 
          建築法 第 1、11、30、34、53、54、55、58、59 條
          (93.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