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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建築法第 17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324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58 條第 2  款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地方主管建築機關發
現有妨礙區域計畫之情事時,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
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亦得強制拆除。所稱「修改」,即修正更改,並應
包括已核發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之變更設計,故不限於未按圖施工或無
照施工等情形。又原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如係違法,主管建築機關
本得撤銷之,惟該條特別規定應命停工、修改,其係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
,即經停工、修改倘得回復合法狀態,自無須採取撤銷原核發建造執照之
手段。另容積率係限制一定基地面積得興建之基地內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62  條第 1  項第 3  款計算總
樓地板面積減項之停車空間面積,同規則第 60 條規定實施容積管制地區
,每輛停車空間換算容積之樓地板面積,最大不得超過 40 平方公尺。故
得減除之停車空間面積如未達 40 平方公尺,則應以實際設置之停車空間
面積為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493 號
  要  旨:
建築法並非同時施行於全國各地,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
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予以處罰,並於必要時強
制拆除該建築物,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
予以處罰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其後,如該地區已因實施都市計畫等原因
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其建造行為人
並強制拆除該建築物。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
領得建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或強制拆除該建
築物,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
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
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1年訴字第 1132 號
  要  旨:
於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有擅自建造建築物之行為者,固應依建築法予以處罰
,惟於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就相同之行為,則非可依同法予以處罰;其後
,若該地區已開始適用建築法,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存在之建築物處罰
其建造行為人。從而,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法適用後發現未經申請領得建
造執照而建造之建築物,得否對其建造行為人處罰,自應就其建造行為係
何時所為,其時建築法是否已適用於該地區,及建造建築物應否申請建造
執照等事實予以查明,方足以為正確之法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