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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740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
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
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
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
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
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
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
效。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14 號
  要  旨:
按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
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
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
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376 號
  要  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以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方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產生理由為何,遽採認為裁判之依據
,即係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7年上國字第 6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
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2 號
  要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
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
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
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
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
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