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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740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
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
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
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
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
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
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
效。

2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14 號
  要  旨:
按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
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
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
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941 號
  要  旨: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
      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4 裁判字號: 97年台上字第 1376 號
  要  旨:
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所判斷而為之鑑定意見,以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然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則應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惟鑑定僅為一種
調查證據方法,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產生理由為何,遽採認為裁判之依據
,即係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30 號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法令規定,得以行政處分
下命義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
給付者始足當之。是以,若必須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
給付,始符合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故無何法令規定得由行政機關以行政
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行政機關自不得以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0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
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
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
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9年上字第 132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廢止損失補償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之所謂「告知其事由」,係指
「告知補償請求權人即受益人補償之可能性」。因廢止處分本應依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內容,至於告知之方式,法未明文,因僅屬事實行為,且非廢止行政處分
本身,故並無書面或其他要式之要求,只要能使請求權人知悉有補償之可
能性為已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3 號
  要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國字第 18 號
  要  旨:
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
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
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
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
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97年上國字第 6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
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
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
,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
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
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
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2 號
  要  旨:
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存續力,應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於該處分廢止前
應無權得以命當事人拆除已經核准之建物;故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
建、改建部分,則非建造執照許可之範圍,命其拆除處分函之效力範圍,
應僅及於建造執照許可範圍外之增建、改建部分;然該部分與層轉容許使
用許可、核發建造執照是否有所疏失,無任何關聯,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
之過失致其有受命令拆除建物之損害,顯然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26 號
  要  旨:
軍官士官在服現役期間至軍事學校進修,其性質非屬停役、禁役、除役、
退伍、解除召集等事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軍官、士官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視為調職,行政機關將在學受訓
期間納入服役年資計算,並無違法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下,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5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已向損失補償請求權人告知其廢止授益處分之法律依據包含行
政程序法第 123  條第 4  款、第 5  款等事實及理由者,行政機關無須
再告知其得請求損失補償之可能性,該損失補償請求權即已處於隨時得行
使之狀態,自應開始起算補償請求權之時效。

22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
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