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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家賠償法第 6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941 號
  要  旨: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
      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2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
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3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關於土地法第 68 條之時效期間土地法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惟因該條是國
家賠償的特別規定,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應予類推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597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要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