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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479 號
  要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
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15 號
  要  旨:
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必須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
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故主管機關及鄉公所縱有通報撤離之義務,
亦僅限於保全戶。因此,倘非保全戶,則行政機關未通知或強制撤離,能
否謂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疑。此外,多位居民
已被安置在分駐所內,如未詳查審認,即謂主管機關未通報撤離,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95年台再字第 17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行政機關因法規或事實
之變更而喪失管轄權時,應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
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查中山稽徵所係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所屬分支機構,
非無當事人能力。至該稽徵所嗣因轄區調整,變更為中北及中南稽徵所,
參照上開說明,原中山稽徵所就本件應移轉事務有關之權利義務事項,自
應由承受其業務之中北及中南稽徵所辦理,難謂再審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
訟以求救濟。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
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為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98年台上字第 1588 號
  要  旨:
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分別規定,附屬
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
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等。委託管
理之公路,如係與市區道路共同使用時,以委託該公路之主體設施為限,
其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除屬於道路主體部分路權範圍內之中央分隔島
及栽植於其內之行道樹外,仍應由當地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本件台北縣政
府就系爭路段所在之縣道,每年均與養工處訂立行政契約委託養工處代為
管理。又排水溝渠縱依公路委託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應由縣市政府自行管理,惟養工處
仍應注意其路面與道路中之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如排
水溝渠上方之水溝蓋低於路面,亦得採取使路面緩斜降低方式,維持經過
水溝蓋之路面不致造成突然高低起伏,影響行車安全;其仍疏於注意盡力
維護道路之平整,以致肇事,自難辭管理缺失之責。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450 號
  要  旨:
公立學校之教師與學校間就聘兼系主任職務之行政契約,縱有一定之任期
並定有不得隨意解聘之特約,惟雙方間基於委任契約原所存在之信賴關係
如已動搖,學校仍得準用民法第 549  條之規定,隨時予以解聘。

7 裁判字號: 110年上字第 615 號
  要  旨:
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請
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
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
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而無庸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
違法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
,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
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8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一)維護道路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乃管理機關之基本義務,用以
      確保用路人使用道路不會有跌落河床致死情事,而道路既係管理機
      關負責管理,則對該處道路已大半毀損掉落河床,自應注意管理維
      護,及時予以修補,以防止往來用路人之危險,管理機關或因經費
      不足、或因颱風嚴重侵襲,搶救人力不足等因素,而未即時予以修
      補,或在該處路兩旁設置照明或警示設施等交通安全措施,堪認對
      於該事故地點之管理有欠缺,已乏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因而造成
      他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管理機關對於公共設施之
      管理顯有欠缺,造成他人死亡,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按團體意外險並無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 條將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相同規定。而團體意外險之目的,應是為
      被保險人發生意外傷亡事故時,提高保險給付,以達安生慰死之目
      的,亦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則請求權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減少,管理機關之國家賠償責任,並
      不因請求權人受領保險給付而得減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
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
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
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
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5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
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而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
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委任、委託之規定,
則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06年重上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機關在護欄放置完成後,並未妥善修繕維
護,護欄在事故發生時,因懸空而未完整擺放在路面致生事故,機關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96年保險上字第 46 號
  要  旨:
本件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就系爭游泳池之管理既無任何過失,且
被上訴人與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管理所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係屬責
任保險之性質,並非屬強制責任險,雖被保險人屏東縣立體育場管理所已
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百萬元成立,惟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該協商業經被
上訴人參與或事先同意,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況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
場管理所就本件意外事故既不須負過失責任,雖其仍與上訴人協商賠償三
百萬元成立,然並不因此即認其應負過失責任;又被保險人屏東縣體育場
管理所對上訴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既迄未確定,則上訴人亦不得逕依保險
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直接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賠償
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98年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
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
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
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
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
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
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要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0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
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
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
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
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89年重國字第 4 號
  要  旨: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本規定所稱均在本
法施行後者為限,係指設置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受損
害,均發生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之意,並非指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所生
損害均需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始能適用國家賠償法,蓋設置之欠缺與管
理之欠缺要屬不同原因事由,兩者雖可能同為造成損害之原因,然只要管
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係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後,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
國家賠償制度係針對國家因違法侵權行為造成人民受有損害時所負之賠償
責任所設,本質上雖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異,然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
別法,除該法未規定或規定不足者,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外 (國家賠償法第
五條規定參照) ,國家賠償法如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法。按依本
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
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
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國家賠償法上之協議制度,乃賠償義務機關與請求
權人間關於國家賠償事件所為之協商,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
規定之意旨,係屬訴訟前之先行程序,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 (最高法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未踐行此項協議程
序即行起訴,法院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考量其立法之目的
在於使賠償機關能迅速解決與請求權人間之損害賠償糾紛,除具有擔保國
家依法行政之功能外,並能迅速保護人民之權利。該協議之性質上係國家
與人民間針對損害賠償糾紛所為之協商,與民事上和解契約之締結在本質
上並無二致。至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行政契約,類型上
亦有可能成立和解契約,然其前提需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與國家賠償之協
議尚屬不同,附此敘明。前揭國家賠償法及該法施行細之相關規定已就賠
償機關與請求權人間之協議程序、協議紀錄內容、協議書之作成而詳為規
定,核屬要式規定,顯已排除民法上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之原則,此乃
考量國家賠償之預算編列涉及公益問題,與民法上和解契約之締結係單純
私益問題有所不同,國家賠償協議之法定要式程序及格式,除因正式而明
確之記載能兼顧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外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並能避免賠償義務機關任意與請求權人私相授
受之弊病,要言之,國家賠償法既已明文規定協議應符合一定之要式程序
及書面格式,是協議書之作成即相當於和解契約之締結,協議不成立即屬
國家與人民間對於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無另外成立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餘地。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
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水利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有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
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
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固
經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在案。然公有公共設施之設
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
設施損壞、倒塌等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關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基於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係保護他人 (人民) 之法律規定,此等事實應由賠償機關
負舉證之責任,而非由人民舉證,合先敘明。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93年重國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
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
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6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97年雄國簡字第 3 號
  要  旨:
本件被害人因行政機關未於坑洞前設置警示標誌,導致被害人因腳踏車輪
陷入坑洞而跌落受傷,且證人供述與被害人供述相符,應可認定被害人受
傷與系爭坑洞間成立因果關係。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路
段既存有不平整之坑洞,行政機關即應負養護、維修義務,對於被害人因
坑洞受傷,顯見行政機關確有怠為修護之管理欠缺情事,而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
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
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
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
,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
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
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
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
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28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
,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
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
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597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要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