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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1479 號
  要  旨:
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
機關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即不能請求國家或地方機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12 號
  要  旨:
按遭裁撤之行政機關業務交由其他行政機關承受後,則關於遭裁撤之行政
機關業務範圍中因核准、撤銷之設置許可處分,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義務,
自應由承受該業務之行政機關概括承受。是國賠請求人主張遭裁撤之行政
機關所為之處分有違誤致侵害其權利,以此為重要之攻擊方法,然法院卻
並未就遭裁撤之行政機關涉有國家賠償事由而應由承受機關承受其賠償義
務部分,說明其取捨意見,遽為請求人不利之判斷,自已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104年台上字第 2475 號
  要  旨:
按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
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
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此外,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
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賠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稱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
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
,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
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如該管機關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復因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即應負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50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有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及自由或權利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是機關
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係遵照主管機關函釋之意旨而為,縱該函釋就地
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有關「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 1  次」所採
見解與法院就參選人得否參選鎮長所為之判決不同,難謂機關所屬公務員
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參選人之權利可言,從而法院認參選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應准許,於法並
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1740 號
  要  旨: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法第 68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
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
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
亦同。上開規定之 2  年時效,所謂知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
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
長時間的不行使,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
請求權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方
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債務人利益
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知悉之請求權,違反
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
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
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2  年消滅時
效。

7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761 號
  要  旨: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
辯論,於調查證據前,並應將爭點曉諭當事人。第二審法院如將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尤應使其得預測原舉證可能不足,而賦與補強舉證之機會
。避免該第一審勝訴之當事人,因其舉證業經第一審法院採納,並為其有
利之認定,致輕忽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及提出證據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288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行為,倘違反與其職務有關之法規或法律原則,無論
係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資訊,凡致使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皆屬不
法侵害行為,依照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 裁判字號: 106年台上字第 315 號
  要  旨:
按土石流防災疏散避難作業規定第 3  點規定,必須建立土石流潛勢溪流
保全對象與緊急聯絡人清冊,故主管機關及鄉公所縱有通報撤離之義務,
亦僅限於保全戶。因此,倘非保全戶,則行政機關未通知或強制撤離,能
否謂其未盡作為義務,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無疑。此外,多位居民
已被安置在分駐所內,如未詳查審認,即謂主管機關未通報撤離,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14 號
  要  旨:
按因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而向該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
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
違法行使公權力,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又國
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五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
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
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88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
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是以國賠案件,機關僱用
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是否為行使公權力,自應予以審究,倘就此恝置未論
,遽認僱用人員係行使公權力,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 裁判字號: 109年台上字第 791 號
  要  旨:
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判決者,
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判決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1617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
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
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經行政法院裁判確定,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
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固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惟非謂行
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
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

14 裁判字號: 112年台上字第 941 號
  要  旨: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準此,損害發生已逾 5  年者,縱請求權人不知其得
      請求賠償或何人為賠償義務人,亦不影響時效之完成。
(二)又按國家賠償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請求權為公法上之
      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是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
      行後,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2  項之規定。人民對國家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一旦時效完成,非僅義務機關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而係其
      請求權當然歸於消滅。

15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5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
定自明。

16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892 號
  要  旨:
關於行政處分之生效時點,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
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發生效力;書面以外之
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
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件行政機關先後以書面作成補辦建造執照手續及
拆除本件建物之行政處分,該二行政處分之書面既未送達至受處分人,觀
諸上開意旨,對於受處分人即不生效力。原審對於行政機關之拆除處分是
否屬於違法或不當之處分、系爭建物是否屬於應立即必須辦理拆除之違章
建築等情均未詳加審酌,即有論理未盡之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40 號
  要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
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
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既非不得採取複數決標方式,並保留採購
項目或數量之組合權利,招標機關得選擇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
精神兩者之一或兼而採之組合方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進行稽查時雖未出示證件,惟其若有警察人員著制服陪同,已足
以顯示行政機關之標誌者,此等瑕疵非達到具有不待調查,一般具有合理
判斷能力者一望即可知之程度,故並非當然無效,應視該處分在被正式廢
止前,仍依然有效,而屬是否違法得否撤銷之問題,自不得提起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06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
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
準。

2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
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472 號
  要  旨:
一律自斷絕自來水或電力之日起六個月後方得申請復水、復電,不當限制
營業場所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生活所須之用水、用電與有效利用建物所有權
之權利,已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06 號
  要  旨:
按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確認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本為法之所許,尚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惟提起確認訴訟仍不能違反
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亦即當事人若得提
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即不得提起確認訴訟,且不
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為限。從而當事人既於先位聲明提起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揆之上開規定,不論其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倘其於備位聲明再行提起確認訴
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87 號
  要  旨:
憲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
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包括行政函釋),經由長
期之慣行,透過上開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人民得據該行政規
則向行政機關為請求。是以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
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或於法定期間之內不作為,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人民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該條規定所稱之「法」,除法律或法
規命令外,尚包括上述因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作用,而有外部效力之行政
規則。本件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作業規定及 83 年分配作業補充
規定,雖屬行政規則,然權責機關長期基於該等規定,配售眷宅於相關人
,基於行政慣行及平等原則,已產生外部效力,符合該分配作業規定所訂
得申請配售眷宅資格要件者,對權責機關有申請配售眷宅請求權,其所為
之申請,乃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而此項請求權既屬權利,即屬於國家賠償
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人民之「權利」範圍。換言之,對於符合該分配
作業規定所訂得申請配售資格要件者,所為配售眷宅之申請者,如權責機
關應予准許而未予准許(駁回申請),人民之第一次權利保護方式,係提
起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第二次權利保護方式,
則是依國家賠償法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參考法條:憲法第 7  條,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國軍眷村重建、眷宅餘額分配
          作業規定第 3  點。

24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167 號
  要  旨:
按機關辦理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案件作業注意事項第 16 點規定「主辦
機關應明定最後疏處期限」,在此所謂「疏處」,意指疏通調處,因促參
案件之疏處,尤涉及公共建設之推動,倘非由行使公權力之主辦機關出面
為之,而任令攸關自身利害之民間投資機構進行,實難令人信服,故「疏
處」工作乃主辦機關的固有義務,不因民間的參與或承諾而免除。是對於
屬鄰避設施或位於生態及環境敏感地區案件,縱令民間申請人承諾負擔「
疏處」工作,主辦機關仍負有疏處義務,並應與民間申請人共同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5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680 號
  要  旨:
按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
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預計 25 年內之發展情形,作有計畫之發
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依據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所為 5  年定
期通盤檢討所作之必要變更計畫,並非就個別具體事件之處理,而係對於
一定地區內各項重要設施以及土地使用所為之整體規劃,故其並未直接限
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乃屬法規性質,而非行政
處分。從而都市計畫之對象實質上雖亦為可得確定,亦不能自此觀點認其
為屬具體事件之行政處分,而許人民就具法規性質之都市計畫尋求行政救
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6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284 號
  要  旨:
準備或商議訂立行政契約之當事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
,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行為
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因此,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
裁處者,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82 號
  要  旨:
按所謂預備訴之合併(或稱假定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
訟無理由,而對相同被告提起理論上不能並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
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故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就後位(備位)之訴裁判的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就後位之
訴裁判的停止條件。換言之,於合併審理後認先位之訴有理由者,即無庸
就後位之訴為判決;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者,即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同時
駁回先位之訴,兩者均無理由時,則併予駁回;至於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時,應否就後位之訴為裁判,則應視該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
是否排斥後位之訴之請求而定。且第一審認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於被告
上訴時,後位之訴應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第 10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4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同法第 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8 條之法理。

28 裁判字號: 105年裁字第 89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撤銷訴訟之合法
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而應予駁回。
因此,行政機關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事件辦理進度之告知、法令疑
義之釋示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9 裁判字號: 106年裁字第 418 號
  要  旨:
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法定類型,即應認起訴不備要件,且
其情形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308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變更」,係指作成行政處分之基礎
事實,於行政處分作成後,有所改變者而言,不包括行政機關對於事件狀
況為不同於原先之評估

31 裁判字號: 108年判字第 572 號
  要  旨:
人民對行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之行為,固係公法上之事實行為,然行政機
關所為拒絕國家賠償之決定,僅屬意思通知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國
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尚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32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287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行政目的,得以行政契約與人民約定由對
造為特定用途之給付,俾有助於該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而行政機關亦負
相對之給付義務。行政機關雖有選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締約雙方主觀願
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之依據。

33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12 號
  要  旨:
直轄市政府或其授權之機關,就其所屬員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之
決定,屬於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34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394 號
  要  旨:
相對人若僅有單純主觀之期待將來得受領給付,而未積極為財產支出或處
分等行為者,並無信賴表現之行為存在,不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35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1558 號
  要  旨: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與行政程序法第 147  條之規定無關。

36 裁判字號: 95年判字第 421 號
  要  旨:
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受任保管系爭油品,其責付保管期間之租金,可謂係
公法上寄託或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等語,並非主張其與檢察官間成立
行政契約。原審遽認檢察官與保管人間並無成立公法上寄託「契約」或委
任「契約」云云,即有未當。

37 裁判字號: 97年判字第 1016 號
  要  旨:
公司之負責人即所得稅法第 89 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於給付權利金時按規定之扣繳稅率扣取稅款
,違法不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前段規定命
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其立法目的,在於稅捐客體隱藏於扣繳義
務人應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對於稅捐客體歸屬之人(納稅義務人
)直接課徵,如不能經濟有效達到掌握稅源,完成稽徵任務,便有藉助扣
繳義務人對納稅義務人負有給付義務之機會,採取「就源徵收」之必要,
課對納稅義務人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者扣繳稅捐之協力義務,扣繳義務人不
為扣繳者,稅捐機關依上開規定命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之行政處
分,係為落實所得稅法規範就源徵收之目的,為執行符合法律要求之稅捐
扣繳義務,並非行政裁罰,故其發動並不受制於是否有一個故意或過失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罰行為等偶發事件,本質上無從作為處罰方式
。至於,稅捐機關針對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的行為,另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中段規定,處以罰鍰處分,即係對於違反扣繳義務且有故
意過失者予以處罰。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89 條、第 114 條第
          1 款

38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63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146  條之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考量下,得
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
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事先防止
」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是解釋上在猶豫期
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
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
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38 號
  要  旨:
參照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 3  條規定意旨可知,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
,應以收付實現為原則,雖例外情形可按權責發生制計算所得,但係以聯
合執行業務者或執行業務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為限。是當事人經營之
機構係獨資創設,並非聯合執行業務或收入經由公會代收轉付者,則其會
計制度自應採用現金收付制。又當事人既應適用現金收付制之會計制度,
且以往皆採用現金收付制,則嗣後當事人向機稽徵機關申請由現金收付制
改為權責發生制,卻未檢送任何符合得改為權責發生制之資料以供審核時
,勘認顯係對重要事項不提供正確資料及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
照該具有問題之資料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應認當事人對該處分有信賴不
值得保護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5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各款規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
疵說,1 至 6  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 7  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
。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重大。如瑕疵非重大明顯,尚須
實質審查始能知悉者,則該行政處分並非無效,僅為「得撤銷」。被上訴
人中壢市公所為系爭工程之招標處分時,及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核發中壢
市公所系爭工程之雜項執照處分時,行政程序法雖尚未施行,但前揭行政
處分無效之法理,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有其適用。本件原審認處分並非
達於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程度,處分縱有違法情事,亦應對之提起撤銷訴
訟而不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039 號
  要  旨:
(一)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未依法作成處分或作成否准授益
      之行政處分時,原則上,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提起
      請求該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
      予義務訴訟),並得依同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給付訴訟),以資救濟。但事後若
      因情事或法律變更,致行政法院無法判命該行政機關作成人民原請
      求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時(例如:該行政機關作成否准授益行政處
      分時,人民原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但至最後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時,已不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若人民之
      前為符合該授益申請案件之法定要件而有所作為,致受有損害者,
      則人民對於該否准授益行政處分當有確認為違法之訴訟利益(行政
      訴訟法第 6  條規定參照),應許其為訴之變更或轉換。
(二)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固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
      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則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對之得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避免對於當事人產生突襲性之裁
      判。倘未踐行此項闡明之義務,使當事人對之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陳述及辯論,遽以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採為判決之基礎
      ,即與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規定有違。

參考法條:(一)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6  條、第 7  條
          (二)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

42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177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
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決定
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
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
般使用者,亦同。又人民必須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
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3 裁判字號: 100年上國易字第 6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
,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
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
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
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歧異,非因此剝奪人民之
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
,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99 
條第 2  項行使闡明權,曉諭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
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
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而選擇逕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國家賠償者,民事
法院固不能否認該行政處分之效力,然得就公務員為該行政處分行使公權
力時,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自行審查認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4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僱請第三人剷除相對人種植於土地上果樹之行為,係因相對人未
依行政機關下命處分於一定期限內自行剷除土地上作物,而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所為之代履行行為,行政機關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加審究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
行政法院業經判決認定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並無違法,因而駁回人民
於行政訴訟中之請求,則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人民自無再行依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之餘地。是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
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則請求權人以行政機關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
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並非正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5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
利,或是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行政機關如有差別待遇,固有不當,惟該要求既屬依法有
據,而非對當事人有不法侵害時,自不能以有此差別待遇而主張請求國家
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6 裁判字號: 101年上國易字第 3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5 條第 5  款規定,醫師有業務上不正當行為者,由醫師公會
或主管機關移付懲戒。所謂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係指醫療業務行為雖未
達違法之程度,但有悖於醫學學理及醫學倫理上之要求,而不具正當性應
予避免之行為。是以,醫療機構負責醫師未督導所屬醫師自行調劑,而容
留不具有藥事人員亦非具有醫事人員之資格者調劑,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款
規定,將醫療機構負責醫師移付醫師懲戒委員懲戒之處分,屬適法之行使
公權力行為。如因公務員之適法行為而遭受損害者,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7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依規定應記明理由者,如未經記明,即罹有瑕疵,惟此一瑕疵
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進行補正,又如書面行
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
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
,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
為內容之明確性原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
政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
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實或理由之補充,供受理訴願
機關或事實審行政法院調查審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8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謂的公權力行使,乃與私經濟行為相對,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
,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言,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皆包括在內。如
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自與行使公權
力不同,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人民若係因國家機關或公務員之私經濟行
為遭受損害,應適用民法之規定,而非屬國家賠償之範圍。又按自來水法
第 110 條第 1 項所設立之民營自來水事業,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其所屬員工並非公務員,屬員工所為之停水、拆錶或其他之相關業務,
性質上顯非公權利行為,且該民營自來水廠係依照自來水法第 110  條第
1 項,並非主管機關經由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委託其行使
公權力,該廠於使用者所訂立之供水契約性質即屬司法契約,並無國家賠
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民法第 186  條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9 裁判字號: 102年上國易字第 33 號
  要  旨: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所謂「申報」及「送達」均係指後備軍人之戶籍地,
而屬於法規命令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既對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權利義務
事項,有規範上之拘束力,且發生法律上效力,則軍事機關依後備軍人之
戶籍地送達教召令,於法有據,縱未依後備軍人留存之聯絡資料,以電話
或信函通知其戶籍地以外之處所,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或民事訴訟法關於
寄存送達相關規定之疑慮,更無何違法之處,自不得認被軍事機關係怠於
執行職務,有何不法侵害權利可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0 裁判字號: 102年抗字第 188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訴訟提起後,得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目的在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之
訴訟,使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加以連結,而具訴訟經濟,惟其
仍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請求之國家賠償
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法
院依此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倘行政訴訟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
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規定之情形而經裁定駁回,其附帶所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因屬附帶請求,故不得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得一併裁定駁
回。行政法院如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則應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
之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1 裁判字號: 102年重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一)按所謂行政契約係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雙方法律行為,乃行政機關
      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之
      下,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之契約關係。若人民一方之承諾
      或請求是否成立及其法律效果,完全由行政機關受法規之羈束而定
      之者,即非可謂行政契約。次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
      時,得為負擔之附款,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時,考量其他都市計
      劃,並課予受處分之民眾特別義務方做成該處分,該等義務即成為
      行政處分之附款。
(二)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有「如日後上述計畫辦理區段徵收時,願無條件
      配合上述計畫區段徵收作業並自行清除設備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等語,該切結書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附款,案機關作成該處分時之
      真意,係在嗣後該地區都市計畫採行區段徵收時,相對人即應依其
      切結及附款之內容履行,且相對人於立此切結時,即可預知將來該
      區段有徵收之可能,該切結不因都市計畫名稱更改而受影響。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行政執行既由原處分機關
      、該管行政機關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之,而非移送法院執行,自
      無需行先取得強制執行法第 4  條所定之執行名義;又係爭建築物
      之用地許可、籌建許可、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經營許可執照等均
      未依法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其效
      力繼續存在;惟參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並無於被徵收土地上之
      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地上改良物前,須先廢止土
      地改良物相關之許可、執照之規定;且建物之所有人早已簽具於區
      段徵收時願無條件拆遷之切結書,該管機關以此為執行名義拆除係
      爭建物,並無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2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因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3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15 號
  要  旨:
按國軍志願役軍官之年終考績考列丙上以下者,就其是否適服現役之情狀
及是否辦理退伍者,國防主管機關固有相當程度之裁量餘地,惟國防主管
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法律裁量授權而執行職務時,如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情事,即已違反職務,而應構成國家賠償法之不法行為。換言之,國防主
管機關旗下公務員因過失而構成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之不法行為
,致被害人服公職之權利因此受損害,則被害人自得依該條項規定請求機
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4 裁判字號: 103年上國易字第 7 號
  要  旨:
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排除他
人之使用。在政府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因土地利用受有妨礙而受損失者
,土地所有權人固享有相當補償之權利;惟是否有請求依法徵收或予以補
償之權利,乃應以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5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
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
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
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至於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
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
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6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字第 7 號
  要  旨:
警察執行勤務時,本於客觀合理判斷發現易生危害之車輛,並指示駕駛人
停車受檢時,應認為駕駛人負有自動停車配合受檢之協力義務,以預防酒
後駕車所造成之社會危害,並兼顧駕駛人交通自由權之保護。此外,警察
駕駛警車尾隨取締酒後駕車之行為,通常不會造成駕駛人高速逃逸致翻車
死亡結果,應認為員警尾追查緝,與當事人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7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違法,應否撤銷,或課與義務命其作為等,
均屬行政法院審判權之範圍。如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
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自不能否認其效力。
故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
而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8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11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9 裁判字號: 104年上國易字第 22 號
  要  旨:
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
執行者而言。此外,公務員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故當事人應先舉證證明公務員有因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其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的要件該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0 裁判字號: 104年重上國更(一)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
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之事實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當事人支出費用係因行政機關所屬人員所為不實勘
查結果以及未能核實審查勘查結果,而為核准設置納骨塔、核發納骨塔之
建造執照、許可開發土地及土地變更地目為墳墓用地所致,當事人支出開
發土地及興建納骨塔費用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過失行為,應具相當因果
關係,主張國家賠償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1 裁判字號: 104年原重上國字第 2 號
  要  旨:
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組織條例就原民會主管全國原住民事務,對縣政府執
行原民會主管事務,有指導及監督之責等事項,固有保障扶助原住民抽象
的規範規定,就遷村時機、期程、如何遷村等內容,並非該法規範之旨,
原民會亦非原住民部落遷村與否事務之主管機關,對縣政府執行原住民主
管事務,有指導、監督責任,亦僅限在該法所規範之其主管事務部分,非
謂原住民遷村與否,所牽涉各部會之複雜整體事務,皆屬其主管之事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2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之責任,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
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
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
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
之具體措施為斷。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3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13 號
  要  旨:
授權命令或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就不特定對象及不特定事項所為之行政行
為,如未對特定人民之權利義務直接產生拘束力並侵害其權利者,難認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4 裁判字號: 105年上國字第 21 號
  要  旨:
按國防部所設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係國防部依組織法
所設立之機關,而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則須視其組織有無以命令定
之,以決定其是具備機關之地位。又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須有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
表示之權限者,始足當之。是國防部所設其他軍事機關倘非基於法律或命
令之組織法規所設立,而僅係基於業務分工所設立之內部組織,則屬單位
性質,自不具賠償義務機關之地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5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字第 9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之作成常涉及對事證之證據價值判斷及相關法令之解釋,若無何
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雖嗣後因受處分人循行政爭訟程序
聲明不服,經上級機關或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
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且行政處
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
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6 裁判字號: 106年上國易字第 8 號
  要  旨:
機關審標人員執行審標公權力時,雖有疏失,然所侵害者為議價之期待利
益,並非侵其權利,與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成立
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7 裁判字號: 107年上國字第 3 號
  要  旨:
事故發生前,道路之行道樹被評定為危險樹木者均尚未移除,或有修剪、
支撐等妥善管理維護之行為,已影響道路之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對於道路
行道樹之管理已有欠缺,縱事故發生當時瞬間有強陣風發生,惟若已有適
當維護及管理,則事故之發生或許得以避免,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8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物性質法律關係,固與民法上地
役權之概念有間,然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既以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且其時間數十年而未間斷為要件;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
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在繼受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土地已設
有公法上之負擔或契約內容時,自應受其拘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者,且該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被上
訴人是否應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固要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有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惟請求權人
仍應先証明其權利存在之狀況,且因不法之侵害而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如無法証明權利之存在,縱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有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亦與國家賠償要件不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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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裁判字號: 93年上國易字第 1 號
  要  旨:
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其有因被上訴人召開測量更正說明會而受有系爭不動產
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害,縱上訴人有系爭不動產房價落差一百萬元之損
害,該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測量更正說明會之召開所造成,兩者之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應屬無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0 裁判字號: 93年重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行政指導行為,雖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又系爭興建案乃為協助九二一受災戶及勞工等人購買住宅,買賣契約
係存在於買受人及出賣人之間,被上訴人僅為協辦單位,上訴人締約與否
,仍應回歸私法契約自治原則,由上訴人應自行斟酌建商資力、產權、價
格等因素後,決定是否與出賣人締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上開助成性行政
指導行為,僅係提供有系爭興建案之資訊,使符合資格者可參與購屋之機
會,上訴人仍享有締約與否之自主性,因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上開行政
行為,上訴人即可無庸判斷訂約之風險,而全諉由被上訴人負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1 裁判字號: 95年重上國字第 18 號
  要  旨:
按人民主張其權利受公權力積極或消極侵害,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
行為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則由行政法院撤銷之,或由行政法院課與行政
機關作為之義務,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經行政法院撤銷或命為作為後,人
民仍受有損害,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故人民主
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訴請行政法院審查公權力行為是
否合法,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請求,不得訴請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2 裁判字號: 96年上易字第 5 號
  要  旨: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起損害
    賠償責任。然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
    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
    般行政之輔助行為,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
    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
    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
    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
    其施行細則之可能,上訴人援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與法不符。
二、按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一侵權行為類型,其遭侵害之客體僅
    限定為權利,而不及於其他法律上之利益,如被害人僅係利益而非權
    利受有損害,尚無法憑此規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雖主張
    其得標履約權利因被上訴人甲採購承辦人員之違法判定而遭到損害。
    然查,在系爭招標案正式締結契約之前,當事人至多僅立基於一期待
    契約將締結之地位,此項地位原則上並無法經法律擔保而成為一種得
    予貫徹主張之利益可能性,是以應無評價為法律上權利之可能,上訴
    人據此所為請求於法自有未合。
三、上訴人另主張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
    。第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參政府
    採購法制訂之宗旨,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其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購
    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
    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甲
    之承辦人員於程序處理上,縱有瑕疵,致其採購行為違反法令,然仍
    不能逕自推論其所為已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上訴人所為此項主張,尚非可採。承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得標履約權,如不能回復則請求連帶賠償聲
    明所示金額及利息,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3 裁判字號: 97年上國字第 6 號
  要  旨:
所謂知有國家賠償責任原因事實,指知悉所受損害,係由於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或由於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而言。於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
害情形,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其損害係由
於違法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非以知悉該行政處分經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
其為違法時為準。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4 裁判字號: 98年上國字第 5 號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意旨可知,稽徵程序上之事實調查原則上採取職
權調查主義。又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則賦予稅務人員詢問
檢查權,稅捐義務人亦負有真實陳述並提出所知悉證據方法之協力義務。
稅捐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稅捐義務人協助調查,自無不當。稅捐義務人
雖辯稱稅捐機關函文有誹謗、偽造或變造文書、侵害隱私、恐嚇等不法情
事等,然涉嫌用語本無負面評價,且該函文旨在調查事實,並無具體法律
效力,該函文於客觀上亦無偽造資料或以惡害通知稅捐義務人等情事,難
以謂其不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5 裁判字號: 98年重上更(一)字第 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行政機關就土地上建物以殘值計算方式讓售予眷戶並解除列管,係以土
地所有人同意續租系爭土地為條件,惟上訴人並不同意眷戶承租系爭土地
,行政機關仍擅將系爭建物讓售與眷戶之行為,已違國有財產法第 28 條
規定,確對土地所有人造成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僅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求償,
土地所有人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為請求固屬無據,然依據國家賠償法規
定仍得填補其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6 裁判字號: 99年上國易字第 2 號
  要  旨:
大陸人民經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面談後,查明其與依親對象無同居之事實
或說詞有重大瑕疵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入境許可,逕行強制出境
,又該入境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後,即屬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之未經許可入境,且主管機關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
,故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所為強制出境及收容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裁量
權之行使,大陸人民自不得就此請求國家賠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7 裁判字號: 99年重上國字第 1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
第 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申請於都市計畫地區及非都市土地甲、
乙、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設置加油站
者,其申請基地應符合規定。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與同一路線系統
之道路同側既有或先申請之加油站入口臨街面地界,至少應有 500  公尺
以上之距離。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考量車流方向,認為有設站需要者
,不在此限。有該款規定,主管機關既應於核發土地使用證明時加以審查
,則該條文所謂「先申請」,自應以申請設置加油站核發同意使用證明之
先後為準。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8 裁判字號: 99年勞抗字第 2 號
  要  旨:
公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
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大學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
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而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大學內從事教
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大學則以給付教師薪資為其義務。教師基於前開聘
約,因而具有特定之資格得以指導學生、從事研究,惟此乃其應履行義務
之內容,非可認係其因聘約而生之權利或利益;至因教師於履行其義務即
從事教學或研究可獲致之學術上成就,則僅為前開事實行為之結果。故以
大學教授請求國立大學核定其退休申請案,究其法律性質乃係請求行政機
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請求准予退休,以消滅其國立大學教授之公
務人員身分(即公法上契約),自屬公法事件,則兩造間就此退休准許與
否之爭執,當屬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爭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限。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9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1 號
  要  旨:
誹謗罪係規定於,刑法第 310  條,即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但非所有之名譽權侵害即屬誹謗罪之範疇,故因其
應以社會對該個人之評價有無貶損而為名譽損害之判斷,故其主觀之感受
為判斷者,實非其認定之標準,又該名譽權侵權行為之成立,係無論故意
或過失者,均有其成立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0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69 號
  要  旨:
按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 28 條第 3  項定有明
文;而執行機關進行強制執行之作業流程及方式,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第 2  項第 2、4 款予以規定。是地方主管機關已依前開規
定通知當事人自行辦理拆遷事宜,當事人置之不理後,主管機關再通知當
事人執行斷水、斷電及拆除作業日期,並於通知日進行拆除作業者,該強
制拆除程序於法即屬有據。次按強制拆除程序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公務
員進行拆除作業即未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當事人權利之情事,自無需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1 裁判字號: 100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按民事訴訟之裁判,凡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
事實之行政法院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民事法院裁判
時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以,人民如因行政機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
受有損害,則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即應審酌該行政處分有
無違法。人民就行政處分,既已循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而遭駁回確定,
並就該訴願決定提起再審復遭駁回,則行政爭訟程序即已完成,行政處分
即已確定,按人民對確定之行政處分應不得再行爭執或作不同之主張,此
為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則法院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判斷,
自應以行政爭訟程序之判斷為依據,而無從再為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2 裁判字號: 100年簡上字第 51 號
  要  旨:
僅有約僱身份而無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任用資格者,應不損其在國家賠
償法所定之廣義公務員身分,亦即雖有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在,但若因其屬
公權力行使之審核行為而致有損害發生時,應優先適用國家賠償法;若依
僱佣人侵權而為請求者,應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3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村莊整村淹沒事故發生之災害事件,於實際發生前,依行政機關屬公務
員當時所能掌握之資料,既僅為中央氣象局發布之實際降雨量及未來降雨
量之預測,實難苛求公務員,得以預見山發生崩塌,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且高強度、長時間降雨,並不是造成村
莊遭土、石、泥流掩埋之唯一原因。又事故發生前,並無土石流發生之徵
兆,自難認地區有因土石流災情或水災情或有發生之虞,而致行政機關及
所屬公務人員,只能做出強制撤離居民之惟一決定,而無不下令強制撤離
之裁量空間者,自不得以行政機關未下令強制撤離村莊居民,逕認其應負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
為賠償責任及民法第 184  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至於行政機關固因滅
村災情確有違失而遭監察院予以糾正在案,然糾正案件與國家賠償案件之
性質不同,其成立要件亦不相同,自不得以行政機關經監察院糾正,遽認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4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30 號
  要  旨: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解釋上係屬於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職務之一種形態
,以不作為而生違法性者,係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且此作為之義務亦
須為第三人即被害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
之利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5 裁判字號: 101年重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之懲戒則注重在公務員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
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均係著眼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主動性、
積極性,而毫無再予檢討之餘地,尚與國家賠償之要件,係機關所屬公務
員之不作為須達無裁量餘地,機關始因該公務員之不作為負國家賠償責任
,均容有不同,故監察院糾正行政機關之違失、公懲會認定公務員行政違
失,尚非等同於國賠請求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已充足,不能逕為有利之
認定。次按造成村莊淹沒之事故,乃係山崩及因崩塌形成之堰塞湖潰決所
致,而此尚非屬發生前可得預測,自難令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得以預見
山崩,並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預先強制撤離民眾;而該區於事故
發生前,尚無土石流災情,亦未有土石流發生之徵兆,且淹水災情亦非嚴
重,自不能認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已無不未依災害防救法第 24 條規定強
制撤離之裁量空間。是公務員未予強制撤離,亦不能遽認其應負國家賠償
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6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3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必須具備職務上所需具備之知識能力,故關於一定職務之執行,
法規已有明確規定時,公務員自須有所了解並確實注意遵行,如未盡注意
而有忽視法規存在、錯釋法規之意義者,即認為有過失。是公務員對愛滋
病感染者之身分為應依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
第 14 條規定,注意保護隱私,卻於執行職務時,未注意上訴規範,而洩
露感染者身分,此應認為有過失。又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乃關於送達生效要件之規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此仍不能免除公務
員執行職務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之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7 裁判字號: 101年國字第 8 號
  要  旨: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國家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或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中第 4  條第 1  項所指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原固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之公務員,惟因國家機關根據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簽訂
行政契約或作成行政處分,委託該私人或私法團體,以其自己名義對外行
使個別特定之公權力,而完成國家特定之任務,其性質相當於國家機關自
行執行公權力,因而在特定職務範圍內,該私人或私法團體職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並於其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認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以,本質上屬於統治權主體即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而由
國家機關與私人訂立承攬或委任契約,由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並
將完成之工作歸由國家機關享有者,因該行為係在藉重私人之技術設備,
意即私人係本於自己之人力物力從事工程建設等之事實行為,其雖受國家
機關之委託,完成一定之公共任務,惟其行為既不在行使一定之公權力,
故該私人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是國家機關招標或發包私
人營造廠從事道路等公共工程建設或修繕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8 裁判字號: 101年國簡上字第 16 號
  要  旨:
按區公所得行使之公權力事項並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則區長得指
揮監督里長之公務及交辦事項,自不包含警政、消防事項在內,且「里」
既為「區」轄下之單位,其法定公務亦無可能逾越區所得行使之公權力範
圍。是以本件里長接獲通知上訴人在家燒炭自殺之通知後,縱有到場及請
社區主委、總幹事找鎖匠將上訴人住處門鎖破壞等情事,然該等行為所涉
者乃警政、消防之事項,並非屬里長職務範圍內之事項,亦非區公所可指
揮監督里長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9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11 號
  要  旨:
人民主張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遭受侵害,如得請求第一次權利保護,而
因故意過失怠於請求,應不得再行請求第二次權利保護,否則,若違法行
政處分之受害人,不經行政爭訟救濟程序,均得於國家賠償法第 8  條所
定二年或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內,請求國家賠償,則提起行政爭訟期間之限
制將形同虛設,且迫使民事法院審查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而有侵越行政法
院審判權之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0 裁判字號: 102年國字第 61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如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雖
可享有反射利益,但不得請求該公務員為該職務之執行者,縱因公務員怠
於執行該職務,仍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民事或刑事法院在
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亦即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
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1 裁判字號: 104年重訴字第 393 號
  要  旨:
石油煉製業者以高危險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
價,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埋設管線來任意轉嫁風險
於他人。如疏於履行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其不作為之行
為,對氣爆事件發生所致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
責任外,亦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之賠
償責任。此外,企業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由該企業掌控
,得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2 裁判字號: 104年國字第 8 號
  要  旨: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3 裁判字號: 106年苗國簡字第 1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機關因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
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時,雖負無過失賠償責任;如公有
公共設施之管理無欠缺,人民雖受有損害,國家機關亦無須負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4 裁判字號: 106年國更(一)字第 6 號
  要  旨:
新北市政府依新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為既有建物之下水道用戶施工設置之
排水設備,基於所有權之調和及權利社會化之內涵,亦應有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適用。而包括當事人所有建物在內之前後兩排建物之原
有排水出口、化糞池均在土地上,堪認新北市政府交承予公司承攬施作埋
設之用戶排水設備及相關管渠應有符合下水道法第 14 條第 1  但書「擇
其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之規定,其設置並無不法,自難認新北市政府所
為工程有何不法侵害權益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5 裁判字號: 90年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機關所處理之公共安全檢查事項於法既屬行政裁量權限,被告機
關自應遵守行政裁量之範圍,如有逾越裁量範圍,仍屬違法。按行政裁量
不得逾越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前述行政程序法第十條明揭斯
旨,自應為本件被告機關為行政裁量時所遵守,被告機關雖於所命一個月
期限未屆滿前即再度複檢,以該限期命期改善之行政作為非屬行政處分之
性質,因之該一個月期限尚難以行政處分上之期限附款概念繩之。而審酌
被告機關實質上於第一次檢查後相隔十五日再度複檢,時間上較公共安全
檢查表所示之第三級處理程序所定之改善期限十日,已提供原告較長之改
善期限,且被告機關所做停業處分亦係依據建築法之規定而為,其確亦遵
守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保留原則,又該停業處分之作成,亦係本於確實
存在之違規事實而做成,未有不符法律授權目的之事由,而衡酌原告之個
人生存權與公共安全之公益考量,原告既為專職經營餐飲業,其所經營之
前揭小吃店為公眾經常進出之場所,而防火安全門之設置攸關公眾之生命
安全,且原告經營小吃店,經常以火烹調提供飲食,對於公共安全之要求
即無法鬆懈,衡諸情理,其依法本應提供合乎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七條所述
之安全建築始為營業,是被告機關依據建築法令,本於公共安全之公益考
量,而於檢查並命改善無效果後依法做成科罰鍰十二萬元及停業之行政處
分,且採取停業處分之該手段與欲達成督促原告改善違規事實之間,手段
與目的亦屬合理適當,無違比例原則,,被告機關於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之
行政裁量,於法無何違背行政裁量應遵守原則之事由可言。按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析其要件須一、為公務
員之行為,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行為違法,四、
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違法行為
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具備始足當之關於行為違法之類型,如
法規允許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如行政機關濫用裁量權限、或逾越裁量範
圍,或者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及適用,顯然超出判斷餘地所
能容許之範圍者,均應認為係屬違法。本件被告機關依據法令所為之行政
行為,既無何違背裁量權限或濫用之事實,則原告前所主張即與國家賠償
之要件不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6 裁判字號: 93年重國字第 2 號
  要  旨:
按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行為,不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凡因
該項行政行為遭受損害之人民,殊無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
;即若行政處分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
訴願程序撤銷前,司法機關亦不能否認其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7 裁判字號: 93年國字第 35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則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
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請求國家
賠償。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
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
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8 裁判字號: 94年國字第 7 號
  要  旨:
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
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
執行,抑或依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
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
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猶怠於執行職務而言。土地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
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因此土地徵收原則上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
需要,而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換言之,土地徵收案件,只有
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
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
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 8  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
請求權,亦無對需用土地人請求發動申請徵收之權利,又土地徵收之相關
規定係為推行公共利益,而為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尚難認兼具有保護
或增進特定人民利益之作用,是需用土地人發動徵收請求與否,自有其裁
量之權限,一般人民向需用土地人之請求,應僅係促請需用土地人發動請
求徵收權之意,與人民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99 裁判字號: 95年國字第 9 號
  要  旨:
醫療法第 26 條並無「制裁證據調查」即無需通知之排除規定,市政府衛
生局所辯與前述醫療法規定不符;次查,依醫療法第 26 條之文義,應認
提出報告及接受主管機關對其人員配置等之檢查及資料蒐集,均應依法令
規定或依主管機關之通知,被告辯稱於進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無須事先
通知醫療機構,即不足採。再查,修正前醫療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執行檢查及資料蒐集時,其檢查及資料搜集人員
,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上開施行細則之適用,應認須先符合醫療法第
26  條規定,即應先基於「法令規定」或先行「通知」之前提要件,市政
府衛生局應有進行稽查之合法性基礎,而於符合前提要件後實地進行稽查
時,應另依醫療法施行細第 18 條第 2  項出具證件,非謂醫療法施行細
則本身為實行稽查之法源依據,或進行稽查時曾配帶證件,即謂其符合醫
療法第 26 條「法令規定」或「通知」之規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0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45 號
  要  旨:
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
為而言。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輔助行為,如
購置行政業務所需物品、處理行政業務相關物品,或對私人加以招標等,
既屬國庫行政行為態樣之一,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
用之問題。政府採購法係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工程之定
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私經濟行政為適用範圍
,是投標者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採購程序中受有損害,參以前述
說明,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及其施行細則之可能,而應依一般民事法律之
相關規定以為求償之依據。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
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司法、
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糾舉等
,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其旨僅係揭示政府辦理採
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
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難謂係保護他人之法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1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  條 2  項訂有明文,故凡符合
1、凡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非僅屬賦
予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者;2、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
明確規定,且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3、該管機關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4、致特
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等要件,始有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查本件
被告並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無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自難認
被告有何國家賠償責任。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2 裁判字號: 96年國字第 6 號
  要  旨: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明定。準此,人民對於
公務員為行政處分而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
行政爭訟程序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
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始符法律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至於行政訴
訟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
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
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
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
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
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3 裁判字號: 96年國簡上字第 7 號
  要  旨:
若法律規定之目的並不在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則被害人必
須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始得請求國家賠償。而商業登記法規定之規範目的
,係為藉課事業登記之義務,俾商業資訊之公示,以達保護交易安全之目
的,並非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而設,且就商業登記法之
整體結構、適用對像、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
亦未能得知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再者,本件亦未有無可裁量之情事,從
而,縱被上訴人有怠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情事,亦僅係被告關於行使
裁量權限適當與否之問題,尚不能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4 裁判字號: 97年國字第 3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規定,國家機關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
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內容不當或違法,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於
依有關法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始得對之請求賠償,若無有關法律可資
依據,尚不得僅依民法規定命行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以命令或禁止
,設定相對人作成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容忍義務之行政處分,為下命處分
。下命處分所設定之行為義務,相對人若不履行,即無從達成目的,而須
予以強制執行,若該行政處分既經行政法院認為行政機關處分並無違法,
則人民以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處分所為行政執行行為違法為由提起國家賠償
之訴,並非正當,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5 裁判字號: 99年重國字第 4 號
  要  旨:
按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有權撤銷機關
外,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作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
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
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
定之基礎。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作成申請人須在他公司開採完
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行政處分,為主管機關嗣後是否准許開工之前提要
件。而主管機關准許申請人延長開工期限之處分,則是以之作為准予延長
之理由,雖主管機關雖准許申請人 2  次申請展延開工,但仍認應受環境
評估查結論之拘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6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10 號
  要  旨:
公務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
請求國家機關賠償者,應以書面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如該公務員所
屬機關因國家機關裁併、改組,而為獨立機關時,則應以請求時該公務員
隸屬之承受業務或新成立機關為義務人,踐行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第 1 
項所定之程序後,如經拒絕賠償或不能達成協議,方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7 裁判字號: 99年國字第 26 號
  要  旨:
軍官士官在服現役期間至軍事學校進修,其性質非屬停役、禁役、除役、
退伍、解除召集等事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 7  條第 5  款規
定,軍官、士官入學受訓或訓畢分發者,視為調職,行政機關將在學受訓
期間納入服役年資計算,並無違法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
前段固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情形
下,即難認定行政機關所屬公務員有何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8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29 號
  要  旨:
地政機關就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所為之測量行為,性質上為一
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無非係鑑定人員表示土
地界址所在之專業上意見,供為參據而已,必經採為裁判或行政處分之依
據,始生依鑑定內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該鑑定後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本
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僅係事實之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09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762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第 2  項及第 149  條之規定,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乃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行政法並未特別規定。而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須以
一方因公法上之關係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
始不存在或嗣後已消滅為其要件,雙方若無公法上之關係存在,或一方所
受之利益與他方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或其受領並非無法律原因,均不
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0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1875 號
  要  旨:
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
務訴訟而言,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
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即行政法院須於
判決中宣示行政機關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
當事人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
時當事人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
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
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即依其所訴
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1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289 號
  要  旨:
機關(構)首長在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基於內部管理、領導統御及業務
運作需要,就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本係機關(構)長官固有之權限。且
類此調任之判斷,具高度屬人性,除有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
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構)長官
對部屬所為職務調整之判斷,應予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裁判字號: 100年訴字第 341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1  條規定,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
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而對於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個人是
否具有,應已保護規範說為判斷,亦即,有明確規定享有權利或授予得向
行政或國家機關為一定請求之符合條件之特定人,或就整體結構、適用對
象及法律整體結構所欲規範之效果而有保障特定人之意者即屬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3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190 號
  要  旨:
按行政處分除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
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
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及法院在處理
其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4 號
  要  旨:
按大學自治為憲法第 11 條講學自由之保障範圍,大學對於教學、研究與
學習之事項,享有自治權,其自治事項範圍除內部組織、課程設計、研究
內容、學力評鑑、考試規則、畢業條件、入學資格等(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第 450  號及第 563  號、第 626  號解釋參照),俾大學得藉以篩
選學生,維繫學校品質,提升競爭力,並發展特色,實現教育理念。大學
對於入學資格既享有自治權,自得以其自治規章,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
,訂定相關入學資格、課程設計、學力評鑑及畢業條件。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5 裁判字號: 101年訴字第 823 號
  要  旨:
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保險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必須是必要、且非無效
或過度治療者,方可認係符合健保特約本旨之給付行為,始得據以請求保
險人給付相對之醫療服務費用。是以,醫師僅須依醫師法第 12 條第 2 
項之規定製作病歷,即屬符合醫師法之規定,但苟醫事機構與保險人簽訂
健保特約,則就醫療費用之申請核付,除必須履行必要、有效且非過度醫
療服務之主義務外,並有提出足供評價其醫療服務是否符合債務本旨之病
歷資料予保險人審核之附隨義務。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6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346 號
  要  旨:
按主辦機關對於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第 46 條第 3  項規定所為審核通過之決定,係主辦機關就民間申請
參與特定公共建設規劃案之公法上具體事件,作成單方之決定,直接發生
使申請人得按規定時間籌辦公共建設、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
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及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等法律效果,自屬行
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政處分。次按民間自行規劃之促參案
件,係由民間機構自行提出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
務計畫交主辦機關審核,則在公共建設之性質屬鄰避設施之民間自行規劃
促參案件中,主辦機關無從經由先期規劃之過程,得知相關民眾或團體之
意見,故於類此案件,自以由民間申請人負疏處義務,始為合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7 裁判字號: 102年訴字第 8 號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所稱行政機關者,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
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而言。而受託行
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又參照大學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以及施行細則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可知,受委託行
使大學招生相關考試業務特定事項之學術團體或財團法人,因同具有與機
關相當之地位,就該公法上特定事項所作成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
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受處分之相對人認為該行政
處分違法或不當,自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8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284 號
  要  旨:
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之私有土地,於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價購時,固
得實施區段徵收,然非強制規定,是位於新市鎮特定區內土地取得方式,
除以區段徵收方式之外,當然亦得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而區段徵收或水
利地重劃,用地取得非僅限於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方式,依一般徵收方
式取得土地,非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9 裁判字號: 103年訴字第 524 號
  要  旨:
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對象,須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所謂無效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
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又行政程序法並無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
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自未能直接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規定,僅得以「行政處分無效,因我國採重大明顯
瑕疵說」之法理論。故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做之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
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
法安定性之必要,自不宜令該處分無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0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5 號
  要  旨:
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繫諸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合法存在為其前提,
而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既經廢止確定,系爭建造執照之核發即與前揭農
業發展條例第 8  條之 1  第 2  項前段之規定不符,從而系爭建造執照
於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許可廢止確定之後,系爭建造執照核發之前提基礎已
不存在,自屬違法之授益處分。按司法機關所為行政處分違法與否之認定
,係屬整體法規秩序之綜合評價。法院如認為特定行政處分合法者,係指
該行政處分與實體法及程序法等相關法規均無牴觸違反,始得獲致「終局
合法」之評價;反之,法院如認特定行政處分違法者,無論其認定基礎係
違反實體法或程序法,或就多項實體法規中僅認定違反其中之一者,即得
逕為「終局違法」之評價。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21 裁判字號: 104年訴更一字第 41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甄選專任指揮,其與獲選者間所簽訂之聘
用契約係以行政職務之執行為標的,形成聘用機關與受聘用人員間公法上
法律關係之行政契約,甄選結果之公告,則為要約拒絕之通知。

12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醫師法第 29 條係在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醫師法行為之裁罰權力,旨在維
護醫師法訂立管制目的所涉之公共利益;而非賦予醫師違反行為義務之相
對人,有請求主管機關裁罰醫師之主觀公權利,是該條文並無明文規定人
民得請求主管機關對違反同法第 12 條之 1  規定之醫師,作成裁罰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3 裁判字號: 106年訴更一字第 19 號
  要  旨:
受理陳情之行政機關所為之函復,僅屬行政機關就該陳情事件所為之單純
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
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4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412 號
  要  旨:
在河川區域建造工廠、房屋之行為,無論水利法第 78 條於 92 年 2  月
6 日修正前、後,均屬絕對禁止之行為,在修正前行水區外之河川區域施
設其餘建造物者,則同於修正後河川區域內施設其餘建物之情形,方有依
廢止前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或修正後水利法第
78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申經許可後得合法施設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5 裁判字號: 107年訴字第 68 號
  要  旨:
車輛停放線之繪製,乃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
位置與範圍,為一般處分,主管機關之劃設行為,係屬一種公告措施,於
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在該劃設標線處分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人民自不得任意違反。

126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05 號
  要  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
不得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依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文書之送達,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規定。惟行為人遷移新址後
,原住地址即非其住所或居所,自難認該原地址為應送達處所。原地址之
管理員收受後以行為人遷移不在該處居住而退回時,即難認已完成送達而
足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7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1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之立法意旨無非在嚴
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守行政手續之監督
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
完成,即符合規範本旨,而使原行政處分之程序瑕疵獲得治癒。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8 裁判字號: 92年訴字第 4660 號
  要  旨:
依行政程序法第 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
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私法契約以不要式為原則,行政
契約則因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係由公務員參與作成,故在通常情形以書面
方式為必要。本案宜蘭市公所代表人縱曾有口頭承諾,因欠缺行政契約合
法之形式要件,應不認為有公法契約存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29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175 號
  要  旨:
本件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並非以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第 3  項之訴
訟為原因,兩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
定合併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此部分訴訟應向民事法院提起,本院對之無審
判權,其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併此判決駁回,不另為裁定。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0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24 號
  要  旨:
對於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乃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係檢察官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與契約係由
雙方合意而訂立,自有不同,故檢察官與扣押物保管人間具有公權力行使
之命令關係,並無成立「公法上之寄託契約或委任契約」之餘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1 裁判字號: 94年訴字第 3017 號
  要  旨:
(一)所謂「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人,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就
      其受託事務視同政府機關」,係指受政府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法
      人,在其「受託事務」範圍內始視同為政府機關。
(二)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申請閱覽卷宗之對象為「行政機關」,
      如非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而係向非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者
      ,即非屬該條項所規定之權利,自不能准許。

132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1597 號
  要  旨:
按國家賠償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國家賠償範圍,除特別法另有
規定者,從特別法規定辦理外,原則上適用民法規定之結果,即民法第
216 條規定辦理,依該條文規範損害賠償範圍,係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方屬之。綜觀原告於所檢舉案件,僅屬單純
檢舉人而非有任何利害關係,故所請資料縱未取得,亦不生其個人財產損
害或妨害財產取得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並無生任何實質損害,訴請賠償
顯屬無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3 裁判字號: 95年訴字第 2710 號
  要  旨:
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固有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之規範,然
此並不當然即應判斷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
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明文可得反證。又立法理由僅
係解釋法律方法之一,但依促參法成立之投資契約具有強烈公權力與特許
之內容與本質,立法理由率斷為民事契約,顯非妥適,自應排除此一法律
解釋方法。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其本質為
侵權行為,核與契約債務不履行異其要件,且行政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兩
造立於平等地位所衍生違反合意之法律關係,核與公權力之行使所衍生之
國家侵權行為或怠於行使公權力無涉,是行政契約簽約之爭議,自不生國
家賠償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4 裁判字號: 96年訴字第 652 號
  要  旨:
至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市地自辦重劃僅係處於監督及輔導之地位,並非
職掌土地重劃及分配事宜,而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
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綜觀土地法、行為
時獎勵辦法等規定,且自辦市地重劃意旨及目的,在於以自治方式自行組
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
若有異議,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規定,難認市地重劃區之土地所有
權人,有請求主管機關暫緩辦理市地重劃相關程序規定之權利。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35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2851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以申請行政機關程序程序重開事由,有
所限制,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各款所規定。其中第 2  款
規定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亦可為程序重開。所謂「新證據」,可
以為行政處分作成始成立者,亦可為行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為當時所
不知或未援用者,此種新證據證明原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所涉及者應係「
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問題。而所謂「新事實」,於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
,發生新事實即事實之變更,原屬第 1  款所規定之範疇,在非有持續效
力行政處分,發生新事實,則可逕為新處分,無須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廢棄
原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6 裁判字號: 97年訴字第 737 號
  要  旨:
社會團體立案作業規定第 7  點第 2  款規定,社會團體之申請書表上記
載名稱、宗旨、任務、會員及發起人資格顯不相稱者,應認申請不合程式
而駁回之。本件行為人申請成立環境能源保護協會,然申請書上所載發起
人之學經歷顯與環境能源保護無關,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難謂於法無據
。行政機關嗣後函覆,於要求行為人補正申請立案條件後准許辦理立案登
記,即屬有利行為人之決定,且行政機關既未依據人民團體法第 55 條規
定廢止許可登記,即難謂對其權利或利益造成任何損害。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7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1843 號
  要  旨:
(一)按憲法第 24 條明定,請求國家賠償須依據法律,始得為之。我國
      雖未制定統一性之國家賠償法,與憲法第 24 條之規定相配合,但
      在實定法上,亦有若干法律係有關國家賠償法責任之規定,如警械
      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與狹義之國家賠償法
      ,併稱為廣義之國家賠償法。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所定之法律適
      用順序,警械使用條例、冤獄賠償法及核子損害賠償法等,為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中,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第 3  項之國家賠償,不論賠償義務機關及賠償範圍,均與
      國家賠償法有異,自應優先適用。又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既以警員執行公權力之職務行為,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為要件,就
      此法文如何適用乃為典型之公權力作用所產生之公法上爭議,本屬
      行政法院所管轄;且警械使用條例之賠償義務機關及範圍,均與國
      家賠償法有異,於程序上亦無援用國家賠償法之必要,應回歸其公
      法爭議之本質,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按廣義國家賠償事件,應由賠償責任機關負主要客觀舉證責任,證
      明其所述公務員之行為合法,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損害係因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行為所致為已足,惟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
      被害人,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負客
      觀舉證責任,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真偽不
      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是以,如已確認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是
      否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所致,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
      由賠償責任機關負擔,則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使用警械之行為,
      是否合法而未違背警械使用條例,即有究明之必要。如認賠償責任
      機關之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因而致
      被害人受傷,即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成立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8 裁判字號: 98年訴字第 384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進行都市計劃,依大法官釋字第 156  號
解釋,具行政處分性質,若對於該區域內人民權利及利益產生影響者,自
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該區域內人民之認定,
非僅以購有房屋、不動產位於該計畫區域內即可稱其為「該區域內人民」
,應認於進行都市計劃,並公告時居住於該區域內,其權利及利益受影響
之利害關係人方有上述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39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18 號
  要  旨:
本件被告於臺南高分院 92 年度上國易字第 6  號判決確定,被告賠償第
一商業銀行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後,被告始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
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故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起即有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補償費 1,044,995  元之請求權,該請
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
之 5  年請求權時效。查被告於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
480 號及 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請原告於 1  
個月內繳回原領補償費,原告未予理會,且未遵期履行,被告逕以移送嘉
義行政執行處執行(93  年度平罰執特專字第 978  號),然核該二函文
僅催繳通知書之性質,僅係類似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所規定行為不行為義
務之直接與間接強制之「告誡」,猶如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之「請求」,純屬意思通知,非屬於下命行政處分之性質,即非屬行
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規定本於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再者,義務
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文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或處分文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
履行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亦係「依法令」
規定,得以行政處分下命義務人履行上述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經以行
政處分下命為一定內容之給付者始足當之。若非可由行政機關「依法令」
單方下命核定之金錢給付,即不符合上述逕行移送執行之要件。本件並無
何法令規定得由被告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則被告不得以行政處分實
現其權利。被告 92 年 11 月 7  日府地權字第 9207105480 號、92  年
12  月 6  日府地權字第 9200121519 號函及 92 年 12 月 24 日府地權
字第 9207105752 號函移送嘉義執行處執行,即不得認合法中斷時效並使
時效重新進行。又被告自 92 年 11 月 7  日對原告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時效應予起算,至 97 年 11 月
7 日屆滿,惟被告未向原告提起給付訴訟,本件請求權時效應於 97 年 1
1 月 7  日屆滿,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該請求權利當然消滅。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40 裁判字號: 98年訴更一字第 3 號
  要  旨:
司法院釋字第 380  號解釋意旨指出,憲法第 11 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
,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
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故應認大學自治之事項,即屬學術自由之事項,
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者外,
應任諸大學自由決定,不得反以學生有受教育權或學習權之存在,認此範
圍內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致失憲法對於大學自治設為制度性保障之規
範價值。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1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10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50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
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法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除
第 41 條規定外,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及其他依本法負繳納稅
捐義務之人準用之。又稅法上所謂「扣繳」,係指扣繳義務人,應為納稅
義務人之計算,從其向納稅義務人給付之金額中,扣留納稅義務人應繳之
稅款,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公法上行為義務」,是扣繳義務人係受稅
捐機關公法上之法定委託而行使公權力,因此依法定委託關係,扣繳義務
人有依法扣繳納稅義務人所得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2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320 號
  要  旨:
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又所謂「合併請求」於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
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
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
,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
政法院並於此情形下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方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
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但書規定配合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3 裁判字號: 99年訴字第 608 號
  要  旨:
按旅館業並非每日皆有旅客,為隨時準備接待旅客,而將客房準備隨時可
營業之狀態,並且印製相關之介紹,難認無經營之事實,又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若有經營事
實卻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可能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3  項規定處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4 裁判字號: 99年簡字第 1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
規定。本件參酌民法「與有過失」之法理,原告對於被告退學之原因,既
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公法上行政契約之義務所造成
之損害,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基此,準用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規定
,則法院對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具有裁量權。斟酌雙方過失之輕重,
認原告與被告之一對於退學後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 176,705  元,
應各擔負二分之一過失之責。依此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88,353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另原告請求另二位被告賠償
122,326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