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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99年台上字第 1254 號
  要  旨:
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
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
論,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一條規
定自明。

2 裁判字號: 103年台上字第 757 號
  要  旨:
關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適用法律之問題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
      所謂「舞弊」,係指玩弄、操作違法或不當之手段,刻意製造外人
      難以得悉實情之外觀假象,而從中獲取私人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言
      。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五款之公務員圖利罪,均係關於公
      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
      其他特別規定者,始依概括規定之圖利罪論處。而上開概括規定之
      圖利罪,條文既規定須「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
      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
      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則為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徵用土地從中舞弊罪,其舞弊行為,自亦必須
      有「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所謂「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基於
      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之規定」;所謂「職權命令」,則係行政機關依法定職權,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倘行政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行使
      裁量權,甚至彌補法律之闕漏不足或具體化抽象法律規範內容以利
      執行等事項,所訂頒之解釋性、補充性、具體性規定與裁量基準,
      雖以下級機關、屬官為規範對象,但因行政機關執行、適用之結果
      ,亦影響人民之權利,而實質上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其有違反者
      ,對於法律所保護之社會或個人法益,即不無侵害,仍應認屬於「
      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之職
      權命令,首應敘明。
(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明定國家因交通事業之需要,得徵收私
      有土地。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
      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
      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關於既成道路,司法院曾於
      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釋字第四○○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
      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
      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
      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
      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
      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
      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
      等原則相違。」行政院遵循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精神,於八十五年
      十一月十五日發布台八十五內字第四○四九八號函(下稱第四○四
      九八號函),明示「既成道路符合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
      例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於政府尚未按計畫依法徵收前,如因公眾
      通行之需要,得為必要之改善與養護,至政府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
      收私有土地時,如計畫範圍內包含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
      並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行政院為台南市政府辦理徵收
      之上級機關,其為執行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都市計畫法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本其法定職權依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就
      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以第四○四九八號函,指示下
      級機關辦理既成道路土地徵收之處理原則與技術性事項為具體之規
      範,自屬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
      定之職權命令,既經內政部轉知相關機關照辦,對下級機關之台南
      市政府及所屬公務員,自有拘束力。另行政程序法係於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增訂第一百七十四條之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分別修正為:「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
      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
      或訂定;逾期失效。」惟所謂逾期失效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案
      土地徵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八年十月間,均在行政程序
      法施行前,則第四○四九八號函,當時自屬有效,不受嗣後施行之
      行政程序法影響。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
      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
      並即送立法院。」固賦予行政機關送置義務,使立法機關得以監督
      ,然並非以此為命令之生效要件。因此,若行政機關之職權命令漏
      未併送立法院,並不影響其效力,併予說明。上訴人等以上開行政
      院第四○四九八號令函,僅為行政規則性質,不具法令規範之效力
      云云,核屬誤解。
(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
      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
      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
      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逾越權
      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
      條、第八條及第十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
      之目的,其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者,為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
      ,以違法論。又行政裁量權乃行政便宜原則之展現,因應行政事務
      多元化之彈性需求,賦予公務員自由判斷餘地之空間;公務員於法
      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
      ,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然若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
      之法令,而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
      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
      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即具有可罰
      性。內政部亦先後函示:「行政機關於行政法法理上處理原則,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八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
      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
      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
      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
      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
      』,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
      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
      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
      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
      因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多為線性規劃,如以
      作為該行政轄區之主要計畫道路而多有占地遼闊、地價劇動、地緣
      複雜等性質,故實務執行方面,地方政府擬以徵收方式取得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亦多有以分期分區開發方式克服實施問題,惟如經依上
      開規定書面審核,倘若發現該徵收案之徵收範圍內或與他徵收案之
      相關關係中,有明顯違反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將會駁回該
      徵收案」、「地方政府為興闢及拓寬道路需徵收私有土地時,往往
      限於經費之編列,而分期分區取得,在徵收實務上尚無不可,但如
      同一期徵收計畫範圍內包含有既成道路,應同時辦理徵收,因此內
      政部在審核需用土地人因道路需要申請徵收土地之案件時,均特留
      意申請徵收之道路用地是否連貫之問題,如依其所附徵收土地圖說
      所示,發現於同一徵收案內工程用地範圍內有未同時列入徵收之既
      成道路,均依上開行政院函要求需用土地人應同時申請徵收」等情
      ,復有內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九○一一九○五號、
      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一○○○○九八八一九號、一○
      ○年十一月七日台內地字第一○○○二一四七三五號函在卷可參。
      台南市政府徵收已興闢或拓寬道路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時,因限於
      經費之編列,得行使裁量權而分期分區取得,固為法所許可,然仍
      應遵循前述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精神與行政院第四○四
      九八號職權命令之規定,並不得違反行政裁量之原理原則,非可恣
      意為之,而圖利特定之人,自屬當然之解釋。
(四)本件台南市政府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均非為興闢或拓寬道路必
      要而需優先辦理徵收,而係應時任台南市議會議長黃○文之要求,
      以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等法令規定,實質違反行政院職權命令
      及行政法揭示之公平、平等原則選擇性徵用土地,刻意迴避同一既
      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使黃○文等人短期投資既成道路,而獲取鉅額
      徵收補償費。且林○輝、巫○○、戴○○於辦理第一次徵收土地補
      償時,又依黃○文指定居中協調之尤○○之要求,辦理上開怡中段
      一二五七、一二五八、一二九三及一二九五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時,
      因發現徵收之土地呈L型不規則形狀,不符規定,乃又先將其中之
      一二五八、一二五九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後,先辦理原指定徵收之
      部分土地,其餘再計劃留待下年度即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予以徵
      收;第二次徵收土地補償時,又由林○堆事前將市府預算送議會正
      式審查之前,以概算名義送交議長黃○文任意增刪,其營私舞弊之
      行為,明顯濫用行政裁量權,已違背行政法之原則;嗣又由巫○○
      、郭○○、林○輝等人依尤○○之指定,欲以跳躍徵收之方式,肆
      意徵收上開第一次尚未被徵收之上開四筆道路用地,雖經內政部以
      不符規定而予退回,台南市政府仍辦理第二次徵收黃○文要求之道
      路用地,足以證明張○○、林○堆、巫○○、郭○○、林○輝及同
      案被告戴○○等人辦理上開二次徵收補償時,確有違反行政裁量權
      ,並以此圖利黃○文等人之犯意及行為。且系爭○○路三之三七號
      道路,於日據時期即闢為道路,在七十二年間已拓寬為二十米道路
      ,有台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南市都管字第○九七一六○二
      一一二○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本案被徵收土地前地主唐○根
      、唐○傑、唐○珍、王○橫、謝○○、王○珍等人證述無訛,既係
      就已鋪設完成之路面,選擇特定路段徵收,顯與改善道路交通之行
      政目的無關,已不合目的性原則;唐○根等人均證稱:台南市政府
      十餘年來一直未表示徵收,不知有徵收之事,始會以低價賣地,如
      知要徵收,就不會賣地等語,原判決認定張○○、林○堆、郭○○
      、巫○○、林○輝等人徵收特定人之道路土地,圖利黃○文等人,
      造成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均屬濫用權力,並非行政裁量權之
      合法範疇,縱因上級機關失察而核准,具形式上合於土地徵收條例
      等法令之規定,然實質違反上開行政院職權命令及行政法揭示之公
      平、平等原則,原判決認定該當於「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犯罪
      構成要件。其所適用之法則,核無不合。
(五)依案發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準則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議決縣市政府之預算,係「議會」之職權。同準則第
      二十二條規定預算審查之程序,應送議會決議。第三十條、第三十
      一條則規定程序委員會、其他委員會之設置、運作,以及大會之決
      議方式,關於預算案,通常議會係透過程序委員會作初步審定後,
      再交付預算審查委員會進行聯席審查,最後送大會審議。至於議長
      得依第二十七條召集議會。並無預先審查預算之權力。而第三十三
      條更規定:「縣(市)議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主席或議員三人以
      上提議或第二十五條列席人員之請求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
      議」,揭示會議公開之原則。本件台南市政府編列徵收上開土地預
      算時,竟無視上開規定,私下交付預算書初稿予議長審查,已違背
      行政、立法分權之原則。何況,黃○文為私利,先以低價搜購道路
      土地,再利用其議長身分私自增刪預算,台南市政府人員,仍予配
      合,原判決認係徵用土地從中舞弊之行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不違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縱黃○文事後未出席台南
      市議會第十四屆第一次及第三次聯席審查預算會議,仍無解於其幕
      後主導本件犯罪之刑責。至於行政院主計處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處忠
      一字第○九五○○○五七九五號函雖略以:行政院尚未將預算案正
      式送立法院之前,於預算籌編過程中亦會邀請總統府、立法院等秘
      書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參加,就其預算額度交換相關意見且預算
      相關法規並無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語;證人黃○
      ○證稱:「概算會調整,概算可以增減,但預算只能減,那是議會
      的職權」、證人林○雄證稱:「預算還沒有定案之前,還沒有送到
      會之前,都可以增增減減」;「市長可以要求指示或是同意增增減
      減。還沒有定案之前都可以,市政府可以找市議會互相聯繫協調,
      這是全國都這樣,不是只有台南市」及證人許○○證稱:「在預算
      書編好,送請議會審議就是預算案,未送審議之前都稱為概算,在
      概算階段,各單位就額度是可增增減減,且在預算相關法規定,並
      沒有規定不可以與議會單位作協調及聯繫」等情,均係指依正當程
      序且未涉舞弊之情況而言,與本件案情不同,均難據為有利上訴人
      等之認定,原判決未再贅敘不予採納之理由,尚非理由欠備。
(六)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
      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
      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又行政機關對其職權範圍內專業性
      事項所為之決定,雖有判斷餘地,惟地方自治機關處理自治事項之
      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
      或變更,此項違法與否之爭議,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處理。然就犯
      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縱以行政處分爭議為斷,刑事法院仍
      應依職權自行判斷。不受行政爭訟程序之拘束。原判決認定本案兩
      次徵收,上訴人等有濫用權力等違背法令情事,事涉徵用土地舞弊
      之刑事責任,乃原審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徒以本案二次
      徵收均屬行政機關之裁量職權及經上級機關許可,應由行政法院認
      定有無違法,非刑事法院所得審查云云,顯屬誤會。

3 裁判字號: 108年台上字第 4348 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4 款規定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此所謂理由矛盾,其涵攝範圍包括判決之主文與事實,或主文與理由
相互間、判決之事實與理由相互間,以及判決之主文、事實與理由各自內
部間,有互相矛盾之情形者而言,故若判決主文記載與理由之說明未盡一
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刑法規定之偽造文書,分為有形偽造與
無形偽造兩種。有形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
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
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同法第 213  條、第 
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兩者之區別,前者為無權製作、更改而非法
製作、更改,後者為有權登載而故意登載不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19 號
  要  旨:
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者,非
專以受處分人為限,就該處分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提起之。又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換言
之,第三人須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即得提起
訴願,並得因不服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13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
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所規定。又該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
,而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亦非「損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既存的權利為限
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27 號
  要  旨: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15 條第 5  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
,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
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該條款規定之退伍要件,係包括「年度
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記二大過以上」二項客觀要件,且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亦符合法律授權,行政機
關如依據上開規範,對於不適服現役之常備軍、士官予以退伍,即屬合法
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790 號
  要  旨:
按地方政府發函公布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因該都市計畫區範圍廣大
,土地所有權人眾,則地方政府以公告方式為之,與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並無不合。次按自辦重劃之性質,並非地方政
府委託自辦土地重劃會行使公權力,而自辦市地重劃結果仍須經主管機關
「同意」,始能完成登記程序。又自辦土地重劃會所訂之章程關於妨礙公
共設施工程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
報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僅係就平均地權條例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有關「代為拆遷」之規定,重申其義,並未有另行限制、剝奪或侵害人
民之法律上權利或利益之規定,自與法律授權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 35 號
解釋意旨無涉。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06 號
  要  旨:
古蹟指定程序之主管機關就文化資產指定古蹟之審議,無須於審議過程之
任何會議一一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意見。

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58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如未依規定期限處理人民之申請事項時,尚難據此逕謂行政機關
所為處分即屬違法。

1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875 號
  要  旨:
北市府雖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然就轉運站費率之核定,其係單方發
布轉運站費率審核作業要點後,再核定轉運站之費率,該作業要點及轉運
站費率之核定,他造公司均未參與,亦非依他造公司陳報之費率為核定,
自非本諸契約當事人對等地位之合意而為;況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第 49 條,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或簽訂後,有關營運費率之標準及調整
時機,均須由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該規定非屬任意規定,是當事
人間縱未為約定,亦無礙北市府基於主管機關為核定之法律義務,從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上為此記載,係屬依該條規定而為,僅具提示作用,無礙
其為公權力介入而為行政處分之性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27 號
  要  旨:
主辦機關將促參案件之公告甄審作業及投資契約簽訂等相關事項委託民間
辦理,該民間執行機構並不因被授權而成為該促參案之主辦機關,主辦機
關之本質亦不因授權辦理受有影響,甚或變更為上級機關。

1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39 號
  要  旨:
高中以下學校為新聘教師所組成之教評會及甄選委員會,均屬內部單位,
該甄選結果若係經由多數學校聯合共同組成之委員會作成者,為各學校之
共同行政處分。
 

1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1959 號
  要  旨: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
向法院提起之,若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認不備要件,行
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若行政機關所為單純
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或說明而生
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參照釋字第 156  號解釋,主管機
關擬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或之後依都市計畫法第 26 條第 1  項定期通
盤檢討予以變更,均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之行
為,非行政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4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124 號
  要  旨:
法令若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係促請行政
機關考量是否為其請求之行為,無論行政機關之答覆如何,對於該提出請
求的人而言,均不生何種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亦不直接影響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即不得對該答覆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水土保持法
亦係為公共利益及一般國民福祉而立,僅係課予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
地或其他道路等行為時,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
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並未規定第三人有向
主管機關申請作成命水土保持義務人遵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
之處理與維護之權利,亦未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該修建道路附近可得特定之
人負有何種作為義務,故就水土保持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及所欲產生
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其尚無賦予第三人就修建道路之水土保持事項,
有申請主管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5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2248 號
  要  旨:
按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是以,行政機關之開發許可處分,准許參加人在特定地區設
置工業園區,原判決以當事人一方於特定地區內有土地,開發許可處分執
行後,勢必直接影響其權益,自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至於非開發案範圍
內之居民或土地所有權人,因與該開發許可處分實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
其提起訴訟,因認顯欠權利保護必要。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6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392 號
  要  旨:
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
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
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
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
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
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故審判長遇此情形應行使行政訴訟法
第 125 條第 3   項規定之闡明權,使原告為完足之聲明,始為適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7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39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之重開,應由原處分之行政機關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要件審酌之,並非行政法院所能代為審認之事項,故法官審
理是類案件,應探求其陳情真意,並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完整之陳述及聲明
,且確定訴訟類型,倘未確認即逕行判決,則與行政訴訟法第 132  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 211  條、行政訴訟法第 125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8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454 號
  要  旨:
行政處分無效或得撤銷之救濟途徑不同,惟其區辨非人民所易知,如人民
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之後欲重行救濟,其
未經訴願程序者,恐已遲誤提起訴願期間而不可得,故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4  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之時,以維其權益。可見高等
行政法院受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應先審查本件有無應提起撤銷訴
訟之情形,如有此情形,法律既已明定應移送訴願管轄機關受理,即不作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處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19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71 號
  要  旨:
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第三人自行約定由其負擔房屋稅而未經稽徵機關許
可者,並未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代繳人並不因此成為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

20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03 號
  要  旨:
依據保護規範理論,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
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
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
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則該可得特定之人得向
該管機關請求為特定行為。檢舉人以第三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9 條、第
22  條及第 24 條規定,而依同法第 26 條規定向公平會檢舉者,本非主
管機關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
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又縱依保護規範理論,
亦難認定該檢舉人得請求主管機關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
政處分。是檢舉人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主管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其起訴亦
不備訴訟之要件,應裁定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1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81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針對核定稅捐處分為復查前置之規定,乃鑑於稅捐案
件因具大量、反覆及專業之特性,為期稅捐核課之適法,又為能儘速處理,
乃有復查制度之設計,使稽徵機關能再就近重新查核,以維護納稅義務人權
益。即復查係針對稽徵機關所為稅捐核課行為,由稽徵機關再為自我省查之
程序,故復查決定性質上仍屬原處分之一環。是故稽徵機關,若就事實重為
調查,並於重核復查決定中載明理由,乃本於稅捐救濟制度之本質而為,自
不生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2  項所規定補正期間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2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899 號
  要  旨:
行政機關所為之裁併學校之決定,雖然涉即兩學校間行政組織暨行政事項
之多項變更,惟該裁併決定已影響及變更該等學校所有學生與學校間之就
教權義關係,非僅單純行政組織之變更而已,是裁併學校之行政組織行為
,應認已對外即對學生發生法律效果而為行政處分,且該裁併決定係對該
校所有在學學生發生法律效果。又依教育基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直轄
市、縣市政府應建構合理之教育設施,提供適當的教育場所以滿足中小學
學生學習需求,始可認為盡其公法上義務。而分區設立之國民中小學,即
為維護國民教育階段學生之受教品質,使區域均衡發展及教育資源妥善分
配而分區設置,客觀上,學區內之各公立小學對於滿足學生受教權、學習
權及學生人格自由開展,並無軒輊,是分區設置之規定,參以國民義務教
育法律規定之本旨,國民之受教權並無賦予教育場所選擇權之內涵,學生
據以認為行政機關所為學校裁併之處分侵害其受教權,於法即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3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910 號
  要  旨:
按行政訴訟法第 238  條第 2  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提起反訴。同法第 250  條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所謂上訴聲明,係指上訴人求為判決如何廢棄或變更高等行政法院之聲明
而言,並不得逾越各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聲明之限
度。而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
基礎,不得斟酌當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自為事實上之判斷。若
當事人利用上訴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為法所不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4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259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管制價格之調整係數,性質上屬法
規命令。

25 裁判字號: 100年裁字第 1523 號
  要  旨:
住所認定之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其中尤以戶
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2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02 號
  要  旨: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
,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
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故若可藉
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
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
權能;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
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7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23 號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
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
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
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得依法提起訴願。同法第 49 條規定,於罰鍰
準用之。是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不服,須先申請復查
,始得提起訴願。準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稅額及裁罰處分既已合法送
達,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即應在繳款書所載展延繳
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0 日內提出復查申請,如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
期間,原核定使用牌照稅課稅處分及罰鍰處分即屬確定。又提起撤銷訴訟
,係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8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106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要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應隨時注意經由公開發行市場直接
或間接取得其股份之股東是否有政府、政黨等不得直接、間接投資之情形
,若顯係課予不相當且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注意義務。

29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234 號
  要  旨:
訴訟標的對於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若其中一人已踐行
訴願程序,其餘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即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起訴。惟適用上,自以起訴之當事人對於該訴訟標的原處分具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始足當之,倘無直接法律利害關係而提起訴訟,自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本件使用執照爭議,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
益雖非土地共有人所共同,然其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之原因,且系爭
使用執照所在土地僅有 1  筆,是否位於新市鎮特定區,自不可能有不同
認定,是法律上雖無土地共有人須共同起訴之規定,然法院對於該訴訟之
勝敗結果,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一致,不得為歧異之裁判,即訴訟標的對
於進行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提起撤銷訴訟之土地
共有人,雖有部分土地共有人未踐行訴願程序,然為保障其訴訟權,可認
其與已行訴願程序之土地共有人為共同訴訟人逕行起訴,應屬合法等由,
進而為實體審查。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0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491 號
  要  旨:
依建築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
,如有變更承造人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是承造人固無依
該款規定申請建築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承造人之請求權,然亦僅承造人無依
該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源而已,非謂對有害其權益之行政處分亦無
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且觀諸同法第 14 條、第 26 條、第 53 條至第
56  條、第 58 條、第 60 條至 62 條、第 70 條等規定,建築法要求承
造人需具備相當資格,且除課予承造人公法上之義務外,亦賦予承造人公
法上之權利,則核准變更承造人當影響承造人在建築法上之法律地位,尚
不得遽爾謂承造人對建造執照有關權益不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1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 號
  要  旨:
按當事人如認政府機關之公告為違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
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該行政處分,惟卻提起確認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3  項規定。故當事人如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
訴訟作為行政救濟,卻逕行提起確認訴訟者,或因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
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而怠於為之致已無法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時,始提
起確認訴訟者,均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2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95 號
  要  旨:
按原處分已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至未刊登政府公報之情形,撤銷之訴已
無法達到上訴人之目的,其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
應為訴之變更,將原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之訴訟種類,始屬
正辦。如上訴人未為訴之變更,行政法院審判長應盡闡明義務,使上訴人
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如行政法院審判長就原處分是否已執行完畢,且
是否有無法回復情形等項事實,均未予調查,亦未依法行使闡明權使上訴
人為正確訴訟種類之選擇,自有可議,依行政訴訟法第 251  條第 2  項
規定,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3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60 號
  要  旨:
人民對於尚不具有形式存續力之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固應提起撤銷訴訟
,且須遵守撤銷訴訟之提起期間,然如行政處分在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前
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此際
倘人民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貫徹人民依憲法第 16 條規定
享有之訴訟權,得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直接獨立提起
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復因行政訴訟法對於該類型之確認行政處分違法
訴訟之提起,並未設有救濟期間之限制,且對於訴訟可能性之濫用,可以
透過確認利益存在之要件加以限制,以維持法安定性,故無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或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
救濟期間規定之類推適用。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後段、第 106  條、訴願法第 
          14  條、政府採購法第 76 條、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

34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04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有關程序開始之規定,僅係規範行政機關何時、如何依職權發
動行政程序,而非人民之請求權,亦即並未賦予人民任何實體法上權利。

35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82 號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既規定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而
非侵害或影響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自係指積極地對人民的自由或
既存的權利為限制或剝奪,並不包括消極地駁回人民的請求。蓋前者已改
變處分相對人現狀,新增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後者係維持現狀
,僅未增加駁回處分相對人有利之法律效果。本件爭訟對象之原處分係檢
察官申請復職,法務部予以駁回之否准處分,是法務部作成原處分並無該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規定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6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980 號
  要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3 條第 9  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 9  條所稱「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之情形,其賦予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
告,對主管機關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之權能,
得提起公益訴訟。然環評法第 23 條第 8、9 項既規定以開發單位有違法
情事,主管機關疏於執行為前提,並明定人民或公益團體於告知後,主管
機關如仍未於一定期間內依法執行時,始得直接訴請行政法院判令其執行
。既稱「判令其執行」,自係請求主管機關為一定內容之行為,則據此所
得提起之訴訟類型,應限於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尚無提起確認
訴訟之可能。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7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1615 號
  要  旨:
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
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之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
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不合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8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136 號
  要  旨:
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 7  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惟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按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
法第 7  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
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10 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
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故原
裁定以其合併提起之損害賠償請求,已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自無不合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9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292 號
  要  旨:
通訊傳播主管機關就調整係數以公告方式為之,乃基於第一類電信事業適
用價格調整上限制之調整係數,須賴主管機關審視電信市場發展狀況及用
戶使用通信服務普及程度等因素,隨時檢討並修正之,故公告具有法規命
令反覆適用之特性,應非屬行政處分。此外,第一類電信事業業者就其業
務資費訂定、調升與否、調升之業務類別及幅度,均得自主為之,尚非因
公告即直接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0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2592 號
  要  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之規定,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之合
法提起,須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故本件之相對人請求履約函文,衡其
性質,應屬單純相對人促請抗告人履約之意思通知,而上開系爭函文則僅
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說明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方式,並非對抗告人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准駁之決定,故非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行政處分
,自無法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1 裁判字號: 101年裁字第 444 號
  要  旨:
考績之結果縱對公務人員之財產請求權有所影響,惟其如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