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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公路法 第 77 條
現行條文: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
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四個月至一年,或吊銷之,
非滿二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
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非滿一年不得再請領。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依第二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
其汽車駕駛人不依限期繳回駕駛執照者,亦同。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77 條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
          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
          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月
          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違反依第五十六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
          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得按其情節,予以糾正並限期改善、限期停
          止其繼續接受委託六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營業執照。未依本法申請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
          停業。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違反依第六十二條之一所定管理辦法者,公路主
          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定期停止
          招生、或廢止其立案證書。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經廢止核准籌設或廢止立
          案證書者,原班址及原負責人一年內不得申請設立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二個
          月至六個月,或吊銷之。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之車輛牌照,其汽車所有人不依限期繳
          回牌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

民國 91 年 02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  條  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局;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及捷運系統統籌規劃。其制定程
          序如左: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訂,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告。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公告,轉報交通部備案。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交通部、省 (
          市) 或縣 (市) 政府分別會商擬訂,準用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公路路線系統或即成公路之廢止,適用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6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國道修建工程,除邊疆、國防或規模宏大、工程艱鉅之公路,由交通部辦
          理外,其餘工程,得由路線經過之省 (市) 政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
          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
          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28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收入,設立公路建設
          基金,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費用。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交通部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29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4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一 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 市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 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 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七 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 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 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縣、鄉道者,向省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縣、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省轄市者,向該省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 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
            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
            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之路線,通過二省 (市
          ) 以上之省 (市) 、縣、鄉道路,及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
          市區以外而不另加票價者,應由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省 (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第 40 條  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
          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
          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
          營業或通車營運外,逾期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並吊銷其全部營業
          車輛牌照,或撤銷其營運路線許可證。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
          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部
            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銷其
            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56 條  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應向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辦法由
          交通部定之。
          
第 59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公路兩側公、
          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 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
          制建築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築物
          、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築主管機關,依
          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但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主管機關辦理。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照前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中央及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提高駕駛人素質,促進行車安全,得設
          立訓練機構,訓練汽車駕駛人;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其所屬事業機構或
          受訓人員收取。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管理及設備、課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會同
          教育部定之。
          
第 63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5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
          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依交通部所定之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依前項規定投
          保責任險;其保證金提繳辦法由交通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67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車輛行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項。其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
          與有關機關、團體指派富有經驗之專門人員及專家擔任之。
          前項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 (市) 政府定之。
          
第 76 條  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不依規定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者,公路主管機關不
          予受理登記、檢驗、發照;已領有牌照者,吊銷其車輛牌照。
          汽車或電車未投保責任險或提繳保證金而行駛者,處所有人一千元以上一
          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第 77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並得按其情
          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
          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業者,處五千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吊扣其非法營業之
          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公路修建養護、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80 條  依本法規定核准發給之證照,得徵收證照數;其收費辦法,由交通部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