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制定目的及其適用)
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
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公路: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
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
二、國道:指聯絡二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
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省道:指聯絡二縣 (市) 以上、省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
要道路。
四、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原住民部落間
之道路。
六、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供其本身運
輸之道路。
七、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八、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
九、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之地面電車。
一○、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維護及管理公路及其附屬之停車場等,供
汽車通行、停放收取費用之事業。
一一、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一二、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應配合國家整體建設統籌規劃。其制定程序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
二、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其制定程序,由中央、直轄市
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分別會商擬訂,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核定公告。
公路路線系統或既成公路之廢止,依前二項制定之程序。
第 5 條 (省道、國道等使用同一路線之劃分)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6 條 國道、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所在地直
轄市或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道、鄉道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但為整體運輸系統需要,必要
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得將縣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前二項委託程序、權利義務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
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負擔原則如左:
一、國道、省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負
擔比例,視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二、縣道:由縣 (市) 政府負擔。但縣 (市) 政府財力不足時,得向上級
政府申請補助。
三、鄉道:由縣政府負擔。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通行之汽車徵收通行
費:
一、貸款支應者。
二、以特種基金支應者。
三、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並行者。
前項徵收通行費之作業程序、收費設施設置、收費方式、收費車種、費率
、作業管理、停徵或免徵規定、欠費追繳、收取追繳作業費用及委託其他
機關 (構) 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應由交通部依據興建、營運與維護成本、使
用者受益程度、交通量及收費年限等因素,按車輛種類訂定,並得依路段
、時段訂定差別費率。
前項通行費費率之計算方式,於公路經營業準用之。
經依第一項規定徵收通行費者,免再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徵收工程受益
費。
第 26 條 國道、省道之養護,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轄
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28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需要,得就左列
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徵收之車輛通行費。
二、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私人或團體之捐贈。
五、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 36 條 (民營原則)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第 37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
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者,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路線通過直轄市市區道路,其里程超過相鄰之省道、縣道、鄉道者
,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
(一) 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二) 屬於縣 (市) 者,向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
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市區汽車客運業延長路線至直轄市、縣 (市) 以外者,應由
受理申請之公路主管機關商得相鄰之直轄市、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之同
意;有不同意者,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38 條 (審核依據)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
二、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
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7 條 汽車運輸業經營不善、妨礙公共利益或交通安全時,公路主管機關得為左
列之處理:
一、限期改善。
二、經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改善而無成效者,得停止其部分營業。
三、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一年以上,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營業執照之廢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之補票等)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加收百分
之五十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結果,認所收運費不足者,按四倍以下之差額補收之。
第57-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汽車運輸業之交通安全或營運秩序,對違反第四十七
條、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七條之三規定事件之稽查,得會同警察及相關機
關執行之。
第 61 條 汽車及電車之登記、檢驗、發照、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或相關法人、團
體辦理。
前項委託法人、團體,除第六十三條另有規定外,其委託事項、委託對象
資格、人員、設備基準、申請核准程序、委託合約應載事項、收費基準、
管理、監督及停止或終止委託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軍用汽車,除國軍編制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依前二項
汽車之規定辦理。
第 62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設立訓練機構,辦理汽車駕駛人、修護技工
、考驗員及檢驗員與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班主任、汽車駕駛教練、汽車
構造講師及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講師之訓練;其所需訓練費用,得向受訓人
員或所屬事業機構收取。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得委託前項訓練機構,辦理前項人員之考驗及檢定事項
。
第62-1 條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應先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籌設;其依規定期限完成籌設,並經中央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
,發給立案證書後,始得對外招生。
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設立程序、設備基準、組織、師資、課程、收
費、督導考核等與對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
之糾正、限期改善、核減招生人數、定期停止派督考及定期停止招生,或
廢止其立案證書之條件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教育部定之。
第 67 條 國道之車輛行車事故,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
事項。其委員由交通部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者擔任
之。
省 (市) 政府,為處理省道、縣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市區道路之車輛行
車事故,得在各地設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辦理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其委員由省 (市) 政府遴聘各相關之專家、學
者擔任之。
前二項鑑定委員會與覆議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及省 (市) 政府分
別訂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
法務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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