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由個人、法人或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停車場時,應備
具左列文件,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一、申請書。
二、興建計畫書。
三、財務計畫書。
四、籌設期間預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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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2 年 07 月 0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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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用詞定義)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 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
二 國道:指聯絡兩省 (市) 以上,及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鎮、國際
交通與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三 省道:指聯絡重要縣 (市) 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四 縣道:指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 (鎮、市) 間之道路。
五 鄉道:指聯絡鄉 (鎮、市) 及鄉 (鎮、市) 與村、里間之道路。
六 專用公路:指各公私機構所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
七 車輛:指汽車、電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動力車輛
。
八 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
九 電車:指以架線供應電力之無軌電車,或依軌道行駛地面電車。
一○ 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
站等,供汽車通行、停放或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之事業。
一一 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
業。
一二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 9 條 (公路需用土地之徵收)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程序徵收之。
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
機關編為公路用地;該地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先行辦理都市計畫之
變更。其為私有土地者,得保留徵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前項編為公路用地之土地得逕為測量、分割、登記、立定界樁,公告禁止
建築或限制建築,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 11 條 國道、省道修建工程,除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得由路線經過之直
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縣道、鄉道之修建工程,由縣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2 條 公路修建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直轄市政府共同負擔;其分擔比例,
視直轄市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中央、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之縣 (市
) 政府財力不足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4 條 (公私機構對於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興建之申請等)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公告其沿線公路、橋樑、隊道
、輪渡、停車場、服務站,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
公私機構得擬訂路線,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興建專用公路。
第 15 條 (公私機構申請興建公路等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時,應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機
關核准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16 條 (核發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執照之應備文件)
依前條規定核准籌備者,應在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件,申請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發姶施工執照,方得施工:
一 機構組織或章程。
二 土地使用證明書。
三 工程計畫書。
四 工程預算書。
五 資金運用計畫書。
六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 17 條 (公路主管機關之審定)
依第十四條規定,申請興建公路及其附屬工程者,公路主管機關,應按左
列各款審定之:
一 興建之路線,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興建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之能力者。
第 19 條 (工程完竣之勘驗)
公路修建工程全部或一部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路主管機關派員
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 20 條 (公私機構興建公路等施工標準之改正及違反之效果)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第十四條所定興建之公路及其附屬工程,如認其施工
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應令其改正;延不改正時,應勒令停工。
第 21 條 (公私機構經營公路之費用收取權)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私人或團體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及其附
屬工程,得定期限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取費用。專用公路
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亦同。
第 24 條 (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通行之汽車徵收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貸款支應者。
二 接受贈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25 條 (公路主管機關之費用收取權)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停車場、服務站,得向停放之汽車或接受服務者收
取費用。
第 26 條 (養護工程之辦理機關)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五條
第二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 28 條 中央及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及維護管理之需要,得就左
列收入設立基金,循環運用,並償付自償性債務之還本付息: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政府核列預算撥付之款項。
四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五 收費公路之服務性收入。
六 其他依法撥用於交通建設之費用。
第 30 條 (公私機構對施工之配合等)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於施工前公告,並通知必須使用公
路用地埋設管線之公私機構同時配合施工。公路工程完竣後,因埋設管線
及其他工程必須挖掘公路時,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工程名稱、施工及完工
日期,申請公路主管機關許可,依限完工。其挖掘部分應於工程逐段完工
時,迅即負責修復,並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其附屬工程遭受損壞時,
亦同。
擅自占用、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
同憲警機關取締之。
第 31 條 (公路兼具他項用途時其修建等經費之負擔)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及
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機
關與該項工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 32 條 (公路兩旁種植行道路之養護及其位置之勘定)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之。
第 33 條 (公路路線設計等之制定機關)
公路路線設計及工程標準之技術規範,由交通部定之。
第 35 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或法人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經營汽車運輸業。但經中
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投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及汽
車貨櫃貨運業。
第 46 條 (變更組織等之報請核准)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
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56-1 條 為維護民用航空機場交通秩序,確保旅客行車安全,各類客運汽車進入民
用航空機場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並依規定取得民用航空機場主管機關核
發之相關證件,始得營運。
前項之一定資格條件、申請程序、營運監督、營運應遵守事項、適用機場
、各類證件核發、計程車之限額、保留比例、加收停留服務費、績優駕駛
選拔獎勵、接送親屬、機場營業區外接載預約旅客與對各類客運汽車進入
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限制、禁止事項與其違反之吊扣車輛牌照、吊扣、吊
銷或停止領用相關證件及定期禁止進入民用航空機場營運之條件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58 條 (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之設置)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
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
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 60 條 (特殊車輛通行之限制等)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在修護期間,得
公告或以標誌限制車輛進行或改道行駛。
第 63 條 汽車及電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
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國產汽車及電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格實施出廠
檢驗。製造業及進口商之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發給證照者,
得受委託為其製造或進口汽車之申請牌照檢驗。
汽車修理業、加油站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
合格發給證照者,得受委託為汽車定期檢驗。
第一項之安全檢測基準、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技術資料、安全
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類別、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格式、查核、檢測
機構認可、審驗機構認可、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
第二項及第三項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
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68 條 (私人或團體興建公路等之協助與獎勵)
公路主管機關依公告之公路路線系統,核定由私人或團體興建之公路、橋
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應予技術或人力、物力之協助;並得
予以獎勵。
第 69 條 (公路經營業工程符合規定標準之優待)
公路經營業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服務站,其工程符
合規定標準,並能適應當地交通需要者,除得優先貸與公路建設基金外,
並得優先核准經營該路線。
前項規定,於專用公路開放供客、貨運輸者準用之。
第 71 條 (違反應備文件規定等之處罰)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
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第 72 條 (擅自挖掘公路用地之處罰)
擅自挖掘、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73 條 (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公路之處罰)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樑、橋涵
遭受損壞者,處四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
復、償還修復費用或賠償。
第 75 條 (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罰)
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
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
動或檢驗。
第77-1 條 電車或汽車、車身製造廠及電車或汽車進口商、進口人,未依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核發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所載內容製造、進口汽車或電車者,公
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未完成改善者,廢止其全部或
一部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
依前項規定廢止其全部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者,原製造廠、進口商或進口
人及該廠商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安全檢測及審驗業務。
未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
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
輛檢驗業務之證照。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經廢止者,原廠商及該廠商
登記地址三年內不得申請辦理車輛檢驗業務。
第 78 條 (罰鍰之處罰機關及執行無效之移送)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本法規定汽車、電車牌照之吊扣或吊銷處分,不因處分後該汽車或電車所
有權移轉、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第 79 條 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遷移經費分擔原則及監督管理等事
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公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專用公路申請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
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守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
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勒令停業之條件等監督管
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及營運
應遵守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
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條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
通部定之。
第 8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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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73 年 01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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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路之修建、養護、運輸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
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指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供汽車通行之道路,其劃分
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
防重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道路。
三 縣道:聯絡縣 (市) 及縣 (市) 與重要鄉鎮間之道路。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里間之道路。
市區道路劃歸公路路線系統者,視同公路。
第 3 條 本法所稱專用公路,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
道路。
第 4 條 本法所稱公路經營業,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屬之橋樑、隧道、輪渡、停
車場、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車或停放汽車,收取費用之事業。
第 5 條 本法所稱汽車,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
第 6 條 本法所稱汽車運輸業,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之事業。
第 7 條 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 (市) 為主管廳處 (局)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8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 (市) 、縣 (市) 政府分別
擬定,並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辦理。
第 9 條 省道與國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縣
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鄉道
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縣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
應劃歸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路線系統。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
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依電信法之規定,得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12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13 條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公路主管機關依制定之公路路線系統,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路
線寬度,商同當地地政機關編為公路使用地。該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
留徵收;其保留期間,在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者,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餘依土地法之規定。
第 14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道路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之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15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中央及有關之省 (市) 政府共同負擔;其分配比
例,視各省 (市) 負擔能力協議定之。
省道、縣道、鄉道由省、縣 (市) 政府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負
擔時,得向上級政府申請補助。
第 16 條 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對工程艱鉅、規模宏大之國道,經報請行政院核准,得
專設機構興建並管理之。
第 1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得依公布之路線系統,核定路線、橋樑、隧道、輪渡,獎勵
國民興建之。
公私事業機關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18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備:
一 申請書。
二 興建計畫書。
三 財務計畫書。
四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19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
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
工: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工程計畫書。
三 工程預算書。
四 資金運用計畫書。
五 開工日期及施工期間預定表。
第 20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定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21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應依公路主管機關規定期限辦理;如因
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工時,應敘明理由,報請上級公路主管
機關核准。
第 22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時,應編具竣工報告,經公
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認可後,方得開始使用。
第 23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
第 24 條 公路主管機關認為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其工程
施工標準與原計畫不符時,應予糾正;如不改正,應即勒令停工。
第 25 條 國民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之公路經營業,其興建之公路、橋樑、隧
道、輪渡、停車場、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車收取費用。
專用公路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
費用。
前二項收費標準及公路經營業管理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公路經營業變更組織,或移轉管理,增減資本,抵押財產,均應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核准。
第 27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交通時,得為左列之處
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營業。
前項營業之停止,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汽車通行及車
輛之停放。
第 28 條 公路主管機關興建之公路、橋樑、隧道、輪渡、停車場、站,合於左列條
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費。
一 因財力不足而以貸款方式籌措者。
二 接受贈款或貸款附有收費條件者。
三 在同一起訖地點間,另闢新線,可使通行車輛受益者。
四 屬於同一交通系統,與既成收費之公路、橋樑並行者。
前項公路工程受益費之徵收,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之規定程序辦理。
第 29 條 國道、省道、縣道或鄉道之養護,由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其有第九條第二
項情形者,由公路與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協議辦理。
第 30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
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
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
第 31 條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機關為發展公路建設,得就左列各款經費,設立公路建
設專款,專戶存儲,統籌循環運用:
一 向車輛徵收之工程受益費。
二 經分配於公路建設用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 私人或團體之捐獻。
四 其他依法撥用於公路建設之經費。
設立公路建設專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32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須緊急搶修時,除未經開放兼供客貨運輸之專用公路外
,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3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
須損壞公路時,應先徵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分,於工程限期
完竣,應即負責修復。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公路設施時,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憲
警機關予以取締。
第 34 條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鐵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設水管、線管、油管,
及其他公共工程設施時,其修建、養護、管理及經費之負擔,由公路主管
機關與該項工程設施之主管機關或使用機關協議定之。
第 35 條 公路兩旁,得由地方政府種植行道樹,並負責養護;其種植位置,應會同
公路主管機關勘定。
第 36 條 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及公路路線設計標準由交通部定之。
第 37 條 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
車,應依左列規定,分線或分區,並依營業種類營運: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前項汽車運輸業種類及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
,並視事實需要,酌予變更。
第 38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開放民營。但國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亦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39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籌
備:
一 申請書。
二 汽車運輸業種類及名稱說明書。
三 經營路線或區域圖說。
四 營業計畫書。
五 財務計畫書。
六 籌備期間預定表。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經核准籌備後,應在核定籌備期限內,備具左列文書,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發給執照,方得經營:
一 機構組織及章程。
二 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三 營業設備及其使用證明。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41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範圍,依交通部所定
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調整。
第 43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4 條 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運輸業,得徵收公路營運費,撥充運輸獎助及安全
管理之用。
公路營運費之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其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
通部定之。
第 45 條 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與鐵路
、水運、航空及公路與公路之聯運或聯營業務。
第 46 條 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47 條 中央或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對汽車運輸業,認為經營不善,妨礙公共福
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理:
一 限令定期改善。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為改善時,得停止其
部分營業。
三 受停止部分營業處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經交通部核准,撤
銷其全部營業。
前項部分營業之停止或全部營業之撤銷,公路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
繼續維持客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48 條 遇有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
償。
第 49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裹
、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50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第 51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
檢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52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
寄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
用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53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
公告一年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寄存品或遺留物,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
者,汽車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4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規定: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5 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及汽車客運貨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56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
第 57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處理,
或會同警察機關取締。
第 58 條 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9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代理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0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檢驗並懸有清
晰牌照,不得行駛。
第 61 條 汽車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62 條 國產內銷及進口之汽車,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
國產汽車製造業,應具備完善之汽車安全檢驗設備,嚴密實施出廠檢驗。
前項檢驗設備經公路主管機關查驗合格者,得委託為發給牌照前之安全檢
驗。
第 63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額,投保責任險
;其保險費率,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第 64 條 汽車遇有行車肇事事件,當事人應立即報告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警察機
關;其為汽車運輸業者,如肇事致人於重大傷害或死亡時,並應將經過情
形,向主管機關申報。
第 65 條 省 (市) 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設置汽車肇事鑑定
委員會,辦理汽車肇事鑑定事項。
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委員,由當地公路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指派富有經驗
之專門人員擔任;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6 條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規
定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止建築
。
國民或公私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得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 67 條 擅自占用、破壞公路用地,或損壞其設施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
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回復原狀、修復或賠償。
公路計畫用地,經公告、立定界樁並禁止或限制建築後,仍擅自建築者,
公路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拆除之。
第 68 條 車輛擅自通行於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橋涵遭受損
壞者,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責令其修復。
第 69 條 依前二條規定之處罰,如有涉及刑責者,並應依法移送偵辦。
第 70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三百元以
上三千元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營業車輛牌照,
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報請交通部撤銷其營業執照。
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
以下罰鍰;公路主管機關並應勒令其停業。
第 71 條 本法規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移送法
院強制執行。
第 72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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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60 年 02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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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路之管理監督修建運輸及安全,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
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公路、專用公路、公路經營業、汽車、汽車運輸業,其釋義如左
:
一 公路:係指第三條所列通行汽車之道路而言,城市鄉鎮內之道路屬於
公路路線系統者,亦視同公路。
二 專用公路:係指各公私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之公
路而言。
三 公路經營業:係指以興建公路或其附屬橋樑輪渡,供他人通行汽車收
取費用為營業者而言。
四 汽車:係指在公路及市區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而言。
五 汽車運輸業:係指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業務者而言。
第 3 條 全國公路分國道、省道、縣道、及鄉道,其劃分原則如左:
一 國道:以首都為中心,或跨越兩省以上,並聯絡重要港口機場邊防重
鎮國際交通,及重要政治經濟中心之主要路線。
二 省道:以省會為中心,聯絡重要縣市及省際交通之路線。
三 縣道:聯絡縣市及縣市與重要鄉鎮間之路線。
四 鄉道:聯絡鄉鎮及鄉鎮與村莊間之路線。
第 4 條 全國公路路線系統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規定:
一 國道由交通部擬定,呈報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 省道由省政府擬定,送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後公布。
三 縣鄉道由縣政府擬定,呈報省政府核定公布,並轉報交通部備案。
四 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視同公路之路線,由省縣市各級政府分別擬定,並
比照上列各款之程序辦理。
第 5 條 國道與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路線系統,省
道與縣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省道路線系統。
市區道路與國道或省道使用同一路線時,其共同使用部分,應劃歸國道或
省道路線系統。
第 6 條 公路事業為謀通信便利,得依電信法之規定,設置公路專用電信。
第 7 條 公路事業所有之資產及其運輸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第 8 條 公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規定申請徵收。
第 9 條 交通部為統一管理監督全國公路修建運輸安全,及有關業務,得設置公路
總局。
省得設公路局,辦理省公路業務,並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之監督。
第 1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並得委託所在地之省公路主管機關代為管
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鄉道由縣公路主管機關管理。
第 11 條 公路修建之經費,國道由國庫及有關省之省庫共同負擔,其分配比例,視
各省負擔能力定之。省道縣道由省庫縣庫分別負擔,但貧瘠地區財力不足
負擔時,得向上級政府專案申請補助。
第 12 條 公路保養安全管理及運輸獎助等經費,以徵收左列各費撥充為主,如有不
足,應由各級政府補助之。
一 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
。
二 公路營運費,其徵收率不得超過運價百分之十。
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公路營運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13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興建公路於不損害主權及利權之範圍內,得借用
外資,但應經立法院之議決。
第 14 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創設之汽車運輸業,其費用得分別由國庫省庫及縣庫投資
。
第 15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之會計,應依交通業統一會計制度之規定。
民營公路事業之會計,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16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事業從業人員之任用、薪給、管理、服務、考核、獎懲、
福利、撫卹、退休,依法律之規定,法律未規定者,由交通部以命令定之
。
第 17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應備具左列各款圖說,申請公
路主管機關核准立案發給執照,方得施工。
一 興建機構之名稱組織章程及發起人姓名。
二 興建計劃書。
三 路線圖及工程計劃說明書。
四 興建費用及收支預算書。
五 預定開工及竣工日期。
六 投資或經營總額經費來源及籌募計劃。
第 18 條 國民或各事業機構申請興建公路或專用公路時,公路主管機關,須按左列
各款審查之:
一 公路路線之興建,合於法令之規定,並能增進交通之便利者。
二 公路路線及工程標準,符合經營該事業之目的者。
三 申請人確有完成公路興建之能力者。
第 19 條 國民興建之公路,經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公路受益
費。
專用公路於必要時,得申請核准開放兼營客貨運輸務業,並得收取公路受
益費。
各級地方政府興建公路橋渡,如其財力不足負擔,而以貸款方式籌措,並
須償還者,經上級公路主管機關之核准,亦得收取公路受益費。
前三項收費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20 條 公路經營業汽運輸業,除變更組織增減資本應向公路主管機關備案外,其
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或宣告停業,並應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
第 21 條 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應於每年年度終了時,將業務經營及設備狀況
,營業盈虧及經濟情形,向公路主管機關申報一次,其表報格式,由交通
部定之。
第 22 條 中央及省級公路主管機關,對公路經營業,汽車運輸業,得定期派員視察
輔導,遇必要時並得會同地方行政機關檢閱有關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
善,公路主管機關得指導改正之。
第 23 條 交通部對全國各地之公民營公路經營業,及汽車運輸業,認為辦理不善,
妨礙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時,得為左列之處置:
一 限令定期改善,務使各該事業之改進確能適應公眾之需要。
二 應改善之事項,逾期尚無成效或違抗命令不切實改善時,得停止其營
業權之一部或全部,並責令公路主管機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
貨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第 24 條 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備具左列各款書類圖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
給執照,並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方得開業:
一 汽車運輸業種類名稱。
二 路線或區域圖說。
三 營業計劃書。
四 營業收支概算書。
五 組織章程。
六 資本總額及股東認股名簿。
第 25 條 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 合於當地運輸之需要者。
二 確能增進公眾之便利者。
三 具有充分經營之財力者。
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
第 26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中央及各省公路主管機關按其管轄,依交通
部所訂準則核定之,非經請准不得增加。
第 2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由公路主管機關勒令停止建築或營業外,並處負責
人五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
第 28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撤銷其執照或停止其營業:
一 違反第十九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第 29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公路主管機關,按其情節得處以三百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者。
三 違反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者。
四 違反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者。
五 違反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者。
六 違反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者。
七 違反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者。
第 30 條 國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其修建工程,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
或艱鉅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外,其餘國道工程,得委託路線經過
之省區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路主管機關辦理。
第 31 條 中央及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得核定路線隧道橋樑輪渡或場站,獎勵國民興
建之。
各事業機構,得擬定路線申請核定興建專用公路。
第 32 條 公路修建工程之開工竣工期限,除國道由交通部核定外,其他省縣鄉道應
依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辦理,若因不得已之事故不能依限期開工竣
工時,應申請核准展期。
第 33 條 國省縣鄉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應先報請上級公路主管機關派員勘驗,
經核准後,方得開放使用。
第 34 條 前兩條之規定,於國民或各事業機構興建之公路或專用公路,亦適用之。
第 35 條 公路遇非常災害時,除專用公路外,經當地政府之同意,得徵僱民工辦理
,並得就地徵購器材。
第 36 條 公路路界範圍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佔用或破壞,如有其他工程須
損壞公路時,應先得公路主管機關之許可,其損壞部份,於工程限期完竣
時,應即負責修復之。
第 37 條 國省縣鄉道之保養,由各級公路主管機關負責辦理,其有第五條情形者,
應由劃歸所屬之機關辦理。
第 38 條 公路修建及保養之工程標準,由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39 條 公路運輸分自用汽車與營業汽車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公路,營業汽
車依第四十條之規定分線或分區行駛。
前項核定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因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或視事實需
要,酌予變更。
汽車營業種類之變更,得依照第二項之規定辦理。
第 40 條 汽車運輸業分左列各種:
一 普通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一般旅客為
營業者。
二 特種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大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
者。
三 普通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一般貨物為
營業者。
四 特種汽車貨運業:在核定路線或區域內,以載貨汽車運輸特定之貨物
為營業者。
第 41 條 汽車運輸業之經營,除邊疆及國防重要路線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經營外,應
儘量開放民營,人民無力經營時,由政府經營之。
前項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經營之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
第 42 條 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於有關車站公告後,不得實施。
第 43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應視客貨運輸需要情形,督導汽車運輸業發展公路聯
運及公路與鐵路水運航空之聯運業務。
第 44 條 如遇非常災害時,公路主管機關為應付緊急需要,得調用轄區內之汽車,
汽車運輸業不得藉故推諉。
汽車運輸業如因執行前項命令而受有損失時,得就其直接損失申請補償。
第 45 條 汽車運輸業對客貨運輸,須依先後次序辦理,但運送急病患者,及郵件包
裹易腐貨物,或於公益上有正當理由須先運送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物品依其性質對於人或財產有致損害之虞者,汽車運輸業得拒絕運送。
前項運送物因申報不符,致汽車運輸業蒙受損害,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
責。
第 47 條 旅客無票乘車或持用失效票,應補收票價,如無正當理由,並得補收加倍
票價。
運送物之名稱性質或數量,如汽車運輸業對託運人之申報有疑義時,得檢
驗之,檢驗不符因而致運費不足者,補收四倍以下之差額費。
第 48 條 運送物因不可歸責於汽車運輸業之事由不能交付時,汽車運輸業得代為寄
託於倉庫,同時用書面通知託運人,並以倉單代替運送物之交付,其費用
由物主負擔。
前項規定,對於超過領取期間未領取之運送物準用之。
第 49 條 對於所有人不明之運送物或寄存品,汽車運輸業應公告招領,經公告一年
後仍無權利人領取時,汽車運輸業即取得其所有權。
前項運送物或寄存品,如有易於腐壞之性質,或其保管需費過鉅者,汽車
運輸業得於公告期間內先行拍賣,而保管其價金。
第 50 條 左列請求權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 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交付之日起。
二 運費雜費之補收及退還請求權,自票據填發之日起。
三 運送物交付請求權,自交付期間屆滿之日起。
四 代收貨價支付請求權,自汽車運輸業發出已代收訖通知之日起。
第 51 條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交通及市街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當
地點,設置標誌號誌標線護欄交通安全島等工程附屬物,其設置事項,由
交通部以規則定之。
第 52 條 公路兩旁之附著物有礙行車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機關洽商有關機關取締之
。
第 53 條 凡易於損壞路面橋涵之車輛,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間,得限
制車輛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 54 條 汽車之登記檢驗發照與駕駛人,及技工之登記考驗發照,由中央公路主管
機關統一辦理,並得委託地方公路主管機關代為辦理。
軍用汽車除戰列部隊編制裝備內之車輛由國防部另定管理辦法外,餘均應
依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55 條 汽車除前條第二項規定者外,非經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登記,懸有清晰牌照
,不得行駛。
第 56 條 駕駛人非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
第 57 條 汽車所有人應於申請發給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所指定之金額,加入責任
保險。
第 58 條 汽車運輸業遇有行車上之重大肇事事件,應立即電報公路主管機關,並隨
時將經過情形申報,其平時肇事事件,亦應按月彙報。
第 59 條 各級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理汽車肇事事件,應會同有關機構分別設置汽車肇
事責任鑑定委員會,辦理肇事責任鑑定事項,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 6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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