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起造人與承造人於起造人變更後,方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及進行公證, 而建築物之承造人仍未變更者,變更後之起造人係承受該承攬關係,故承 造人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行為尚無土地登記規則第 144 條之適用,若利 害關係人對該預為抵押權登記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 登記
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 55 條已規定應 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案,且申報開工備查非屬行政處分,主管機 關並無准駁之依據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 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 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 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