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2 次民事庭會議(三)
  決  議:
採乙說,文字修正如下:
按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之一規定,所謂
知有損害,係指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而言。衡以國家
賠償法係規範國家對人民之賠償責任,係整體不可分割,於不能確定賠償
義務機關或孰為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除可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
規定定其賠償義務機關外,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復規定被請求賠償損害
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拒絕之,並通知
有關機關,則是否知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是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賠償請求權時效,自以請求權人
知悉應由國家負賠償責任即足,不以知悉賠償義務機關為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