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1 會議次別: 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 13 次刑事庭會議(一)
  決  議:
採乙說(否定說)。
一、現行刑法已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
二、雖然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
    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後段之「其他
    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
    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
    從嚴限縮。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五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
    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
    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
    、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至於非專業之人員
    ,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
三、再由修法理由對非身分公務員之職能性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委託公
    務員),所指「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公務上之權力」等字詞,
    並參照國家賠償法有關行政委託之界定,本於刑法謙抑思想,作為最
    後手段性之刑法,其涵攝自應較諸行政法愈為嚴格。易言之,所稱公
    共事務或公務權力,除所從事者為公權力行政(高權行政)外,雖有
    包括部分之給付行政在內,惟應以學說上之通說,亦即以攸關國計民
    生等民眾依賴者為限,此從刑法學界對公共事務之看法,認為必須兼
    備對內性與對外性二種要件,亦可印證。
四、題示從事科學研究計畫之公立大學教授(下稱主持教授),既非總務
    、會計人員,採購物品,並非其法定職務權限,實際上,其任務主要
    係在於提出學術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機關(構)對於主持教
    授,並無上下從屬或監督之對內性關係,人民對於主持教授學術研究
    之成果,亦毫無直接、實質的依賴性及順從性,遑論照料義務。是主
    持教授雖有辦理採購,仍不符合公務員有關公共事務、法定職務權限
    等要件,自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具體而言,請購物品(非採購)固勿
    論;縱有直接辦理採購事務,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及法律解釋之原
    則,因非專業之人員,且所涉亦非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同非在授權
    公務員之列。況其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為杜爭議,已經直
    接在第六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上揭各情形,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排除授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雖有子法即科學技術
    研究發展採購監督管理辦法之設,僅為內部管理之便,不能超越該母
    法及政府採購法規定意旨,採取更為寬鬆之解釋,不應因此被視成委
    託公務員。
五、倘主持教授有詐領或溢領補助經費等情形,則視具體案情,依刑事法
    相關之規定論處,自不待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