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第一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推展文化建設,倡導正當藝
文活動,發揮新北市客家文化園區﹙以下簡稱本園區﹚場地之服
務功能,特訂定本要點。
2 第二條 申請使用本園區會議廳者,應於使用前十四日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
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演藝廳者,應於使用前一個月填具申請表,並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申請使用本園區場地者,如係本局提供協辦活動,或由政府機關
學校、非營利之國際文化交流團體舉辦活動者,應於使用前二個
月檢具詳細活動計畫書,送本局審查。
3 第三條 場地使用完畢,由本園區會同使用人檢視場地設施,如有污毀損
壞,使用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局並得自保證金扣抵之;如無
損害,保證金無息退還。
4 第四條 申請人自行放棄使用場地者,除無息退還保證金外,已繳納之場
地使用費,不予退還;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使用時,申請
人得申請延期或由本局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政府舉辦活動或本局特殊需要,必須使用場地時,得通知申請人
停止其使用,並無息退還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
5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不予核准使用;已核准者,得停止其使
用,已繳納之場地使用費及保證金,均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
(二)有礙社會善良風俗。
(三)有損害建築與設備或其他公共安全之虞。
(四)活動內容與申請使用項目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
(五)曾經使用本園區場地,違反規定情節重大。
(六)舉辦喪葬活動、馬戲團表演、政治性活動或以營利為目的之活
動。
(七)其他經本局認為不宜使用。
6 第六條 申請使用場地,不得連續超過三天。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局核准
者,不在此限。
7 第七條 使用場地應切實遵守下列規定:
(一)使用本園區設備、公務、應注意安全及清潔維護,如有毀損,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場地布置、啟用或架設燈光、音響、舞臺、吊具等,或臨時安
裝強光照明或其他電器設備,應先經本園同意,並應於使用完
畢回復原狀。
(三)演出前如需排演或預演,必須事前辦理相關手續。
(四)現場攝影、錄影、錄音及實況轉播,應先經本局同意。
(五)海報、票卷、工作識別證印製前,應將樣本送本局同意始可印
製使用。
(六)如需設置售票處及張貼海報、宣傳標語等,應在本局指定之地
點為之。
(七)現場出售任何物品,應先經本局同意。
8 第八條 場地使用期間之安全維護、傷患救急及公共秩序,應由使用人自
行負責;使用人並應要求參加活動人員衣著整齊及遵守場地有關
規定。
9 第九條 本園區演藝廳、會議廳得經申請使用團體同意後,開放遊客參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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