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新北市議會、本府與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
關)下列職務進用總額每滿五十人時,應至少進用原住民一人:
一、約僱人員。
二、駐衛警察。
三、技工、工友、駕駛、清潔隊員。
四、收費管理員。
五、其他不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非技術性工級職務。
本市原住民地區之各機關僱用前項人員之總額,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原住
民。
依第一項進用原住民後總額達三人以上者,其任一性別原住民人數不得少
於原住民總數三分之一。
本自治條例施行滿一年,仍未達前三項進用比例之機關,應按月向本局設
立之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一點五
倍計算。
前四項規定於相關勞務委外案件適用之。
第 5 條 各機關之工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外,工程採購契約總價
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契約約定得標廠商應以契約中鋼筋工及模
板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五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
體。
得標廠商僱用原住民或分包予原住民個人、機構、法人或團體之實發工資
總額或分包金額未達前項標準者,應向本局設立之專戶繳納差額之代金。
第 10 條 本局依第四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及代金應設立
原住民就業基金,作為促進本市原住民就業等相關事項之用,其收支、保
管及運用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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