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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藝文展演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第 4 條
現行條文:
申請使用藝文展演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本局核准,免收各項費用
:
一、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主辦或與本局共同主辦活動。
二、受本局補助之藝文活動。
三、政府機關之藝文交流活動。
由本局協辦活動者,經本局核准,其各項費用得收取百分之五十。
學校及其所屬團隊之藝文成果展演,經本局核准,其各項費用得收取百分
之七十五。
民國 101 年 10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藝文中心展演場地,係指演藝廳、演講廳、藝廊及藝文館。

第 3  條  申請使用新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藝文中心展演場地,經本局
          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使用費及保證金如附表。

第 4  條  申請使用藝文中心演藝廳有下列情形者,得經本局核定,免收或減收使用
          費及保證金:
          一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受本局補助之藝
              文活動及政府機關之藝文交流活動: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二  本局協辦之活動:收取半數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三  學校及其所屬團隊之成果展演:收取百分之七十五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

第 5  條  申請使用藝文中心演講廳有下列情形者,得經本局核定,免收或減收使用
          費及保證金:
          一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免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二  前款以外之學校、公益團體舉辦之活動或由本局協辦之活動:收取半
              數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第 6  條  申請使用藝文中心藝廊及藝文館有下列情形者,得經本局核定,免收或減
          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一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舉辦之活動或由本局協辦之活動:免收使用費及
              保證金。
          二  前款以外之學校、公益團體舉辦之活動:收取半數之使用費及保證金
              。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