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八、擬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擬稿須條理分明,其措詞以切實、簡明扼要為準,如屬模稜空
泛之詞、陳腐套語或與公務無關者,均應避免。
(二)引敘來文或法令條文,以扼要摘敘足供參證為度,如來文過多
或必須提供全文,應以電子文件、抄件或影印附送。
(三)敘述事實或引述人名、地名、物名、日期、數字、法規條文及
有關解釋等,應詳加核對,避免錯漏。
(四)各種名稱如非習用有素,不宜省略縮寫,如遇譯文且關係重要
者,應以括弧加註原文,以資對照。
(五)文稿表示意見,應以負責態度,或提出具體意見供受文者抉擇
,不得僅作層轉手續,或用「可否照准」、「究應如何辦理」
等空言敷衍。
(六)文稿內遇有重要性之數字,宜用大寫。
(七)引敘原文時,其直接語氣應改為間接語氣,如「貴」、「鈞」
等應改為「○○」、「本」、「該」等。
(八)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於公(發)布或轉發時,得於法規
名稱之下註明公(發)布或核定之日期及文號。
(九)擬辦復文或轉行之稿件,應將來文機關之發文日期及字號敘入
,俾便查考。
(十)字跡應力求清晰,不得潦草,如有添註塗改,應於塗改處蓋職
名章。
(十一)文稿分項或分條撰擬時,應以公文系統之自動標號功能設定
各層級之分項標號。上下左右空隙,力求勻稱,機關全銜、
受文者等應採用較大字體,以資醒目。
(十二)紙本文稿有二頁以上者,應裝訂妥當,並於騎縫處蓋(印)
騎縫章或職名章,同時於每頁之下緣加註頁碼。
(十三)附件如係隨文附送,擬稿時用「檢附」、「檢送」等字樣。
(十四)紙本文稿須保持完整,不得以剪貼方式行之。
(十五)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含複製品)隨文檢附。但依
法令規定或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六)擬辦「最速件」、「速件」或定有期限之文件,如因時間緊
迫,受文機關無法及時收到處理者,承辦人員應先以電話通
知受文機關,於文內敘明「已先行電話聯繫」,並得依有關
公務電話紀錄規定作成電話紀錄附卷查考。
(十七)前款文件如屬須郵寄之公文,應預留五日之郵寄工作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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