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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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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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設置「廢棄物清除機構附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廢棄物處
理機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其附屬設施」者,得於准駁申
請前持續營運。
8 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應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
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五)簡易分類前裝修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
簡稱分類後產物)得採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設施應設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應設有防塵設施及
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如:截流溝、沉砂池、裝卸區灑水噴霧設備、
防塵網等),以及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場區不得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或開挖整地致
有礙水土保持等行為。
12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三)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
(六)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八)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占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九)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14 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且未依第四點但書規定提出申請或提出申請經駁回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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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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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提出申請核發「廢棄
物處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者,得於准駁申請前持續營運。
8 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監視錄影系統(CCTV)並應維持二十四小時運作,且
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一個月。
(五)收受之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簡稱分類
後產物)得露天貯存,但應設置或採行有效抑制粒狀污染物逸散之
設施或措施,如覆蓋防塵網、於裝卸區及貯存區灑水並保持濕潤等
。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12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
(二)違反第八點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三)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四)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五)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者。
(六)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七)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
(八)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站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
(九)其他違反環保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者。
14 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運期限屆滿且未於一百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處
理機構同意設置文件」,或提出申請經駁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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