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三、本要點所稱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或第二十條規定
情事之一而離職。
(二)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
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
(三)依就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因事業單位關廠、遷廠、
休業、解散或破產宣告而離職。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
4 四、申請本要點補助之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一)依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離職之非
自願離職失業勞工,於本局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時仍未就業,且失
業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並經核付失業給付者。
(二)以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最近年度資料,申請人及其配偶最近一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於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元以下者。
(三)未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並於本局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止未參加政府
機關促進就業性質相關措施或方案者。
(四)子女就讀公私立大專校院者。但不含五專前三年之學生及研究生。
(五)於本局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已設籍本市且達四個月以上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
(一)申請起始日仍依法參加職業訓練,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已認定為非自願離職之失業勞工,因不可歸責勞工個人因素,致無
法請領失業給付時,能提出失業認定及勞保局不予核付失業給付之
證明文件。
(三)非自願離職失業時,勞工保險年資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後,依被
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在原工作單
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
(四)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依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辦法,在原工作單位、勞保局或勞保局委託之團體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
(五)請領失業給付後,再度就業又離職者,其離職屬非自願離職,並提
出其任職事業單位開具之離職證明文件或其任職事業單位已關廠、
歇業,由當地勞工主管機關發給證明。
(六)勞工於公告所定申請起始日已就業,且於起始日前一年內,符合下
列各目條件者,仍得申請本要點之補助,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
限制:
1、非自願離職,並經核付失業給付。
2、就業期間未超過三個月。
8 八、申請本要點之補助,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新北市失業勞工子女生活扶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戶口名簿影本。配偶及子女與申請人不同戶籍者,應併同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收養者亦同。
(三)子女加蓋學期註冊章之學生證正面及背面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子
女已完成當學期註冊手續之繳付學費事實證明文件。
(四)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證明文件。
(五)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本局公告指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應備文件,申請人可檢附向勞動部申請失業勞
工子女就學補助審核通過准予補助之證明文件(如審核結果通知單)
影本替代。但申請人及其子女如未向勞動部請領當學期就學補助,而
係於同一期間已先領取其他各級政府就學費用補助者,應提出相關證
明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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