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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要點 第 2 條
現行條文:
二、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
民國 108 年 01 月 04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以協
              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及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傷病住院之
              勞工,減低其災害事件導致之生活危機,並安定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職業災害慰助:依職業災害事件分為死亡慰助、失能慰助及傷
                病慰助。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或獨立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
          (三)職業災害: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或符合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之職業傷
                病、失能或死亡者。
          (四)通勤災害:指勞工上、下班,於適當時間,自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或於工作
                日用餐時間外出用餐之往返應經途中所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且無
                違反本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及其他法令之情事。

   3      三、年滿十五歲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在本市境內工作發生職
              業災害之勞工(含外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勞工職業
              災害慰助金(以下簡稱慰助金):
          (一)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者。
          (二)勞工本人遭受職業災害致失能者。
          (三)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者。

   4      四、本要點所稱勞工失能,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之第一等級
              至第十五等級者。

   5      五、本要點慰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設籍本市勞工:
               1、因執行職務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因通勤
                  災害死亡者,發給十萬元整。
               2、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者,發給十萬元整。
               3、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者,發給五萬元整。
               4、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者,發給二萬元整
                  。
               5、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發給一萬元整。
          (二)非設籍本市勞工:
               1、因執行職務死亡者,發給十五萬元整;因通勤災害死亡者,不發
                  放之。
               2、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者,發給五萬元整。
               3、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者,發給二萬五千元整
                  。
               4、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者,發給一萬元整
                  。
               5、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發給五千元整。
              通勤災害慰助金發給對象限於設籍本市之勞工,且因通勤災害致死亡
              者為限,如因通勤災害致失能或傷病住院者,不予核發。
              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可獲中央政府相關補助金者,或同時符合本市及
              設籍地之慰助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請人是否提出申請,皆應
              扣除該慰助金金額。

   6      六、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依賴勞工扶養維持生活之兄弟姐妹。
              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
              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7      七、申請慰助金應檢附證件如下:
          (一)申請書及領據。
          (二)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核定通知影本。
          (三)無勞工保險者須附上勞工身分證明及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或其
                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如係未在國內設籍勞工,須合法工
                作並檢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四)死亡慰助金申請人應檢附職業災害者之死亡證明書;通勤死亡慰助
                金申請人另應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
          (五)失能及傷病慰助金申請人應檢附健保特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8      八、慰助金申請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核定後六個月內提
              出,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同一職業災害依本要點申請慰助金以一次請領為限,已依第五點之標
              準發給慰助金後,發生較嚴重之等級者,得於職業災害發生日或職業
              病初次認定之日起三年內提出慰助金差額申請。

   9      九、勞工申請職業災害慰助,本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或視案件情形
              ,依勞動檢查機構職災通報辦理補助申請,以提供即時慰助。

   10     十、勞工或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助金;如已核發者,應
              通知限期繳還;逾期未繳還者,移送強制執行: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本府所要求之資料。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
          (四)依第九點核發後,嗣經證明非屬職業災害事件者。

   11     十一、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

   12     十二、本要點公布日前發生之職業災害案件,仍得依修正前之本要點提出
                申請,並依該規定辦理核發。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職業災害慰助:依職業災害事件分為死亡慰助、失能慰助及傷
                病慰助。
          (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或獨立從事工作獲致報酬,且未
                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之自營作業者。
          (三)職業災害:指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五款或符合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職業傷病、失能或死亡者。

   5      五、本要點慰助金發放標準如下:
          (一)設籍本市勞工:
                1.因執行職務死亡者,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整;因通勤
                  意外死亡者,發給十萬元整。
                2.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者,發給十萬元整。
                3.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者,發給五萬元整。
                4.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者,發給二萬元整
                  。
                5.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發給一萬元整。
          (二)非設籍本市勞工:
                1.因執行職務死亡者,發給十五萬元整;因通勤意外死亡者,不發
                  放之。
                2.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一等級至第五等級者,發給五萬元整。
                3.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六等級至第十等級者,發給二萬五千元整
                  。
                4.因執行職務致成失能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者,發給一萬元整
                  。
                5.因執行職務傷病住院連續七天以上,發給五千元整。
              勞工就同一職業災害可獲中央政府相關補助金者,或同時符合本市及
              設籍地之慰助金核發條件者,不論勞工或申請人是否提出申請,皆應
              扣除該慰助金金額。

民國 106 年 01 月 1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以協
              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及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受傷住院之
              勞工,減低其災害事件導致之生活危機,並安定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本要點勞工職業災害慰助分為死亡慰助、失能慰助及傷害慰助。

   3      三、年滿十五歲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在本市境內發生職業災
              害之勞工(含外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勞工職業災害
              慰助金(以下簡稱慰助金):
          (一)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者。
          (二)勞工本人遭受職業災害為輕度以上失能者。
          (三)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七天以上者。

   4      四、本要點所稱勞工失能,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

   5      五、本要點失能等級規定標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劃分為重度
              、中度、輕度,其標準如下:
          (一)重度係指失能等級一至五級。
          (二)中度係指失能等級六至十級。
          (三)輕度係指失能等級十一至十五級。

   6      六、本要點慰助金發放給之標準如下:
          (一)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整。
          (二)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重度失能者,發給十萬元整。
          (三)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中度失能者,發給五萬元整。
          (四)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輕度失能者,發給二萬元整。
          (五)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七天以上,發給一萬元整。
              勞工發生重大職業傷害,市長現場慰問時即致送慰問金一萬元,並於
              申請前項各款慰助金時應予扣抵之。

   7      七、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
              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8      八、申請慰助金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及領據。
          (二)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核定通知影本。
          (三)無勞工保險者須附上勞工身分證明及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或其
                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如係未在國內設籍勞工,須合法工
                作並檢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除前項文件外,通勤職災申請人另應檢附交通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死亡慰助金申請人應檢附職災者之全戶除戶戶
              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失能及傷害慰助金申請人應檢附健保特約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

   9      九、慰助金申請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勞工保險職災給付核定後六個月內提
              出,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同一職業災害依本要點申請慰助金以一次請領為限,已依第六點之標
              準發給慰助金後,發生較嚴重之等級者,得於職業災害發生日或職業
              病認定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慰助金差額申請。

   10     十、除第六點第二項外,同一職業災害可獲中央政府相關慰助金者,應予
              扣抵之,並不得重複請領其他地方政府相關慰助金。

   11     十一、勞工申請職業災害慰助,本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各補助項目可相互
                勻支,不足部分則動用預備金或移至下年度辦理。

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發放,以協
              助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死勞工之家屬及因職業災害致失能或受傷住院之
              勞工,減低其災害事件導致之生活危機,並安定職場,特訂定本要點
              。

   2      二、本要點勞工職業災害慰助分為死亡慰助、失能慰助及傷害慰助。

   3      三、年滿十五歲設籍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或在本市境內工作之勞工(
              含外籍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勞工職業災害慰助金(以下簡
              稱慰助金):
          (一)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者。
          (二)勞工本人遭受職業災害為輕度以上失能者。
          (三)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七天以上者。

   4      四、本要點所稱勞工失能,須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相關規定。

   5      五、本要點失能等級規定標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劃分為重度
              、中度、輕度,其標準如下:
          (一)重度係指失能等級一至五級。
          (二)中度係指失能等級六至十級。
          (三)輕度係指失能等級十一至十五級。

   6      六、本要點慰助金發放給之標準如下:
          (一)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死亡,發給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整。
          (二)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重度失能者,發給十萬元整。
          (三)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中度失能者,發給五萬元整。
          (四)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致成輕度失能者,發給二萬元整。
          (五)勞工本人因職業災害受傷住院七天以上,發給一萬元整。
              勞工發生重大職業傷害,市長現場慰問時即致送慰問金一萬元,並於
              申請前項各款慰助金時應予扣抵之。

   7      七、勞工死亡慰助金申請順位: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前項所定同一順位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同一順位之遺屬決定受
              領者,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8      八、申請慰助金應檢附證件:
          (一)申請書。
          (二)無勞工保險者須附上勞工身分證明。
          (三)申請死亡慰助須檢附職災者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申請者之身分證明。
                如係未在國內設籍勞工,須合法工作並檢附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四)事業單位職業災害證明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勞工保險
                職災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核定通知函)。
          (五)死亡證明或診斷證明書。
          (六)領據。

   9      九、慰助金申請應於事故發生日起或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或死
              亡給付三個月內提出,逾期不受理。
              同一職業災害,已依第六點之標準發給慰助金後,發生較嚴重之等級
              者,得於職業災害發生日或職業病認定之日起五年內提出慰助金差額
              申請。

   10     十、除第六點第二項外,同一職業災害曾獲中央及其他地方政府相關慰助
              金者,不得申請之。

   11     十一、勞工申請職業災害慰助,本府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瞭解。

   12     十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新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