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收取之差額補助費。
二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由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就業安定基金分配
之款項。
三 依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就逾期未繳差額補助費加徵滯納金
之收入。
四 捐贈收入。
五 基金之孳息。
六 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應專用於下列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事項:
一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之補助。
二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為之獎勵。
三 創業貸款與補助。
四 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之補助。
五 促進就業及設置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之獎助。
六 促進就業之規劃、研究、宣導及人員聘僱。
七 就業調查、資料建立及職業輔導評量。
八 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撥交中央勞工主管機關之就業安定基金。
九 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新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監督本
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職權如下:
一 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 其他有關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局局長兼任;一
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局副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 本府有關機關代表二人至三人。
二 政府就業服務相關機關(構)代表一人。
三 已依法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之機關(構)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 身心障礙福利機關(構)、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五 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
本職進退。
委員於任期出缺時,應予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但出缺委員所餘任期未滿六個月,得不補聘(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