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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 11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13年上易字第 964 號
  要  旨:
新北市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管線處理要點第 14 點第 4  項規定,各管線單
位應將所有位於交通(捷運)用地範圍內之管線埋設位置、高程、管徑及
長度之詳實資料提供捷運施工單位,並配合於試挖、施工時至現場確定實
際管線位置。故試挖係查調管線單位圖資上所顯示管線之實際位置,若圖
資未顯示特定管線存在,即無從藉試挖而發現之。電線原應位在路面下
1.2 公尺以下,至少也應該在地下 0.75 公尺以下,且上方距地面適當處
應加一層標示帶;而電線僅在路面下 0.6  公尺處,且無任何標示或套管
,則該電線所在位置,既非合法之埋設,且有使施工或其他挖掘需求者難
以預見並注意避免損及之情況。工程公司因施作工程,為避免損及地下管
線,先就施工範圍進行管線調查,但行為人未提供該路段有淺埋管線之資
料,工程公司亦未發現該路段法定範圍有何電纜或線路。且工程公司在施
工前,亦透過新北捷運局向行為人查詢最新管線資訊,確認該路段並無淺
埋管線後,方進行開挖。則工程公司就無從目視得知之地下管線顯已盡調
查能事,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未能發現淺埋之電線存在。可見
行為人不僅未就該路段確認有無淺埋管線並予以改善,以符道路挖掘準則
規定,甚至就電線非依法規埋設系爭路段路面下 0.6  公尺處亦渾然不知
,自無從指責工程公司就電線有何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且因電線上方,
既未依法加上標示帶,埋設深度亦不符法律規定,施工者難以預見並注意
避免損及;則工程公司為施作工程而開挖路段之車道,損及無從預見之行
為人之電線,自難謂有能注意卻不注意之過失。工程公司就挖損行為人之
電線,既無過失,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乃行為人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工程公司賠償損害,於法即非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10年訴字第 2228 號
  要  旨:
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
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
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
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
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
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
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此外,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
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
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因此,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規定埋設管線,將危及道路邊坡駁坎牆與民宅建築物之安全結構
。是以,水公司考量各情,而由已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下方埋設自來水
管,自係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