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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 第 11 條
現行條文:
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
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
四、挖掘埋設管線,經加作適當結構補強設施保護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
管線埋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先提出經相關技師簽證之結構補強
工法改善計畫書,報本局審核並取得核准函後,始得挖掘道路:
一、前項第四款情形。
二、遭遇無法排除之地下障礙或地下結構物,致管頂至路面之距離無法達
    三十公分以上。
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前二項規定者,本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
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1  條  本準則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道路挖掘時,施工材料應妥為放置,施工現場應設置告示牌,標明下列事
          項,並張貼道路挖掘許可證:
          一、工程名稱。
          二、管線機關(構)。
          三、承包廠商。
          四、工程概要。
          五、全民督工及檢舉電話。
          六、開工及預定完工日期。

第 3  條  道路挖掘施工期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因交通維持或公
          共安全維護有必要,得命暫停施工,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 4  條  道路挖掘前,應將預定施工地點準確量測,標定管溝位置及寬度;施工時
          應使用切割機按原標定線,以平直、全厚度方式切割,不得損壞其他管線
          及管溝範圍外之路面。

第 5  條  道路連續挖掘長度超過五十公尺者,應將原挖掘之道路管溝先行回填、夯
          實及鋪設瀝青混凝土面層至與原路面高程平齊後,始得繼續挖掘。
          同一道路兩側,不得同時進行挖掘,挖掘之土石方及廢棄物應隨即運離,
          並依相關規定處理,不得作為回填材料。

第 6  條  管線埋設深度,自管頂至路面之距離,應依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應達一百二十公分以上。
          二、巷道寬度四公尺以下者,應達七十公分以上。
          三、人行道應達五十公分以上。
          四、地形特殊,經加作鋼筋混凝土保護管線者,應達三十公分以上。
          前項第四款情形,申請人應提出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並報本局備查。
          管線埋設深度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本局得命申請人限期改善。

第 7  條  道路挖掘,應依本局核定之施工期間及範圍,設置施工工區;非施工期間
          ,應將道路完成修復,其路面應平整平順且無粒料分離,並開放通行。

第 8  條  道路挖掘施工時,除依本局許可事項施工外,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任由排水、泥漿漫流。
          二、棄渣棄土污染路面。
          三、施工路段任由塵土飛揚污染空氣。

第 9  條  道路挖掘後,應先抽乾積水,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以高性能低強度材料(以下簡稱高能材料)回填壓實,回填厚度應達
              五十公分以上,下層部分得以砂回填。
          二、高能材料靜置達初凝後,始得辦理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於二十
              八天後,抗壓強度每平方公分應達二十公斤至八十公斤。
          三、回填高能材料數量少於二立方公尺者,得採用碎石級配料回填分層壓
              實。但經本局許可之工程,不在此限。
          前項道路底層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每層不得超過三十公分,並壓實至最
          大乾密度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其碎石級配層厚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快、慢車道不得低於五十公分。
          二、巷道、人行道不得低於三十公分。
          第一項道路底層以高能材料回填時,申請人應持回填材料供應商所提出廠
          證明及簽收單,報本局備查;如以碎石級配料回填時,須檢附分層壓實照
          片。

第 10 條  瀝青混凝土面層修復作業如下:
          一、原有道路面層切割縱面,應塗抹粘層瀝青,再均勻鋪灑透層瀝青於已
              夯實完成之底層上。
          二、針對管溝修復厚度,不得低於二十公分,並應分層均勻鋪築壓實,每
              層厚度不得大於五公分。
          三、道路銑鋪修復厚度,不得低於五公分。

第 11 條  各管線機關(構)於道路設置人(手)孔、閥箱(含基座)等構造物延伸
          至路面蓋板時,其頂面應固定與路面齊平密合保持平順,不得封閉,並應
          隨時檢查維護,如與銜接路面產生高低差時,應即時改善。
          本局辦理路面維護時,各管線機關(構)應配合調整道路構造物,使其與
          銜接路面齊平。

第 12 條  道路挖掘應依本局核定之施工計畫及交通維持計畫施工;施工期間,本局
          得隨時抽檢,如有不合規定者,應命停止施工,並限期改善。
          管線工程竣工後,應即通知本局會驗接管,本局得視挖掘規模派員會同辦
          理及填列會勘紀錄,並得要求現場取樣,送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
          認證之實驗室試驗及製作瀝青混合料壓實度及厚度試驗報告,再送本局備
          查。
          瀝青混凝土面層試驗及現場取樣時,路面銑刨加鋪面積七百五十平方公尺
          (含)以下者,鑽心取樣管溝修復厚度及道路銑鋪厚度各一處;每逾七百
          五十平方公尺,增加鑽心取樣各一處。鑽孔處並以常溫瀝青混凝土回填,
          其壓實度應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且修復面層厚度符合第十條規定者,本
          局始予接管。
          申請人應於竣工後三十日內檢附管線埋設位置、深度等資料,函送本局備
          查。

第 13 條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標誌及號誌,應依交通維持計畫書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設置,於完工後始可撤除。

第 14 條  道路挖掘施工致道路或其他管線損壞,或因安全設施不當發生交通事故,
          應即通知有關單位處理。
          申請人對於前項損壞或事故,應負擔修護費用並處理善後事宜。

第 15 條  道路挖掘施工路段,如涉及私有土地爭議,應停止挖掘,由申請人協調解
          決並報本局備查後,始得續行施工。

第 16 條  違反本準則有關規定者,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 17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