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九、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基地或巷道之坐落地
號及門牌概況。
(二)具備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戶政事務所之本路段沿線相關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2、房屋繳稅證明。
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4、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5、區公所養護該路段歷史資料。
6、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件。
(三)套繪地籍圖二份(並標示出申請基地位置及路段範圍)。
(四)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八十三年以前年度空照像片),並
標示出申請路段全線範圍及基地位置,以供查明通行期間是否已達
二十年以上。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二)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者,得會同有關機
關(地政、戶政等機關)現場勘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申請指界。
(三)經現勘查明或審查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後,函復申請人為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經現勘或審查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
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巷道與本府主管公路使用同一路線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通行證明準
用本點規定辦理,並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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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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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建築基地建築線指定
及現有巷道認定,特訂定本要點。
2 二、建築線指定長度以申請基地臨接道路長度為之,指定方式以臨接之道
路中心線為準,兩側均等退縮達到相關法規要求寬度(含道路截角)
之邊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申請基地臨接公路者,應依公路用地計畫寬度指定退縮;申請基地臨
接現有巷道者,退縮寬度依下列原則指定:
(一)巷道現有寬度未達六公尺時,自巷道中心線退縮三公尺之邊界線指
定為建築線(圖例一)。
(二)巷道現有寬度大於六公尺時,以巷道現有寬度境界線指定為建築線
。
(三)申請基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且面前巷道現有寬度未達八公尺者,應註
記自面前巷道對側建築線自行退縮達八公尺寬度辦理建築;但對側
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時,申請基地得自巷道中心線退縮四公尺寬度
辦理建築。
因地形或其他特殊情形,依道路中心線為基準指定建築線顯有困難,
或有影響交通或公共安全之虞者,退縮寬度得由道路對側境界線單邊
退縮達到相關法規要求寬度(圖例二),或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
本局)查明以其他方式辦理指定。
3 三、申請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建築線:
(一)申請基地之聯外通路經認定現有巷道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
(二)申請基地坐落禁建範圍內。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基地之聯外通路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高架道路、橋樑(含
引道)等封閉式道路。但經該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以該道路為申請基
地之出入口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基地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查明建築線指定影響使用目的
。
(五)申請基地以行經河川區域道路為聯外通路,經查明該通路影響水防
安全或供公眾通行有安全疑慮。
(六)其他經本局或會同各相關機關查明影響公益。
4 四、退縮範圍內申請人持有土地及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管公有土地
,應由申請人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道路,並設置必要
之附屬設施及供公眾通行使用。
因地質或既有構造物結構安全因素,致前項開闢行為有影響安全之虞
,或該路段道路現況已達到相關法規要求寬度,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
,得經本局查明免由申請人辦理開闢,申請人並應同意不得改變該路
段地形及自行解決聯外通行爭議。
5 五、現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
、道路邊溝、沿邊綠帶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設施外緣間或與路
面側面間之距離。
(二)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道路間之距離。
(三)現有巷道中心線,為現有巷道寬度各中心點連成之線。
(四)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
十年以上之證明,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1.管理機關出具由其維護管理,且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
或坐落公有土地同意為巷道之證明。
2.公路解編後之巷道,經區公所出具通行事實存在之證明。
3.建築執照或開發許可或建築線指示書圖內,經指定建築線或註記
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其長度連接道路者。
4.巷道為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且地目為道或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5.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6.其他經本局會同各相關機關勘查認定者。
6 六、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應臨接該申請基地,但有其他特殊情形由本局查明
者,不在此限。
申請基地之側面或背面臨接巷道符合本要點規定者,該巷道應一併辦
理認定現有巷道及指定建築線。
農路、產業道路等通路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申請認定巷道範圍包含河川區域,經勘查認定影響水防安全或供公眾
通行有安全疑慮,或雖無安全疑慮但未經道路管理機關接管者,不予
認定。
7 七、建築線指定及現有巷道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基地坐落地號及門牌
概況。
(二)符合第五點之證明文件。
(三)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八十三年以前年度空照像片)及現
況版。
(四)申請書圖二份:依內政部頒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格式、圖例、色相
繪製,內附採 TWD97 座標系統之五百分之一現況計畫圖及套繪地
籍圖,其規格如下:
1.以申請基地周邊四十公尺範圍及連結至道路之申請認定巷道全線
為測繪範圍,測繪地籍、地形、地物、道路系統、既有建築執照
案號及建築線,並標示申請基地及認定巷道全線地籍清單。
2.申請指定建築線或認定巷道之起終點、線型或寬度變化處,應於
巷道中心設測點,且相鄰測點之距離不得大於一百公尺,建築線
起終點間道路至少每二十公尺設測點。
3.建築線退縮範圍面積計算表,並註記建築線退縮範圍內申請人持
有之土地(註明地號及面積)及本市經管公有土地(註明地號、
面積及管理機關同意開闢道路許可文號),申請人同意於取得使
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並設置必要之附屬設施及供公眾通行使
用(另依前述內容檢附自行開闢道路同意書),退縮範圍內非屬
申請人之其他土地(註明地號及面積),申請人應自行協調所有
權人取得使用同意以解決通行爭議,及本案建築線有效期限八個
月。
4.申請指定建築線或認定巷道臨接公路者,應標示該臨接處之公路
里程數、公路編號、公路用地計畫寬度及現有寬度;臨接都市計
畫道路者,應標示該計畫道路最近一處實測都計樁之座標資料;
臨接經認定現有巷道或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者,應標示該臨接處
經認定巷道里程數、核定文號,並檢附該巷道認定核定函及圖件
。
5.申請基地應測繪界址點,界址點及巷道全線各測點應依複丈成果
圖標註座標彙整為里程表,並註明引測依據或方法;測量精度及
方法,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戶地測量市地數值法相關
條款規定,並由建築師或執業範圍得從事測量業務或道路調查業
務之營建工程類科技師簽證。
6.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申請書圖應註記
現有巷道面積計算表,並註記申請人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前自行
開闢完成,並設置必要之附屬設施及供公眾通行使用。
7.申請基地全景照片及各測點六個月內近遠現況照片,尺寸為 2"
×3",照片內容應有測點編號、拍攝方向、里程數、寬度、施測
時標尺或捲尺丈量動作。
(五)申請人若非申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委託書或同意書。申請
基地內夾雜未登錄土地或本市經管交通用地者,該公有地免附委託
書或同意書。
(六)申請基地複丈成果圖。
(七)本局辦理公告或核定所需書圖(含電子檔及圖資系統辨識碼),其
份數另行通知。
8 八、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
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現場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地政、戶政、農業、區公所、主管建築
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請指
界,做成審查紀錄。申請基地或巷道範圍包含河川區域時應會同本
府水利局,包含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時應會同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
基地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查
明。
(二)現場勘查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者,退回其申請。
(三)公告:現勘查明符合規定,並經審查符合公益後,於區公所及申請
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三十日。該巷道之土地關係人(所有權人
、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
關、或持有管理機關出具之公有土地租賃、借用契約、同意使用證
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址並檢附權
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四)申請基地為非都市土地,巷道範圍包含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時,都市
計畫區域內巷道應測繪都計樁之座標資料及支距,經會同本府城鄉
發展局會勘查明巷道內容後,一併由本局辦理後續公告程序。
(五)申請指定建築線符合規定者應免辦理公告,並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
請;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告:
1.經認定之現有巷道,未標示寬度路段重新申請認定其寬度,或原
申請基地範圍變更,經查明該路段現況與前次認定內容無明顯差
異。
2.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其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且同
意書經公證或已辦理通行役權登記或同意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
所有權捐贈本府。
3.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為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且地目為道或編定
為交通用地,或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六)異議處理:
1.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
2.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異議經調處不成
,但該異議無理由者,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該異
議有理由者,得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得免再辦理
公告)後核定,或函復申請人駁回其申請。
9 九、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基地或巷道之坐落地
號及門牌概況。
(二)具備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戶政事務所之本路段沿線相關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2.房屋繳稅證明。
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4.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5.區公所養護該路段歷史資料。
6.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件。
(三)套繪地籍圖二份(並標示出申請基地位置及路段範圍)。
(四)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八十三年以前年度空照像片),並
標示出申請路段全線範圍及基地位置,以供查明通行期間是否已達
二十年以上。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二)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者,得會同有關機
關(地政、戶政等機關)現場勘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申請指界。
(三)經現勘查明或審查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後,函復申請人為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經現勘或審查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
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巷道與本府主管公路使用同一路線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通行證明準
用本點規定辦理,並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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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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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之認定,特
訂定本要點。
2 二、非都市土地現有巷道(以下簡稱現有巷道),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
、道路邊溝、沿邊綠帶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設施外緣間或與路
面側面間之距離。
(二)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道路間之距離。
(三)現有巷道中心線,為現有巷道寬度各中心點連成之線。
當地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出具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
年以上之證明,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管理機關出具由其維護管理,且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二十年以上或
坐落公有土地同意為巷道之證明。
(二)公路解編後之巷道,經區公所出具通行事實存在之證明。
(三)建築執照或開發許可或建築線指示書圖內,經指定建築線或註記為
供公眾通行之巷道,且其長度連接道路者。
(四)巷道為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且地目為道或編定
為交通用地者。
(五)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者。
(六)第一款至前款以外其他情形,必要時得經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
局)會同各相關機關勘查認定。
3 三、現有巷道之認定,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基地坐落地號及門牌
概況。
(二)符合前點第二項之證明文件。
(三)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八十三年以前年度空照像片)及現
況版。
(四)申請書圖二份:依內政部頒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格式、圖例、色相
繪製,內附採 TWD97 座標系統之五百分之一現況計畫圖及套繪地
籍圖,其規格如下:
1.以申請基地周邊四十公尺範圍及連結至道路之申請認定巷道全線
為測繪範圍,測繪地籍、地形、地物、道路系統、既有建築執照
案號及建築線,並標示申請基地及認定巷道全線地籍清單。
2.申請認定巷道之起終點、線型或寬度變化處,應於巷道中心設測
點,且相鄰測點之距離不得大於一百公尺,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一
併指定建築線者,建築線起終點間巷道至少每二十公尺設測點。
3.申請基地應測繪界址點,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一併指定建築線者,
建築線退縮範圍依建築管理法規測繪,並註記建築線退縮範圍內
申請人持有之巷道土地(註明地號及面積)申請人同意於取得使
用執照前自行開闢完成,並供公眾通行及設置必要之附屬設施使
用,及本案建築線有效期限八個月。
4.申請認定巷道臨接公路系統者,應標示該臨接處之公路里程數、
公路編號、公路用地計畫寬度及現有寬度;臨接都市計畫道路者
,應標示該計畫道路最近一處實測都計樁之座標資料;臨接經認
定現有巷道或經指定建築線之巷道者,應標示該臨接處經認定巷
道里程數、核定文號,並檢附該巷道認定核定函及圖件。
5.申請基地界址點及巷道全線各測點,應依複丈成果圖標註座標彙
整為里程表,並註明引測依據或方法;測量精度及方法,應符合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章戶地測量市地數值法相關條款規定,並
由建築師或執業範圍得從事測量業務或道路調查業務之營建工程
類科技師簽證。
6.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申請書圖應註記
現有巷道面積計算表。
7.測點現況照片尺寸為3"×5",照片內容應有測點編號、拍攝方向
、里程數、寬度、施測時標尺或捲尺丈量動作。
(五)申請人若非申請基地土地所有權人,需檢附委託書或同意書。申請
基地內夾雜未登錄土地或本市經管交通用地者,該公有地免附委託
書或同意書。
(六)申請基地複丈成果圖。
(七)本局辦理公告或核定所需書圖(含電子檔及圖資系統辨識碼),其
份數另行通知。
4 四、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補
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者,依下列程序辦理
:
(一)現場勘查:會同有關機關(地政、戶政、農業、區公所、主管建築
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必要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請指
界,做成審查紀錄。但申請巷道範圍包含河川區域時應會同本府水
利局,包含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時應會同本府城鄉發展局,申請基地
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時,得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查明。
(二)現勘查明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三)公告:現勘查明符合規定,並經審查符合公益後,於區公所、里辦
公處公告欄及申請之巷道現地適當位置公告三十日。該巷道之土地
關係人(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不動產役權人、農育權人
、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持有租賃、借用契約或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之
同意使用證明書者),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姓名、地
址並檢附權利文件,向本局提出異議。
(四)申請認定之巷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辦理公告:
1.經認定之現有巷道,未標示寬度路段重新申請認定其寬度,或原
申請基地範圍變更,經查明該路段現況與前次認定內容無明顯差
異。
2.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其全體所有權人同意供公眾通行,且同
意書經公證或已辦理通行役權登記。
3.申請認定現有巷道範圍為本市經管公有土地,且地目為道或編定
為交通用地,或現況已為供公眾通行之巷道。
(五)異議處理:
1.辦理公告期間無異議,於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
2.辦理公告期間有異議,應辦理會勘查明及調處;異議經調處不成
,但該異議無理由者,公告期滿後函復申請人核定其申請;該異
議有理由者,得依異議理由及公益性修正申請內容(得免再辦理
公告)後核定,或函復申請人駁回其申請。
5 五、申請基地之側面或背面臨接巷道符合本要點規定者,該巷道應一併辦
理認定現有巷道。
6 六、農路、產業道路等通路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認定為現有巷道。
申請認定巷道範圍包含河川區域,經本府水利局查明巷道認定影響水
防安全,或雖不影響水防安全但未經道路管理機關接管者,不予認定
。
7 七、申請認定現有巷道一併指定建築線時,申請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指定建築線:
(一)申請基地之聯外通路經認定現有巷道最小寬度未達二公尺。
(二)申請基地坐落禁建範圍內,但經該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基地面臨之巷道為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高架道路、橋樑等(
含引道)封閉式道路。但經該道路管理機關同意以該巷道為申請基
地之出入口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基地包含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查明建築線指定影響使用目的
者。
(五)其他經本局或會同各相關機關查明影響公益者。
8 八、申請基地為非都市土地,巷道範圍包含實施都市計畫區域時,都市計
畫區域內巷道應測繪都計樁之座標資料及支距,經會同本府城鄉發展
局會勘查明巷道內容後,一併由本局辦理後續公告程序。
9 九、供公眾通行巷道之證明,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區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電話、申請基地或巷道之坐落地
號及門牌概況。
(二)具備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1.戶政事務所之本路段沿線相關門牌歷史查詢資料。
2.房屋繳稅證明。
3.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4.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
5.區公所養護該路段歷史資料。
6.其他足資證明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道路之文件。
(三)套繪地籍圖二份(並標示出申請基地位置及路段範圍)。
(四)臺灣地區像片基本圖第三版(或八十三年以前年度空照像片),並
標示出申請路段全線範圍及基地位置,以供查明通行期間是否已達
二十年以上。
區公所受理申請後,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文件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能補正或逾期未
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得退回其申請。
(二)申請文件符合規定,或需現場勘查文件內容疑義者,得會同有關機
關(地政、戶政等機關)現場勘查,並通知申請人到場指引說明,
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申請指界。
(三)經現勘查明或審查符合供公眾通行要件後,函復申請人為供公眾通
行之巷道。經現勘或審查不合規定,其可補正者,限期命補正;不
能補正或逾期未補正,或雖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退回其申請。
巷道與本府主管公路使用同一路線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通行證明準
用本點規定辦理,並向本府養護工程處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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