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
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其他文件:
1、非輻射屋檢核文件。但拆除建物為輻射屋者,須檢附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處理鋼筋證明。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
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
3、依其他法規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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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0 年 01 月 25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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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案件,依新北市建
築管理規則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3 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
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謄本。
(三)現地彩色照片。
(四)其他文件:
1、非輻射屋檢核文件。但拆除建物為輻射屋者,須檢附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處理鋼筋證明。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
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
3、依其他法規應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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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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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拆除執照申請及管理作業,維護
建築物公共安全,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3 三、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
(一)權利證明文件:
1、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2、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抵押權利人等他項權利
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如有共同壁者,應檢附所有權人及權利關
係人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或地政機關建物測量成
果圖謄本。
(三)建築物地籍套繪圖。
(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其他文件:
1、非輻射屋檢核文件。但拆除建物為輻射屋者,須檢附行政院原子
能委員會處理鋼筋證明。
2、如有共同壁或建物部分拆除者,應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
證之結構安全證明及結構補強文件。
3、建築師監拆報告書。
4、依其他法規應檢附之文件。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築執照申請者,應一併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建築物屬建築法第八十三條之古蹟或紀念性建築物之拆除,應檢附權
利證明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許可文件報經本局備查者,不受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限制。
4 四、申請人自收受本局通知領取拆除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本
局得將該執照予以廢止。
拆除執照自核發之日起,應於二年內拆除完成,如因故未能於期限內
拆除完成者,得經本局同意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
展期者,其拆除執照自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前二項規定,於公有建築物,不適用之。
拆除執照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經本局核定者,其有
效期限得展延至與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相同之期限。
5 五、拆除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述。
(二)準備工作計畫。
(三)防護設備計畫。
(四)拆除作業計畫。
(五)交通維持計畫。
(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七)環境保護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本局得簡化拆除施工計畫書之
內容。
6 六、建築物拆除工程之規模,除符合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規模
之建築物外,應由營造業承攬,並由建築師或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負責監督。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檢具申報書會同承拆人及監拆人,將開工
日期、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申報本局備查;如屬拆除執照
併同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之案件,應併同檢具拆除施工計畫書。
7 七、建築物拆除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適當設
備或措施。
8 八、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應檢附拆除完
成後之相片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完成資料,向本局申請拆除完成證
明。
建築物應於完成拆除後,檢具申請書及原領之拆除執照,向本局核登
完成後,辦理解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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