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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原則 第 3 條
現行條文:
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
    工勘驗前,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
    改善前後相片附卷為憑:
(一)同棟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未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或第九十條之一出入口寬度規定之構
      造物及阻礙物。但遮雨棚架等無礙逃生之設施,不在此限。
(二)同棟屋頂平臺未符本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
      違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但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
      、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
      逃生者,不在此限。
(三)同棟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未符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
      得不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不在此限。
(四)當戶應歸責於申請範圍之防火間隔(防火巷、清糞巷)違建者。但
      違建為上下層結構物或共同壁構造物者,不在此限。
(五)當戶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六)當戶阻礙或封閉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違建致影響公共通行者。但
      違建為共同壁構造物者,不在此限。
(七)當戶陽臺外緣加蓋遮雨棚等有礙緩降機、救助袋等操作之一切障礙
      物者。但申請樓層位屬第二層以上第十層以下,陽臺外緣設置窗戶
      、鐵窗或格柵等構造物,符合每十公尺開設一處寬度七十五公分以
      上及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逃生口者,不在此
      限。
(八)當戶涉有天井或夾層違建者。但申請人及所有權人切結以 RC 牆或
      磚牆於鄰接合法主建物產權範圍內封閉不使用並拆除可通行於夾層
      之構造物且無礙公共安全,辦理竣工查驗時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
      說列入竣工勘驗項目者,不在此限。
(九)違章建築面積大於申請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其面積超過部分應予
      拆除。
(十)違章建築超出建築線或道路境界線,致影響公共交通者。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為辦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內之違章建築,以維護
              公共安全及建築物逃生避難之暢通,特訂定本原則。

   2      二、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並檢附施工前後相
              片、圖說憑辦:
          (一)地面層出入口有阻礙或封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以下簡稱本編)第九十條出入口寬度規定之違建者。但遮雨棚架等
                無礙逃生之設施得暫緩拆除。
          (二)屋頂平臺有違反本編第九十九條避難面積之違建者,應拆除部分違
                建使其避難面積達建築面積二分之一。如以走道連接避難平臺者,
                走道有效寬度須大於樓梯寬度。但申請範圍位於地面層、地下層、
                或三樓以下與地面層同一戶可經由該戶室內梯自地面層直接避難逃
                生者免檢討此項。
          (三)直通樓梯範圍內有阻礙,違反本編法定樓梯寬度之違建者。但得不
                經由直通樓梯而直接避難逃生者,免檢討此項。
          (四)應歸責於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 (防火巷) 增建物。 
          (五)阻塞緊急進口之違建者。 
          (六)騎樓之違建者。 
          (七)陽台違建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使用項目舉例表)之
                B類、I類各組及醫院、療養院、長期照護機構、養謢機構、安養
                機構、老人服務機構、護理之家機構、產後護理機構、育嬰中心、
                幼稚園、托兒所,將陽台內牆拆除及陽台外緣加蓋遮雨棚等及妨礙
                緩降機、救助帶等操作之一切障礙物。另陽台外緣加裝鐵窗等(各
                類用途),須留設開口寬度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點二公尺以上
                。
              前項圖說應將違建之判定及位置、尺寸標示、面積計算等於圖上明確
              標示並敘明。

   3      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申請竣工勘驗前,
              由申請人或協調該所有權人自行拆除或恢復原狀或R.C牆或磚牆封
              閉切結不使用,並檢附施工前後相片、圖說憑辦及列入竣工抽查項目
              :
          (一)天井違建。
          (二)夾層違建。
              前項圖說應將違建之判定及位置、尺寸標示、面積計算等於圖上明確
              標示並敘明,並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

   4      四、非前二點範圍之違章建築,應由建築師提出建築物結構安全證明,並
              於申請案核准變更時,將違建位置圖說及相片,隨同執照副本檢送新
              北市違章建築拆除隊逕依本市違建程序辦理。

   5      五、有關第二點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認定,以申請案所在單棟為其認定範圍
              ;第四款至第七款之認定,以申請案該戶為之。

   6      六、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章建築部分,如經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檢舉者,
              列為優先強制拆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