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二、本原則適用之工程、建築物、構造物及建築基地之範圍如下:
(一)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
(三)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九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
二層之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六)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七)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八)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一點
七表一點三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
系統者。
(九)都市計畫地區屬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地下層外牆與基地境
界線之淨距離不足一公尺(臨永久空地除外)。
(十)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經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承造人之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其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
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第一項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其製作項目應參照附錄撰寫;得受理召開
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之。
7 七、建築工程因地下層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辦理施工防救災計
畫說明會後,本府得核准延長單日施工期間:
(一)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
(二)位於卵礫石層或岩層等特殊地層且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
(三)其他情形特殊且施工工項具連續性及必要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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