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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建築工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作業原則 第 7 條
現行條文:
七、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工程,應以地球物理探測法進
    行建築基地周邊道路地下檢測,並製作檢測報告書。
    前項檢測報告書應由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及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判
    讀檢測結果並簽證負責,併同下列期程申報:
(一)申報放樣勘驗時。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並將檢測報告提送本府公告之受理召開施工防救
      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檢視。
    第一項檢測報告書,其製作項目、執行原則及檢測範圍應參照附錄二
    撰寫。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2      二、本原則適用之工程、建築物、構造物及建築基地之範圍如下:
          (一)新北市山坡地基地面積達三千平方公尺涉及開挖整地之建造執照或
                雜項執照工程。
          (二)建築物高度超過五十公尺。
          (三)鋼筋混凝土構造且設計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上(屋頂層除外)之建築
                物或鋼骨樑跨距超過三十五公尺之建築工程。
          (四)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九公尺以上,或地下層開挖超過
                二層之建築物或開挖範圍達三千平方公尺之建築工程。
          (五)高度超過九公尺之邊坡擋土結構物。
          (六)建築基地下方有捷運路線通過者。
          (七)建築基地位於都市計畫所劃設之活動斷層地區,或經本府規定之地
                質敏感區者,其地下層開挖之總深度(含基礎)在七公尺以上,或
                地下層開挖超過一層之建築物。
          (八)建築物之基本結構系統非屬建築技術規則耐震設計規範與解說一點
                七表一點三定義之承重牆系統、構架系統、抗彎矩構架系統、二元
                系統者。
          (九)都市計畫地區屬供公眾使用之新建建築物,其地下層外牆與基地境
                界線之淨距離不足一公尺(臨永久空地除外)。
          (十)其他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經本府認有必要者。

   3      三、本原則適用範圍之建築或雜項工程經領得建築執照後,承造人及專任
              工程人員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檢具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向本府或具
              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機關、團體,申請召開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
              前項之機關、團體受理申請日起十四日內召開說明會並邀請臺灣區綜
              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列席;承造人之工地主任應親自到場說明,其專任
              工程人員及監造建築師應列席參加。受理機關、團體之委員應提供專
              業意見作成書面紀錄,以供承造人施工參考。說明會之委員意見,為
              諮詢性質而非審查行為。
              第一項施工防救災計畫書,其製作項目應參照附錄撰寫;得受理召開
              施工防救災計畫說明會之機關、團體,由本府公告之。

   7      七、建築工程因地下層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經辦理施工防救災計
              畫說明會後,本府得核准延長單日施工期間:
          (一)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四公尺以上。
          (二)位於卵礫石層或岩層等特殊地層且連續壁施作深度達二十公尺以上
                。
          (三)其他情形特殊且施工工項具連續性及必要性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