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而中斷供不
特定之公眾通行,不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公用地役關係即應消滅
,或隨時檢討並予廢止。所謂「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應不包括
人為故意之阻撓,或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由而中斷通行,否則即係
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於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上違法設置路障。又新北市建築管
理規則係依建築法第 101 條授權訂定,自得作為新北市政府辦理指定建
築線作業認定現有巷道之依據。該規則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現有巷
道共有 4 款情形,巷道符合其中第 1 款「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則依同條第 2 項規定,自應審認巷道是否符合「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 20 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
必要者」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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