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審認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建物係於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 57 年 5 月 29 日發布實施前已存在,核與新北市政府核發合法房屋證明處理要點 第 2 點第 4 款合法房屋規定要件不符。此外,兩相鄰建築物縱使構造 相同、面積相近,並不代表兩者必然同時建造完成。原處分否准當事人申 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