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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8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434 號
  要  旨:
建築法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僅及於建築期限、延展或增加建築期限
、申報開工日期等,並未規定申請增加建築期限前必須已經實際施工,或
必須在期限屆滿前多久提出申請,引據函釋卻規定應於執照建築期限屆滿
前一年內提出申請,且工程進度應完成至地上二樓版,則函釋是否已逾越
母法之規定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不無疑義。此外,因工程規模龐大而
申請延期,並附具延期理由及趕工計畫,然主管機關未予核准,原核定工
期是否過短,主管機關是否有予以延期之空間,判決對於重大影響判決結
果之疑義皆未予說明理由,是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1017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就人民申請增加建築期限予以否准之駁回處分,並非剝奪或限制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羈束處分,核其性質尚無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第 102
條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適用。

3 裁判字號: 104年訴字第 785 號
  要  旨:
主管機關以會議紀錄之結論作為書面行政處分時,倘相對人於會議中並未
對相關附款表示異議,會後亦遵照附款之要求而予履行者,容屬「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即知悉或可知悉作成附款之理由」之
情形,機關無庸具體載明作成附款之理由。

4 裁判字號: 108年訴字第 169 號
  要  旨:
人民向行政機關申請,依法作成確認其既有自由或權利現狀的行政處分,
或者申請作成積極授益性之形成或給付處分者,因其對所申請處分所欲表
達之意見,已在申請意旨中不僅有機會,現實上也已陳述表達,自無再要
求行政機關須在作成駁回申請決定前,另給予申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