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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第 3 條相關裁判
1 裁判字號: 102年簡上字第 5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對於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以新北市之建築物變
更使用類組,是否可以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端視建物是否為新北市政府
辦理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第 6  條第 1  項附表
規定之特定使用項目,並符合一定的規模要件。且因為不同的使用類組有
不同的規模要件,即使屬於同一使用類組,也有因係不同使用項目,而有
不同的規模要件。是縱使場所屬同一類組,然非相同之使用項目者,即不
符合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106年訴字第 1714 號
  要  旨:
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所有權人、使用人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義務,一旦違反,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主管機關即可逕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若屆期仍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反面言之,
若屆期已經改善,只是不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使用」,尚非不得裁罰
,縱使行為人已於所定期限內改善,但既有「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即不得主張裁罰有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