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接用水、電事
宜,以滿足迫切民生需要,並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依建築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未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而合於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者,以
其供居住並有居住事實且已為戶籍登記者為限,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接用
水、電。但有傾頹、朽壞或經本府通知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者,不在此限
。
第 3 條 本辦法所定接用水、電之許可及管理事項,本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第 4 條 合於第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得由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向本府或委
任辦理之區公所申請接用水、電。其應備之文件如下:
一 申請書。
二 切結書。
三 建築物位置圖、平面略圖。
四 建築物各向現況照片。
五 其他本府另以公告規定之文件。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並經本府或委任辦理之區公所許可者,其建築物之管理,
應依建築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6 條 本府或經委任辦理之區公所應定期查察經許可接用水、電建築物之使用。
其有違反原許可使用之事實者,得廢止許可,並通知相關事業機構停止供
應水、電。
第 7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文件之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8 條 區公所經本府委任辦理本辦法所定許可及管理事項者,應每半年將執行情
形彙整造冊送本府列管。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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