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建築法第四十三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七條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寬度符合下列標準者,應設置
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 住宅區十公尺以上,商業區七公尺以上,市場用地七公尺以上應設置
騎樓。但建築基地面臨人行廣場時,免留設騎樓。
二 下列情形應設置無遮簷人行道:
(一)公共設施用地:除市場用地外,應退縮三點五二公尺以上設置。
(二)其他使用分區,應退縮三點五二公尺以上設置。
(三)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之間夾有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或排水溝、
灌溉水圳,應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三點五二公尺以上設置。
第 3 條 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寬度及構造依下列之規定:
一 騎樓或無簷人行道之寬度,應自計畫道路界線起算。
二 騎樓之寬度不得少於三點五二公尺,其淨寬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騎
樓內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三 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遮簷人行道應高出道路境界處十公分至
二十公分,其地面舖設宜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
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
(一)騎樓地表面應作適當之舖設。
(二)平房之騎樓柱為磚造、石造或混凝土造者,其最小寬度不得小於三
十公分。
(三)騎樓正面落水管應以暗管裝設。
(四)騎樓柱內線底至騎樓地面之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騎樓柱自道路境
界線退後十五公分。
第 4 條 如有特殊情形,不能依照前二條規定設置時,應經送主管機關依其他規定
核准。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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