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第 9 條
現行條文:
九、訴願案件之處理時限,應依訴願法及本府法制局規定辦理:
(一)訴願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文普通件時效規定處理。
(二)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
      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至本府法制局或訴願管轄
      機關,並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四)訴願決定期間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計算之。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高公文處理效率,落實文書流程管
              理,增進各級人員自我管理精神,依據行政程序法、行政院文書處理
              手冊及文書流程管理作業規範等規定,訂定本要點。

   2      二、本府各階段文書流程,自總收文(或各機關收文)、分文承辦、退文
              改分、創簽(稿)、會辦、陳核至發文(存查)、歸檔等步驟,均應
              全程及全面管制。

   3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學校、幼兒園及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以下簡稱各機關)。

   4      四、為提高各級人員公文處理時效及品質,以機關內每一成員對公文處理
              之自我管理為主,文書單位及研考單位查催處理為輔,同時運用公文
              管理系統,各司其職,分層負責,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承辦人員:
               1、應基於自我管理,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亦應依序
                  辦理,確保公文品質,於可使用時限內辦理。對於逕自收文文件
                  ,仍應交收發人員補辦登錄,列入管制。
               2、對經辦文書自收辦之日起至發文(存查)為止,負全程各階段查
                  詢及催辦之責。急需會辦或涉及多機關會核案件,應以平行分會
                  為原則。
               3、確實遵守公文處理所訂時限,複雜案件經詳細檢討,預計不能於
                  規定時限內辦結者,應於屆滿處理時限前,依各類公文規定辦理
                  展期。
               4、接獲研考人員逾期未結案件稽催,應迅予辦結,不得延宕。
          (二)機關收發人員(登記桌):
               1、正確登錄公文類別、處理時限及核准後展期天數,並每日進行未
                  結案件之事前及事後催辦。對於即將逾期案件,應提示承辦人(
                  單位)辦理展期,並將查催資料提交研考單位。
               2、配合研考單位定期或不定期公文查核,逾期案件協助調卷及提供
                  相關資料。
          (三)單位主管:
               1、確實掌握屬員公文處理情形及查催資料,即時督促屬員依時限辦
                  結。
               2、督促屬員落實職務代理制度,如因特殊情形,代理人無法處理時
                  ,應由直屬主管負責;屬員職務異動時,亦應清查督促辦結或確
                  實移交,並負連帶責任。
               3、對涉及二個以上單位之案件,宜與相關單位商訂處理原則後儘速
                  處理,避免因往來會稿而延誤時效。
               4、在權責內核准展期案件,對逾期未辦或展期者,應提示處理原則
                  或適當調配人力,並督促屬員妥適處理。
               5、應配合研考單位針對公文時效優劣案件進行檢討改善。
          (四)機關研考人員:
               1、已逾處理時限、送會(協辦)或受會逾時辦理案件,應每日查催
                  ,持續追蹤至結案為止,並定期檢討公文稽催管制作業缺失,提
                  請改善。
               2、輔導或解決機關內各級人員公文流程管理之問題。
               3、全程及全面管制機關每一文件之處理流程,對逾期公文分析各階
                  段處理使用時間,填寫逾期公文分析查處表,必要時調卷分析,
                  責成承辦人及直屬主管三日內申復理由,經判定確有積壓情事,
                  按情節輕重依新北市政府公文處理時限及逾期懲處標準表(如附
                  表),擬具懲處額度,簽報機關首長核定。
               4、每月於第十個工作日前確認上月各類公文時效統計資料;各附屬
                  機關之報表資料應另送(傳)其上級機關。
               5、每月彙整各類公文時效統計及分析報告,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確認後,於次月二十日之前將電子檔傳送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
                  會(以下簡稱研考會)備查。
          (五)機關首長(副首長或幕僚長):
               1、審核展期三十日以上案件、專案管制案件及特殊性案件。
               2、督導機關整體公文流程管理之績效及督促單位主管落實職務代理
                  制度。

   5      五、一般公文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文處理速別之擬定,發文機關承辦人員應確實區分,單位主管人
                員應詳加審核;受文機關經審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
                承辦人員需於公文管理系統線上提出速別修改申請,經由收文、承
                辦單位之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批(紙本公文並於首頁上核批
                ),調整來文速別。
          (二)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承辦機關應於開會、會勘結束後,三個工
                作日內陳核,七個工作日內函發會議紀錄予有關機關。
          (三)公文之展期以二次為限。第一次展期,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不得超過原處理時限之一倍;第二次展期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會
                辦研考人員列入管制,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主任秘書以上人員)核
                准。歷次展期日數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應由機關首長核准。
          (四)簽府一層陳核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
                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五)創簽稿案件視為一般公文管制,且承辦人應自系統取號後送出陳核
                。

   6      六、限期公文之處理時限規定如下:
          (一)應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受文機關所收限期案件時,已逾
                文中所訂時限者,該文以一般公文普通件處理時限管制。來文訂有
                不同處理時限,以最後時限為預定結案日期。
          (二)於來文所訂或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扣除假日以實際處理日數計算。
                超過六日者,最高以六日計算。逾來文所訂定或規定期限辦結,依
                實際處理日數計算處理時效。
          (三)變更限期公文所訂時限,應於原處理時限內聯繫來文機關並獲同意
                ,以書面確認後(作成公務電話紀錄備查),變更限辦日期,毋需
                辦理展期;如未協調或未獲同意變更處理時限者,承辦人應依規定
                辦理展期。
          (四)機關因業務屬性處理涉及法令、調查或實地訪查方能辦理之通案,
                可依實際需要擬定處理時限,經會辦研考會後報府核准得列為特殊
                性案件,該處理時限不得超過二十五日,並應每年定期檢討。

   7      七、人民申請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性質分類編目,並依作業之繁簡,分別訂定及公告處理時限。
                如未訂定處理期限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並應儘速報府核定公
                告。
          (二)同一性質之項目,若處理過程不同時,應分別訂定處理時限及公告
                。涉及二機關以上之案件,必須會同訂定處理時限。
          (三)前二款之處理時限依新北市政府各機關人民申請案件期限表辦理。
          (四)案件無法依限辦結者,應依規定辦理展期,並以一次為限,其申請
                日數不得超過原公告處理時限,且應於原處理時限屆滿前,將延長
                事由通知申請人。
          (五)案件如因申請人所送表件不全、填寫錯誤、不合法定程序或手續而
                需補正者,主辦機關不宜直接退文,應詳細說明一次通知申請人補
                正,或因案件複雜須向上級機關請示,從其通知之日起,至補件之
                日或上級機關函復日止之期間,得予扣除。經扣除日數作業後,應
                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若以電話通知補正者,應作成公務電話紀
                錄且併案歸檔。
          (六)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訂定標準作業流程並列入管制,且應定期檢討
                、簡化、修正人民申請案件之申請項目、應備證件、處理時限、作
                業流程、申請書表等,經研考會審查核定公告。
          (七)案件涉及其他機關權責,須送會審查或會勘(查)者,應依下列原
                則辦理:
               1、跨機關審查項目,由負責收案之主辦機關協調會審機關,除明定
                  全案之處理時限外,各協辦機關之個別處理時限及標準作業流程
                  亦須加以明定及公告,主辦機關收辦後,原則以開會審查取代平
                  行分會,以提升行政效率。
               2、會審機關如不能依限會畢時,應於辦理展期後,將原因、理由及
                  預定完成時間通知主辦機關。
               3、會審機關內部涉多單位者,應由主辦單位彙整後,於期限內答復
                  主辦機關。
               4、主辦機關辦理會勘(查),會審機關應派員參加提供審查意見,
                  如不能參加,應於會勘(查)日前具體簽註審查意見,否則視同
                  審查通過。
          (八)案件處理過程中,凡屬通知補件、會勘(議)、函請釋示、查詢及
                有關機關間公文往返等文件,應另以他號方式處理,不得以原文號
                銷號結案。
          (九)各項人民申請案件應備之證件,除前置作業涉專業簽證、申請人須
                於相關書證謄本上標示特定範圍、申請案件,須函轉上級主管機關
                核定及法令明文規定外,可於本府相關資料庫查詢者,應確實執行
                免書證免謄本之簡化作業。
          (十)對於民眾填列人民申請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提出具體建議
                ,且留有聯絡方式者,各機關首長應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
                ,相關處理情形應以公務電話紀錄單作成紀錄,並提出改善方案,
                併同每月人民申請案件公文分析報告逕送研考會備查。

   8      八、人民陳情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除上級機關於來文時已明定辦理時限者外,其權責屬單一機關者為
                六個工作日;其權責涉數機關者,主辦機關為十個工作日,協辦機
                關為六個工作日。經主辦機關認定需增加協辦機關者,應於收文二
                日內逕洽本府(秘書處)總收文協助完成增列。
          (二)處理過程中,因須等待其他機關提供有關陳情案件相關資料、層轉
                核釋、已明確告知陳情人會勘(議)日期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歸責之
                事由者,所經過之期間得予扣除。
          (三)未能在規定期限內辦結者,應依展期規定辦理,並將展期事由通知
                陳情人。但每案處理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四)應本公平、公正、客觀之立場及合法、合理、迅速及確實原則審慎
                處理,並針對陳情內容敘明具體處理意見及法規依據,以簡明、肯
                定之文字答復,並經機關首長或指定主任秘書以上層級核判後,方
                予以回復。
          (五)陳情內容複雜或涉及多機關者,應邀請相關機關、陳情人辦理會議
                (勘)解決;涉及私權糾紛而非行政機關之權責者,仍應請陳情人
                循司法途徑解決;在司法機關偵查中、訴願或訴訟進行程序尚未決
                定、業經判決或完成法定程序、依法得提起訴願、訴訟或請求國家
                賠償者,應通知陳情人依原法定程序辦理。
          (六)民眾透過各種管道陳情,應落實全面管制原則錄案列管,以電話或
                親赴機關陳情者,承辦人員應填具人民陳情案件通知單(如附件二
                )並錄案列管;陳情案件內容有保密必要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相關規定以保密方式處理,並防止個人資料及陳情內容被竊取或洩
                密。
          (七)未具名、無聯絡方式、無具體之內容或無法查證,經機關首長核定
                免予處理者,得不予處理及回復陳情人;對同一陳情人之不同事由
                陳情案件,應予以受理及處理。
          (八)各機關對同一事由迭次陳情案件,於處理第二次陳情時,若無其他
                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通知陳情人同一
                事由若再陳情,將不再回復,嗣後,同一事由陳情案件即可簽存不
                再回復。
          (九)對於民眾填列人民陳情案件滿意度問卷調查不滿意或非常不滿意,
                且留有電話者,各機關首長應指定研考主管或專人去電訪查,相關
                處理情形應以公務電話紀錄單作成紀錄;未留下電話者,應檢視不
                滿意原因並確認改善,並再次回復。以上處理情形併同每月人民陳
                情案件分析報告逕送研考會備查。但經查明確屬牴觸現行法令、非
                本府權責或其他迭次陳情之同一事由案件,得以標示註明後,不再
                重複回復。
          (十)人民陳情案件之內容涉及風紀或原機關顯有處置不當者,應由本府
                政風處或其他適當機關查察。
          (十一)陳情案件解除列管認定標準如下:
                 1、上級機關交付者,應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上級機關後,解除
                    列管。
                 2、非屬本府機關權責者,於函轉文中註明為陳情列管案件,並通
                    知陳情人後,解除列管。
                 3、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隸屬之下級機關處理者,應俟該下級機關
                    具體函復陳情人並副知後,解除列管。
                 4、本府受理之機關轉請不相隸屬機關處理者,應於函轉文中註明
                    為陳情列管案件,並副知陳情人後,原受理機關解除列管。
                 5、民眾建議行政興革之陳情案,應俟受理機關回復陳情人,並視
                    需要副知相關機關後,解除列管。
                 6、涉及二個機關以上權責,俟主政機關彙辦具體函復陳情人後,
                    解除列管。

   9      九、專案管制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符合以下成立要件:
               1、實質要件:涉及政策、法令或需多方會辦、分辦,且需三十日以
                  上方可辦結之複雜案件,得申請為專案管制案件。
               2、程序要件:須於原件處理時限屆期前依規定提出申請。但因機關
                  首長或主管書面指示而符合專案管制實質要件者,申請時間不在
                  此限。
          (二)承辦人應填具申請單及進度表,並訂定作業時程及預定完成日期,
                由其單位主管詳實審核,並會辦研考單位審查,經簽請機關首長核
                准後,由研考單位管制。承辦單位應定期提報執行情形至結案為止
                。如超過預定完成時間,應申請展期。
          (三)應從嚴審查及嚴密管制,如於三十日內能辦結之案件,不應列為專
                案管制案件,承辦人、業務單位主管及機關研考人員均應負共同連
                帶責任。
          (四)專案管制申請以一次為限,處理時限以每一個案申請奉准之預定完
                成時限為依據。因案件數量眾多,且符合前述專案案件之規定者,
                可以通案方式一次簽請機關首長核准,不必個別逐一提出申請。但
                應定期檢討辦理。
          (五)人民申請案件、限期案件、人民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監察案件、
                立法委員及市議員質詢案件等,不得申請改為專案管制案件。
          (六)專案管制案件申請展期,除會辦專職研考人員,應由機關首長核准
                ,全案處理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10     十、訴願案件之處理時限,應依訴願法及本府法制局規定辦理:
          (一)訴願處理過程中之收發文件,應以一般公文普通件時效規定處理。
          (二)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於
                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及必要之關係文件送至本府法制局或訴願管轄
                機關,並應將答辯書抄送訴願人。
          (四)訴願決定期間依訴願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計算之。

   11     十一、監察案件之處理時限,公文已敘明辦理期限者,依公文所訂期限辦
                理;未敘明者,以二個月為期限。

   12     十二、彙辦案件之首件公文應針對全案研擬意見後存查,並同時將性質轉
                為待彙辦案件,後續之彙辦公文,皆於收文後於公文管理系統執行
                彙併首件作業,以最後一件公文作為彙辦簽擬基礎及處理時限之計
                算。

   13     十三、併辦案件以首件收文進行管制,其餘併辦公文始能於首件收文簽准
                後存查。

   14     十四、公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或准予備查之例行性文件表報。
            (二)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四)經簽奉一層核准存查之公文。
            (五)利用電子郵件、通報網路或電話方式辦理登錄或答復,於辦理完
                  成簽註處理結果,並將相關佐證資料一併存查。
            (六)彙辦或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於擬辦意見中敘
                  明併案理由後併入主案。
            (七)完成相關程序之請款或核銷案件。
            (八)來函訂有函復期限,其期限距收文日三十日(含假日)以上,且
                  非屬人民申請、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經擬訂辦理方式與期程,
                  由機關首長核准。
            (九)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訂預計
                  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核准。
            (十)經核判不發或緩發之擬稿案件者。

   15     十五、各類公文於原規定之處理時限內仍未辦結者,即屬逾期案件。逾期
                案件經辦理展期後,如公文實際有積壓事實者,仍應負積壓責任。

   16     十六、對於催辦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正式公文併同案件稽催單(如附件一)函催受會(協辦)機
                  關,並副知受會(協辦)機關之研考單位(人員),請受會(協
                  辦)機關限期回復。
            (二)經送會機關正式函文催辦二次仍未回復者,於第三次催辦時,同
                  時載明前二次催辦日期及函文文號,副知研考會,將追究會(協
                  )辦者相關責任;陳情案件須於第三次催辦時函請受會(協辦)
                  機關本權責妥處逕復陳情人,由研考會改列管協辦機關。
            (三)受會(協辦)案件逾時者,承辦人應於接獲稽催之次日答復,並
                  立即簽辦,如仍不辦理又未將延辦理由答復者,以故意積壓公文
                  論。機關研考人員應簽報機關首長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
                  為止。

   17     十七、各機關應每半年自行檢核一次以上,對所屬機關(構)應每年檢核
                一次,並適時派員輔導及辦理講習。

   18     十八、本府研考會應對各機關文書流程管理績效定期進行檢核評比及不定
                期辦理專案查核,其檢核指標、執行方式及公文處理績效績優機關
                之獎勵另行訂定,並依實際執行情形得隨時修訂。

   19     十九、各機關處理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
                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專案簽報獎勵:
            (一)處理數量、速度、品質、內容難易度等方面均有優良表現。
            (二)登錄、統計、分析、稽催等作業詳盡確實,且於文書流程管理制
                  度之落實推動有重大貢獻。
            (三)辦理文書流程簡化工作具重大貢獻。
            (四)文書流程管理制度之革新或改進建議,經採行確具績效。

   20     二十、各機關處理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並列入年
                終考績參考,第二次再犯同樣錯誤者,記申誡一次:
            (一)公文核決違反分層負責規定。
            (二)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
            (三)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遲不簽收逾二日。
            (四)核判公文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批核或核批後未處理。
            (五)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二次以上仍未辦理。
            (六)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或利用行文會稿銷號
                  ,經糾正後再犯者。同意存查之各級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七)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收發人員登記。
            (八)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登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
                  紀錄。
            (九)人民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
                  正或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後仍未改善。
            (十)收發人員(登記桌)或機關研考人員公文登錄、統計不確實、逕
                  收來文未登記、隨意銷號、未實施各種分析及改善措施,致文書
                  流程管理作業不能落實。
            (十一)未依本府退文改分規定辦理,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
            (十二)承辦人員無故逾二日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
            (十三)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
            (十四)專案管制案件申請未符程序,致延誤時效。
            (十五)對業務權責機關(單位)有疑義之案件相互推諉,未能即時依
                    相關規定釐清權責,致公文處理延宕。
            (十六)有時效之應簽辦事項,延遲簽辦致生重大延誤。
            (十七)違反本要點或文書流程管理之相關規定。

   21     二十一、直屬主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連帶責任懲處,以不超過承辦
                  人員之懲處額度為原則:
              (一)明知屬員有逾限情事,未積極督促辦理,致有重大逾限情事。
              (二)對屬員應簽辦而予以存查之案件,批准且未持續督促辦理,致
                    延誤公務。
              (三)對屬員處理流程明顯之疏失未予糾正,致嚴重逾限情事。
              (四)對各類有時效性之送判公文,未能儘速核閱或督促,致重大違
                    誤逾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