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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工業區變更審議原則 第 6 條
現行條文:
六、申請變更範圍內留設之公共設施,除符合審議規範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1)公共設施類型須優先考量補充計畫區內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考
      量區域及地區防災規劃,作為防災緊急避難空間之使用,並無償興
      闢捐贈予本府。
 (2)應由申請人提供管理維護費用,維護費用依「新北市政府辦理公益
      性及供公眾使用設施或空間管理維護經費要點」第 2  點規定辦理
      ,並於公共設施用地興闢驗收點交完成前繳納完竣。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5      五、申請變更之土地應依下列回饋比例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捐
              贈(回饋比例為變更案應捐贈公共設施用地及可建築土地面積之合計
              占申請變更土地總面積之比例):
          (一)變更後土地容積率不低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六六二次會議決
                議(住宅區容積率不低於百分之二百八十八、商業區容積率不低於
                百分之二百八十二)時,依據審議規範第六點規定之回饋比例(變
                更為住宅區、商業區回饋比例分別為百分之三十七、百分之四十點
                五)辦理。
          (二)變更後土地容積率高於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六六二次會議決議
                時,變更為住宅區應增加百分之三之回饋比例、變更為商業區應增
                加百分之三點五之回饋比例,故住宅區、商業區回饋比例分別調整
                為百分之四十、百分之四十四。

   6      六、申請變更範圍內留設之公共設施,除符合審議規範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公共設施類型須優先考量補充計畫區內不足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考
                量區域及地區防災規劃,作為防災緊急避難空間之使用,並無償興
                闢捐贈予本府。
          (二)應由申請人提供管理維護費用,維護費用以每年每平方公尺二百元
                計算之,一次繳納二十五年計算,並於公共設施用地興闢驗收點交
                完成前繳納完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