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電子法規查詢系統

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鑑定作業要點 第 5 條
現行條文:
五、申請人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並經申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
    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
    ,且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
    同意後,以書面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正本(附件一)。
(二)同意書正本(附件二)。
(三)切結書正本(附件三)。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更新會
      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依本要點申請鑑定補助之會議紀錄相關證明文件
      。
(五)本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證明文件
      、合法建築物震損相關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檢具自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七)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八)其他相關文件。
民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防
              災型都市更新建築物危險狀態評估事宜,以提昇居住安全,訂定本要
              點。

   3      三、本要點適用範圍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經本府工務局房屋健檢初勘結果屬應立即辦理結構修復作業之建築
                物或經認定符合具相同標準之建築物。
          (二)經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評估基準為 R>45。
          (三)屬合法建築物因地震受損,報經本府專案核准建議應拆除或修復、
                補強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應位於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並以同一使用執照所標示之
              建築基地範圍為限。

   4      四、依前點規定申請鑑定之補助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
              之一: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推選之管理負責人。
          (三)本要點發布實施前,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規定,核准
                立案之都市更新會。

   5      五、申請人符合本要點第三點第一項各款之一者,提供辦理高氯離子鋼筋
              混凝土建築物鑑定。

   6      六、依第四點規定申請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會員大會決議同意後提出,且經申請範圍內私有
              土地及私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且其所有土地總面
              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

   7      七、申請人應以書面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請書正本(附件一)。
          (二)同意書正本(附件二)。
          (三)切結書正本(附件三)。
          (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更新會
                會員大會決議同意依本要點申請鑑定補助之會議紀錄相關證明文件
                。
          (五)新北市既有建築物健檢勘查紀錄表、結構安全性能初步評估證明文
                件、合法建築物震損相關文件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六)檢具自申請日起三個月內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清冊。
          (七)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八)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之文件如有欠缺,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其逾期未補正者,
              得駁回其申請。

   8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受理申請審查:
          (一)同一申請案業已接受本府或其他機關(構)辦理耐震能力詳細評估
                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鑑定補助有案。
          (二)建築物為單一所有權人。

   9      九、自鑑定結果經本府核備之次日起,結果屬建議辦理拆除重建或補強者
              ,申請人應於一年內向本府申請既有建築物拆除、整建或維護。申請
              人如未於期限內配合辦理,本府主管建築機關得於必要時依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及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10     十、本要點自發布日起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
              需經費由本市住宅及都市更新基金支應;如經費用罄不再受理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