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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實務見解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第 46 條
現行條文: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銀級綠建築及銅級智慧
建築分級標準以上。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修正前原條文 回頁首
第 31 條  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與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
          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
          (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得兼供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使用
          )、加油(氣)站(含汽車定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
          球類運動場及運動訓練設施、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經核
          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
          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第 3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十。但建
          築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不得超過建蔽率加基地面積百分之二
          十。
          前項各土地使用分區之法定開挖率,其都市計畫書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
          其規定。

第 46 條  申請基地面積大於六千平方公尺且總樓地板面積大於三萬平方公尺者,應
          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銀級以上。

第 47 條  各土地使用分區除依本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可移入容積外,於基準容積
          增加建築容積後,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一、依都市更新法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五倍之基準
              容積或各該建築基地零點三倍之基準容積再加其原建築容積。
          二、前款以外之地區:建築基地一點二倍之基準容積。
          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建築,或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法建築物經
          本府認定無法以都市更新或合併整理開發建築方式辦理重建者,得於基準
          容積百分之二十之限度內放寬其建築容積額度或依該合法建築物原建築容
          積建築。
          放射性污染建築物及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拆除重建增加之建築容積
          ,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與第五十五條規定辦理。
          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
          用者,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為永續利用公共開放空間,應設置公共開放空間管理維護基金,專戶儲存
          負責管理運用。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及通過綠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
              取得黃金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取得鑽
              石級者給予獎勵額度上限不得高於基準容積百分之六,原獎勵規定應
              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四、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予以容積獎勵。但
              以不超過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管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
                積之一倍獎勵,除性質特殊者外,應具獨立出入口:
                1.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老人
                  安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駁空間等供公眾使用及機
                  關辦公相關設施,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上。
                2.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
                  在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或地下道連接之供公眾使用空間,並經都設會審
                議通過,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
          (三)設置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或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設施,以
                景觀橋樑方式設置,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且經都設會審議
                通過者,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
                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獎勵之。該設施應由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
                維護或接管機關同意接管,且其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
                整而減少之綠化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
                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四)設置前三目設施者,應由申請人捐贈管理維護經費每月每容積平方
                公尺新臺幣五十元共十五年予接管單位,申請人承諾負責管理維護
                者,則免予捐贈。
          於住宅區申請捐建前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設施者,應以捐建社會住宅
          為優先,並提供樓地板面積應達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五,始得申請其他同款
          設施之容積獎勵。但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公共設施用地之容積率,都市計畫書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
          不得超過附表三之規定。

第 55 條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經報本府建築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拆除重建者,
          得就原規定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原無訂定容積率者,得依重建
          時容積率重建,並酌予提高。但最高分別以不超過其原規定容積率、重建
          時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為限。
          前項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因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
          過者,得依原建蔽率重建。

第 56 條  考量都市永續發展,建築開發行為應保留法定空地百分之八十透水面積,
          並應設置充足之雨水貯留滯洪及涵養水分再利用相關設施;其實施範圍、
          送審書件及設置基準,於都市計畫書訂之,且其設置貯留體積不得低於一
          百年以上暴雨頻率之防洪規劃設計標準。
          前項設施所需樓地板面積,得不計入容積。